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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犯罪之-交友平台诈骗案技术人员的辩护策略
时间:2021-07-08


一、案例简介:
 

嫌疑人赵某经营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直播平台给下级代理开展网络直播业务,并招募李某担任客服,招募陈某、刘某担任技术人员。上述人员明知下级代理利用直播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为下级代理提供技术、平台、支付结算等服务。

下级代理利用直播平台开展直播业务,由业务员以虚构的女主播身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结识,在女主播语音、视频聊天等方式的配合下,以可以和女主播见面、谈恋爱、开房等暖昧方式和被害人聊天并将被害人引入直播间,在直播过程中以“踢黑粉”“主播PK”“完成任务”等套路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骗取被害人钱款。


二、角色分类及诈骗手法

(一)角色分类
 

平台方:老板、招商人员(具体对接公会)、技术人员(平台搭建与维护)、客服(为招商人员提供服务及解决投诉)

代理商(俗称公会):老板、主播、业务员(基本上都是男的)



(二)诈骗手法

一是使用“虚假的身份”,一般由男性业务员冒用女主播的名义,以虚构的姓名、身份背景在社交网络上结识被害人;二是构建“虚假的关系”,主动与被害人加深感情,建立虚假的恋爱关系、暧昧关系,利用被害人想要进一步发展的心理,迅速将被害人引入直播间,同时通过美女主播配合语音聊天等方式,进一步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三是使用“虚假的事由”,在直播期间,利用人为方式操控对战输赢、虚构完成任务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四是当被害人没有充值刷礼物的意愿后就拉黑、删除微信、踢出微信群。


三、构罪逻辑

(一)直播打赏行为构成犯罪的界限
 

网络主播的收入主要来自于观众的打赏。为了获取更多地打赏,网络主播会尽可能的讨好观众,以便获得更多的打赏。那么,这里刑事犯罪的界限是什么?

界限在于,观众的打赏行为,无论是充值还是刷礼物,是否都是自愿而没有被骗。如果是自愿的行为,主播从中获利理所当然。如果不是真实的自愿,而是受到欺骗,就构成诈骗罪。

比如上述案件之中:

首先,以美女主播(实则可能是抠脚大汉)的身份,在网上通过各种渠道寻找目标,初步建立信任;

其次,构建“虚假的关系”,主动与被害人加深感情,建立虚假的恋爱关系、暧昧关系,利用被害人想要进一步发展的心理,迅速将被害人引入直播间,同时通过美女主播配合语音聊天等方式,进一步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最后,使用“虚假的事由”,在直播期间,利用人为方式操控对战输赢、虚构完成任务、心愿单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

所以先认定平台下面代理商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

1、嫌疑人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因为,他们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寻找被害人,通过虚假关系,有目的性的引导打赏,本质上就是为了骗钱;

2、嫌疑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3、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认为充值、刷礼物就可以实现;

4、被害人处分了财产,充值刷礼物;

5、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认定技术人员构成诈骗的理由

基于平台下面的代理商构成诈骗罪,然后再证明平台方主观明知,构成诈骗罪,再证明平台员工明知,认定员工也构成诈骗罪;


四、主观明知的认定

 

最高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其中第三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理解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是认定诈骗共犯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与被帮助者有明确意思联络的“明知”。显然,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具有事前的共谋或事中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犯罪中典型的意思联络,帮助者具有“明知”是自然之理。其二,没有明确意思联络的“确知”。其判定标准在于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较大概率的把握,并通过技术服务促成了这一行为,或者自身技术或工具只能专门或大概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成立“确知”。其三,没有明确意思联络的“应知”。尽管帮助者对他人实施犯罪并不清楚,或者对自己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可能用于犯罪并不了解,但当自身服务器存在异常、用户大量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经监管部门告知、接到用户举报、收费明显异常或者故意绕开监管措施等,可以推定其“应知”。

实践中,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技术人员主观是否“明知”,从而确定技术人员构成何种罪名。

既往经历,是指之前是否具有在类似直播平台工作的经历;是否对公会开展的业务有一定了解,比如具体如何诈骗;具体服务过程中是否关注或参与公会人员在直播间里的“炒作”行为;是否知晓客户在操控后台以及是否开发了相关操控技术。

行为次数和手段,比如,实施相关行为的次数,时间长短,以及提供的一些技术服务,比如当被害人发送一些平台诈骗、主播诈骗等话时,是否有“踢人”,封号,是否会屏蔽一些关键词等。

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这里的处罚应该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且实践中若经过司法机关通知“该平台可能涉嫌诈骗后”仍然继续放任的,要推定明知。

是否故意规避调查,比如在案发时私下删除后台数据,或者服务过程中,将服务器转移至国外运营;删除微信、QQ、Skype或短信等聊天内容;通过“虚拟货币”来隐瞒钱款的往来等等。

获利情况就是向客户提供直播间软件时收取的费用是否偏高、是一次性收费、按月固定收费、按提成比例收费确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技术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时,除了上述列举的考量因素外还会结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即审查技术人员的供述是否稳定,是否前后一致,是否与常理不符等。同案人员之间的笔录是否可以相互印证。此外,微信、QQ等聊天记录;钱款走向及获利情况;既往经历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从而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共犯;当然,如果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主观上“明知”的话,嫌疑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辩护思路
 

对于技术人员的辩点,主要是主观明知方面,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平台是自己搭建还是外包公司搭建;是平台外包的技术人员还是平台聘用的固定技术人员;是否主导开发了平台一些重要的技术,比如VIP账户、踢人、封号、禁言、屏蔽等技术;搭建的支付通道是否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过;

2、具体的工作内容,是否接触或负责客户投诉、VIP账户的开通;踢人、封号;

3、既往的工作经历、工作时间的长短,行为的次数;获利的方式,固定工资还是提成;

4、是否在相关群里,特别是平台招商人员与下面公会的群里以及公会与被害人所建的群里;自己的公司群里是否聊到过相关诈骗的信息;

5、工作期间是否有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前往公司调查;

6、直播的时间段,是上班期间,还是下班期间;直播过程中是否在直播间里,是否需要实时在线维护;

7、案件的证据采信情况;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技术人员主观明知平台及公会在实施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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