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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动态 | 2023年兰迪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时间:2024-04-26

2024年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庆祝该节日并展示兰迪知识产权律师的专业实力及卓越的服务能力,经兰迪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组织评选,兰迪全国32家办公室推荐,评选出“2023年兰迪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涵盖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相关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主要有两个方面特点:一是代理效果显著,均为胜诉案件;二是案件具有一定前沿及复杂性,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借鉴作用。

 

01

闫某侵犯飞利浦公司著作权刑事案

 

案号:(2023)沪 03 刑初 24 号

 

委托人:闫某(被告人)

辩护人:兰迪上海 胡俊成律师

 

案情简介: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飞利浦公司”)系超声设备 Voyager 平台软件、血管造影机 AzurionR1 软件、CT 扫描仪 Brilliance软件、IntelliSpacePortal 星云工作站软件、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著作权。飞利浦公司为保护上述作品著作权采取 IST 安全系统、认证工具(俗称加密狗)、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2019 年4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闫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飞利浦公司许可,利用自网友李某1处购买的可以生成飞利浦 IST 数据证书的程序,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后通过微信等渠道销售给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闫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飞利浦公司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经审计,闫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等方式,共收取加密狗销售金额人民币 75 万余元。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过律师的全力争取,闫方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作为飞利浦公司著作权刑事系列案之一,该系列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全国首例通过故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权利人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件,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例。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起到了示范作用,为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的网络黑灰产明确了相应的裁判规则,有利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刑民衔接,实现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体系性保护。

 

02

浙江海螺万家调味品有限公司诉某元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浙03民初982号、(2023)浙民终519号

 

委托人:浙江海螺万家调味品有限公司

代理人:兰迪温州 黄润生、曾国艳律师

 

案情简介:浙江海螺万家调味品有限公司(“海螺万家公司”)在第30类醋、酱油上注册 “图片”商标,多次获得省、市级荣誉。某元公司是海螺万家公司代理商,某汇公司是某元公司的关联企业。某山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接受某汇公司及某元公司的委托,生产“海螺”等标识酱油、醋产品。此后,某汇公司在第33类的黄酒、烧酒、米酒等商品上以及第30类的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图片”商标获得初审公告。海螺万家公司认为上述三主体擅自在酱油、醋产品上使用“海螺”“图片”等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海螺”为调味品通用名称,涉案注册商标系恶意取得,并且主张合理使用及在先使用等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图片”“海螺”等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标识的使用及相关宣传,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被控侵权标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继而在第30类、33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民事案件中,审理法院通过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原告注册商标(即行政程序中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等因素,最终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关侵权法律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中的司法主导原则。

 

03

某头部电商平台诉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粤73民初1680号、(2024)粤民终86号

 

委托人:某头部电商平台

代理人:兰迪广州 叶竹盛、谢子仟律师

 

案情简介:某头部电商平台享誉全国的注册商标,被多家公司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造成市场混淆,严重影响商誉。为高效维护合法权益,兰迪广州分两阶段开展维权活动:(1)地毯式筛查侵权主体,固定初步证据并沟通更名;(2)甄选“优质”起诉对象,争取首个认驰判决。最终,本案代理律师以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招聘广告和企业宣传中使用侵权字号为由,起诉不正当竞争,历经两审,案件取得了认定驰名商标并获赔40万元的胜诉结果。

 

典型意义:本案围绕认定驰名商标来构建诉讼体系。从法律层面深挖法条释义和类案裁判规则,强调在涉及“跨类使用”+“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从事实层面力证被告跨类经营的情况、挖掘公众混淆的证据、强化原告严重受损的事实。基于以上思路,本案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积极组织证据证明①商标驰名度和商业价值、②品牌维护的成本与时间、③被告主观恶意程度、④侵权行为持续时长、⑤侵权造成的混淆严重、⑥后果波及范围广度,最终促成了法院支持较高赔偿额。

 

