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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人物保护的知产迷雾——一场法律与科技的较量

有没有想过,网上的各种虚拟人物的权利归属于谁?他们的各种行为、表演能否被认定为作品?甚至,他们能否享有表演者权?这些问题使人困惑,也使得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本文将结合一些现有的代表性案例,梳理“虚拟人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逻辑。

 

 

01

文学作品中的虚拟人物知识产权保护

 

千年来,人们主要通过文字来阐述故事、记录历史,比如小说、剧本、诗歌等文学作品。这些文字作品中的虚拟人物,其中有些已成为经典,深入人心,更进一步被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游戏等作品。那对这些文字作品中的虚拟人物而言,他们是如何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呢?

 

如:《四大名捕》改编纠纷案中【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温瑞安在《四大名捕会京师》中提及“……无情二十岁,自幼失去双腿,于是苦练轻功,唯因体弱不能练武,故潜心练暗器,是江湖上第一暗器名家……他心思缜密、出手狠辣,但内心非但不是无情,而且极易动情……”,而在被控侵权的《大掌门》游戏中的“无情:虽是残疾,但他的暗器决不可轻视。无腿行千里,千手不能防,暗器手法冠绝天下,而其头脑也许是更具威力的武器……”通过对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等大量比对可知:《大掌门》游戏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该行为构成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又如:《此间少年》不正当竞争案中【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在《射雕英雄传》一书中,黄蓉的描写为:来自南方;黄药师之女;出生时母亲冯蘅即去世,受黄药师宠爱;甚至被宠爱得有点过头;与黄药师闹脾气时会不回家;想起自己丧母时会哭;外貌出众,穿白色衣服时更加漂亮;聪明伶俐,多才多艺;与郭靖成为恋人;同情穆念慈并积极撮合其与杨康的关系;讨厌欧阳克。而被告《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写。法院认为“原告对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元素贯穿于原告作品中,从人物名称的搜索结果数量可见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被告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告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比较两案的法律适用可知:对于已经法律明确列举的行为,应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对于改编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对于没有明确列举的行为,若其本身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已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

 

 

02

可视化虚拟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

 

莎士比亚曾经说过,每个读者都有自己心目中的哈姆雷特。相较文字作品给人以无限想象空间,图画/动漫书籍更是为读者/观众展示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视觉世界。其中的虚拟角色不仅有自己的故事和性格,更有自己的外貌和形象(“可视化形象”),帮助读者/观众一眼辨认。可以说,这些可视化形象正是图画/动漫书籍的灵魂所在,更是作者的创意结晶。

 

例如:“王祖蓝cos葫芦娃被判侵权”案【案号:(2019)京0491民初21961号】中,《葫芦兄弟》作品中葫芦兄弟为“小麦色肌肤的中国古代男童形象,大方脸,眉毛粗短而倒竖,大眼睛,黑眼珠,在眼尾处有三根长长的睫毛,黑色的头发梳起,在头顶扎成一个髻,并佩有葫芦形的装饰物。”而在涉案综艺节目中,“演员使用的大型半身图案、服装配饰均与涉案作品相同,而涉案作品中人物形象的眉眼造型、服装配饰占据涉案作品的比重较大,是区别于其他作品而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体现,可以认定涉案综艺节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此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结合《著作权法》,虚拟人物的可视化形象如需受到保护,仍应符合“独创性”的基本要求:从“独”而言,作者自行创作虚拟人物的形象,包括:脸型、五官、妆容、发型、服装、首饰、武器和/或其组合,使得虚拟人物形象从无到有,或异于他人;就“创”而言,该可视化形象形成过程中,应体现出作者具有取舍、选择等独特的智力判断,展示作者的个性化设计,并能达到一定高度。

 

 

 

03

虚拟人物的互动交流能力的知识产权保护

 

现如今,网络中的虚拟人物不仅有自己的形象和故事,还有自己的交流能力(包括一些表演),时常可与用户进行文字或语音的互动。将其技术原理简而言之,它是由程序员根据该虚拟人物的性格、背景、语言等背景设定,利用人工智能算法赋予虚拟人物交流能力。那么,虚拟人物的互动表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呢?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中,法院认为:“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文字内容的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研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但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及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二者不应被认定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的作者。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文字内容,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是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内容。但即使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人工智能软件是其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又如陶某与敖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通过分析《一梦江湖》游戏捏脸系统的玩法规则可知,该捏脸系统已经为游戏玩家提供了一个基础人物形象,游戏玩家进入涉案游戏,在选定门派后可以通过游戏内置的捏脸系统开始捏脸环节,选定角色性别后会有相应默认设置的基础人物形象可供选择,还细化为脸部、发型、五官、妆容上可作微调,其中五官主要包括眉毛、眼睛、嘴巴、耳朵,女性角色还可在眉妆、眼妆、瞳色、唇妆等方面进行妆容微调……就审美意义而言,具有美感的女性角色形象所应具备的脸型和五官要素上的取舍、选择较为分明、确定,选择余地比较有限,这也意味着据此生成的角色形象之间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剔除发型、发饰、服装对人物形象的作用后,相似度更甚,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个性化的判断和选择,对于该种思想而言,仅属于较为有限的“简单表达”,涉案人物形象中的脸型和五官,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结合《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了立法目的便在于鼓励作者创作作品,其中的作者指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显然不包含计算机算法。进一步地,因算法产生的内容亦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过,如果作者(指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算法产生的内容进一步修改、整合、梳理,从而形成独创性表达,即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综上,虚拟人物作为科技进步带来的新事物,法律虽未预设或列明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细则,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原则、规则仍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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