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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实施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追“首恶”
 前情提要 :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案中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继《证券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
 
近年来,证券监管趋势越来越严,诸多上市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根据2020年中国证监会上半年案件办理情况通告,仅2020年上半年中国证监会就对宜华生活、豫金刚石、维维股份等35家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43起虚假陈述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并且对24件未按规定披露此类重大信息行为立案调查。上述被立案调查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并且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笔者作为证券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投资者保护,在办理了大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后,我们深刻理解并赞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上述两个罪名的修改与完善。这与《证券法》中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新规以及证监会下属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提出的“追首恶”原则相印证、相呼应,体现了对证券市场欺诈发行、违法信批等侵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犯罪行为严厉惩治的态度和决心。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新旧条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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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证券犯罪规定的亮点——追究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仅是直接或间接的上市公司投资人,更能够对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支配和控制的影响。因此,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需要扩大责任人员范围,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旨在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在刑事责任方面实现“追首恶”。
 
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往往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常见同时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
 
在欺诈发行案件中,最典型的当属欣泰电气案。证监会2016年7月5日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欣泰电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欣泰电气在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年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董事长在相关IPO申请文件和定期报告上签字,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其应对欣泰电气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最终决定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并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指使”从事相关违法行为”。该案中,证监会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对温德乙处以802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欣泰电气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中同时处罚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数量则更多。
 
例如,凯迪生态案中,证监会认定陈义龙作为凯迪生态实际控制人,授意、指挥或隐瞒凯迪生态2017年年度报告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虚假记载,以及凯迪生态未按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往来或关联交易等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据此对凯迪生态实际控制人陈义龙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以九十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六十万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三十万元。
 
又例如,盛达矿业案中,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盛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矿业)第一大股东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时任盛达集团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盛达矿业董事及实际控制人赵满堂作出了行政处罚。证监会认为盛达集团未真实披露持有“盛达矿业”股份及所持股份质押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盛达集团的违法行为,赵满堂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作为盛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赵满堂的行为同时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证监会对盛达集团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十五万元;对赵满堂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二十万元。
 
康美药业案中,证监会认定,许冬瑾作为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担任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以及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协助马兴田管理公司事务,与马兴田共同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知悉马兴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许冬瑾除依据上述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外,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据此对许冬瑾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刑法修正案(十一)》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进一步完善了证券犯罪规定,提升了针对资本市场重大违规的处罚力度,提高了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成本,违法违规的行为人不仅仅将面临更高的行政罚款和针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还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法律责任。
 
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追首恶”理念与实践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是于2014年12月成立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归属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为投资者提供公益性诉讼支持及其相关工作是投服中心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投服中心提起支持诉讼的案件中,“追首恶”是一贯坚持的原则,这在此前的多起支持诉讼案例中已有充分体现。
 
2017年5月,投服中心发起的国内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投资者诉鲜言、匹凸匹公司案胜诉,时任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鲜言被法院认定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首要赔偿责任。
2018年7月,投服中心首例市场操纵支持诉讼案——恒康医疗案恒康医疗的控股股东也被列为被告。
2019年12月,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国首例证券支持上诉案获辽宁高院判决胜诉。大连大控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代威被判承担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大连大控、时任财务总监周成林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8月,投服中心召开证券代表人诉讼座谈会,再次提及应贯彻投服中心一贯的“追首恶”理念,增大相关责任人违法违规成本,增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数量,增强被告偿付能力。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数据,截至2021年1月,中国结算登记存管的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股票4274只,其中,A股4181只,B股93只 。截至2021年1月,登记存管的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总市值801,324.83亿元。其中,A股总市值800,133.06亿元,B股总市值1,191.77亿元。截止2021年1月份,期末投资者总数量是17,986.92万户,其中自然人投资者有17,944.83万户,占比99.77%。显然,我国A、B股市场主要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投资市场。
 

长期以来,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存在一定的短板,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严厉打击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体现在监管部分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体现在以支持诉讼、示范判决、证券代表人诉讼等民事赔偿,也体现在严厉追究违法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切实提高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是净化资本市场生态、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胡亚兰
 
胡亚兰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与基金从业资格。胡律师目前专注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代理了诸多中小投资者向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个人、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行为主体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
联系电话:13564665209
电子邮箱:yalan.hu@landi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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