04

厦门某儿童用品公司诉马鞍山市某儿童用品经营部、广州某贸易公司、湖州某材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2)皖05民初257号、(2022)皖民终1690号

 

委托人:湖州某材料公司(被告)

代理人:兰迪上海 高锖、宁思嘉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某儿童用品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国知局申请“婴童便器”外观设计专利,其设计要点在于其产品形状明显区别于其他现有设计。2018年1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30334665.0,并且在原告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1年,原告发现被告马鞍山某儿童用品经营部在淘宝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坐便器,并经调查得知该侵权产品为湖州某公司生产,广州某贸易公司销售,故将马鞍山某儿童用品经营部、广州某贸易公司、湖州材料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25万元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本案代理律师共同代理被告某材料公司,经历一、二审,被告湖州某材料公司均被判定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湖州某材料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经过本案代理律师对案件事实及原告证据的严格审查,并综合运用举证规则,成功说服一、二审法院采纳本案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最终实现胜诉结果。该案关于被告湖州某材料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直接促使原告撤回另一起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被告湖州某材料公司的起诉。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起诉湖州某材料公司、亚马逊公司共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32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本案代理律师在前案中卓有成效的代理工作,迫使原告厦门某儿童用品公司主动撤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从而为委托人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赢得委托人高度赞许。

 

05

某公司诉其前员工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2)沪 0105 民初 25618 号

 

委托人:某公司(原告)

代理人:兰迪上海 张莉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系某知名汽车品牌,累积了大量关于销售额、销售数量、采购数据等重要的商业秘密。为保护商业秘密,原告采取了权限设置、限制阅读下载、签署保密文件等保密措施。被告曾入职原告公司。经原告了解,被告在离职前曾将含有原告的大量商业秘密发送他人,并通过网盘备份。因此成诉。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事实。

 

典型意义: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时,举证难度往往相当高。然而,在本案中,通过自主调查和法院协助取证的方式,成功证明了经营秘密的三个关键属性,即秘密性、商业价值及保密措施。此外,法院还接受了大量的密点证据,这为后续的索赔请求奠定了坚实有力的基础。更为关键的是,代理律师抓住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不合理逻辑漏洞,成功驳回了其侵权抗辩,从而为最终认定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支撑点。本案的审理过程,无疑为类似商业秘密案件的代理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06

香蕉工作室与瑞安市某工艺品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浙 0381 民初 2332 号

 

委托人:香蕉工作室(原告)

代理人:兰迪温州 韩锰朦、许芝芝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香蕉工作室(STUDIO BANANA SL.)是国际知名设计机构,而其最为知名的便是2011年开始推出的“OSTRICH PILLOW(鸵鸟枕)”系列产品。然直至2019年,原告才在第20类的枕头、软垫等商品上申请注册“OSTRICHPILLOW”商标,并于2019年10月28日注册公告。201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瑞安某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名为同名网店,生产、销售使用“OSTRICHPILLOW”标识的枕头,在商品名称、详情中使用“鸵鸟枕”“鸵鸟头枕”“ostrich pillow”“OSTRICH NAP PILLOW”标识。为积极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最大程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以“OSTRICHPILLOW”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节点,在此之前主张“OSTRICH PILLOW(鸵鸟枕)”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之后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原告“OSTRICHPILLOW”商标注册前、注册后以及对应中文翻译“鸵鸟枕”文字的司法保护问题。本案通过在商标注册前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规定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权难以确认的情况下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功能。此种分段式权利主张,以全面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处理方式,对于律师在实务中办理商标侵权案件具有启发意义。

 

07

济南天泽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2)鲁 11 民初 224 号、(2023)鲁民终 915 号

 

委托人:济南天泽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代理人:兰迪青岛 王秀平、胡頔律师

 

案情简介:涉案“锚固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30557213.5,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2019年5月2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人变更为济南天泽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天泽公司”)。天泽公司发现天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钉子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且产品的设计特征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天某公司曾于2016年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天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双方就此次侵权纠纷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主持下曾达成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现天某公司再次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恶意侵权,遂诉至法院。该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天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有效性被维持。经过一审二审败诉后,天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后经过反复协商多次沟通,双方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

 

典型意义:一、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是将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侵权判断,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会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二、本案中法院将前次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也是一大亮点,在同类案件中具有较大参考意义。

 

08

温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温州市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浙 0304 民初 1619 号、(2023)浙 03 民终 4832 号

 

委托人:温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人:兰迪温州 黄润生、徐富明律师

 

案情简介:温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机械公司”)曾委托温州市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某自动化公司”)贴牌加工一款钉珠机。该款订珠机因涉嫌侵犯案外人林某某的发明专利权被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款产品核心部件落入案外人林某某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因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某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认定其系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从而最终判决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案外人林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

 

2022年,某机械公司向温州市瓯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自动化公司赔偿其因上述专利侵权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7600元。瓯海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产品来自于某自动化公司。因某自动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机械公司在买受涉案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权利,故某自动化公司应当对出卖物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最终瓯海区法院判决某自动化公司酌情赔偿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该案经温州中级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贴牌加工生产商业模式很容易滋生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的法律风险,由于商品上对外展示的生产制造商为委托方,因此易被案外的权利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制造商而起诉到法院,如不侵权抗辩不成立,也很可能被法院以生产制造商判决承担源头侵权责任。本案归纳和总结了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后向物理意义上的生产者追偿的路径选择和认定规则,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09

某物流公司诉某包装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3)沪0112民初35160号

 

委托人:某包装公司(被告)

代理人:兰迪上海 张莉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在2022年1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添加了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表达了对产品的采购意向,并要求被告提供一份将原、被告产品进行比对的文件。为促成合作,被告工作人员遂予发送,而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遂将其告上法庭。

 

典型意义:本案对商业诋毁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商业诋毁行为的判定中,编造和传播的是商业诋毁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关键环节。本案的亮点在于对商业诋毁中经营主体“传播”行为的认定,对于“传播”行为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原告需要承担证明被告存在相应传播行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索要”的方式获得了相应文件,该文件也并不存在与公开市场,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传播”的行为。其次,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对比文件存在于公开市场且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案涉文件实施了“传播”行为,被诉行为并未构成商业诋毁。本案明晰了法院在审理商业诋毁案件时“传播”行为的边界,明确了“陷阱取证”单独无法确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为办理商业诋毁案件提供了重要经验。

 

10

某上市公司成功抵御专利无效挑战,保障核心技术安全

 

案件编号:4W116214等

 

委托人:某上市公司(专利权人)

代理人:兰迪青岛 贾巍超律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7月间,某上市公司面临来自河南某公司的严峻挑战,其多件专利被河南某公司宣告无效。

 

代理人凭借丰富的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迅速识别出河南某公司的可能动机——干扰某上市公司的上市计划。为此,代理人精心策划了一套全面而有效的应对策略。

 

首先,代理人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多角度、多层次的分析,包括程序性和实质性内容的深入探讨,明确了主要的争论焦点和次要问题。

 

其次,作为有效反击,代理人对河南某公司的核心技术专利进行了详尽的检索,准备发起无效请求,以此作为制衡手段。同时,还对河南某公司的产品进行了侵权分析,并准备了侵权诉讼,以进一步保护委托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层面,代理人也提出了积极的竞争策略,旨在抢占河南某公司的市场份额,从而在经济上给予对方压力。

 

此外,代理人还主动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主审官员进行了积极的电话沟通,深入分析了河南某公司的无效请求目的及其相关专利情况。

 

最终,在这些综合策略的作用下,河南某公司撤回了所有四起专利无效的请求。这一胜利不仅保护了某上市公司的核心技术,也确保了其上市活动的顺利进行。

 

典型意义:通过周密的准备和多维度的应对策略,成功地抵御了外部挑战,维护了企业的核心利益和市场竞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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