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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ABC

A: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为了平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与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授予其权利的同时,也形成了对董监高的约束体系。
B: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掌舵人,董监高这一特殊群体在经营公司时应当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应以对待自身事务的态度去处理公司事务,维护公司利益。
C: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新修订的《证券法》,都包含了很多规范公司董监高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基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的特殊地位,董监高因为实施了具体的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是多样的。
 
一、 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案例一:青海金三角面粉有限公司与马旌升、白明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青民终92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储粮金三角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主持股东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代表公司签署董事会权限内的重要文件等职权。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因此,作为主导公司生产经营的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应就案涉原粮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承担证明责任和义务。而马旌升、白明杰、汪利敏和平安库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直属库与中储粮金三角公司进行原粮采购买卖时履行了以上审批和竞价程序,不能证明交易价格公平合理性。本案中,对各被上诉人抗辩认为采购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依法签订了买卖合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案涉控股股东乐都库存在利用交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交易价格过高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 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案例二: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陈英会等与张丽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民再99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根据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衡国税处(2013)13号处理决定书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衡国税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在张丽太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期间,瑞和公司通过不计收入、不开票等方式,少缴相应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了罚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罚。瑞和公司上述损失的造成,系因张丽太及其他股东会成员怠于履行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疏于财务上的管理所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丽太及其他股东会成员均应对瑞和公司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因张丽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理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合资协议,股东会每月必须正式开会一次,共同审阅财务帐目,总结财务状况等,公司税务筹划及账目设置三人之间保持全透明,故对上述损失,其他股东会成员亦未尽到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本院酌定张丽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
 
案例三:武军平与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牡商申字第6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梁茂文作为牡丹江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应遵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积极为公司盈利而努力。在本案中,梁茂文在有公司明确的授权下,超越授权范围办理发票注销、变更合同及房产登记,且变更后的交易价格低于变更前的价格和市场价格,梁茂文的这种行为并未为公司创造利润反而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董监高接受质询的义务
 


 


案例四:吴小瑜与深圳市电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03民初13776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书面答复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长期侵害原告的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的质询、长期隐瞒真实经营和财务数据的质询、拒不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质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质询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股东质询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非公司,公司没有书面答复股东质询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其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长期受到侵害、被告长期隐瞒真实经营和财务数据、被告拒不分配2017年度红利,有权向被告的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书面答复原告三项质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 董监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责任


 
 


案例五:7193张为佳与潘建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85民初7193号
[裁判摘要]
关于案外人太能公司支付的租金120万元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知,潘建英于2013年11月12日即收到了120万元租金,被告潘建英对收取租金12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潘建英应当对该120万元已交还至公司或用于公司应付款承担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潘建英于2014年9月18日、9月28日分别汇入公司90万元、30万元并于汇入当天又立即转出,被告潘建英也应对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款项用途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潘建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账册中能够反映款项用途,但账册丢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另外,本院注意到:(1)被告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凭证中存在有明显账册装订痕迹的财务凭证,还提交了2013年4月、5月的财务凭证,被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说明。(2)被告潘建英移交至清算组的8本账册中包含了原告所借的其中一本账册,原告已将所借账册归还至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3)被告潘建英是账册的保管义务人。被告潘建英自2012年年底开始管理公司,其不仅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为金通公司自2012年年底开始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公司的财产、账册具有善良的保管义务,应据此认定被告潘建英是财务账册的保管人、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2条规定,本院推定被告潘建英侵占租金120万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往来明细体现的被告潘建英与金通公司之间款项往来差额1578941元。根据往来明细可知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潘建英汇入第三人金通公司账户或为金通公司垫付1932300元,金通公司支付给潘建英或潘建英收取的应属于金通公司共3511241元,收支差额为1578941元。该部分差额来自于金通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实是潘建英应得的金通公司利润的情况下,被告潘建英应当证实其已将款项用于支付公司有关款项或已返还。被告潘建英以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主张无需返还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潘建英还以账册丢失为由主张已无法确认被告潘建英是否已归还上述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被告潘建英作为账册保管义务人,应承担无法提供账册导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2条规定,推定被告潘建英侵占收支差额1578941元的事实成立。
 
五、 董监高不得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活动


 
 


案例六:马祥峰与证监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行初24号
[裁判摘要]
本案原告马祥峰为长安集团的监事、股东,利用上述身份及与部分内幕信息知情人多年同事的便利,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皓、张扬、王锋、渠磊、梁晓伟等5人电话联系40余次,且主要为主叫,通话集中于2013年11月中下旬和12月初。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使用实际控制的本人马祥峰账户、其配偶王庆缨账户、其女儿的马芊惠账户、其父亲的马友彬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累计买入宝莫股份11582263股,成交金额99117142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原告将上述宝莫股份股票大部分卖出,截止2014年3月26日,王庆缨账户剩余宝莫股份1100股,马芊惠账户剩余宝莫股份100股,账户组共获利1501463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皓、张扬、王锋、渠磊、梁晓伟联系的具体内容,但是基于本案事实,已经足以推断原告的交易是基于获知内幕信息而实施。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熟识,且在涉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原告又与知情人多次联系、接触,其具备获知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其二,原告买入宝莫股份股票的时点与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公开过程及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系时点高度吻合。其三,原告实施的交易行为,明显存在不符合一般交易行为的异常之处。原告在敏感期内的买入行为十分坚决,原告不仅亏损卖出其他股票,而且还启用融资融券账户,以加杠杆的方式大笔买入宝莫股份。原告的交易行为充分表明,原告在重仓买入宝莫股份时,其对宝莫股份的短期走势已经有了十分明确的预期,而这一期间又恰好与宝莫股份的敏感期高度吻合,原告以自己根据新闻报道以及专业人士推荐等理由作为抗辩,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况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易宝莫股份之前,其一贯存在如此异常的交易习惯。综合上述情形,原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频繁联络,在此期间的交易行为明显能够指向内幕交易行为的一般形态,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不知悉内幕信息,或者其交易行为并未利用内幕信息,故被告认定原告交易宝莫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无不当。
 
六、 董监高不得违反信息披露规定


 
 


案例七:徐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行终7613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并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公司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证监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作为时任圣莱达独立董事,审议通过、签署了2015年年度报告,声明保证年度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徐某应当对上述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等承担法定保证责任。现经证监会查实,上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徐某认为证监会不应当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处罚,应当提供其对圣莱达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徐某主张其已通过向圣莱达有关人员询问、查看资料、在审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认真核实的审计要求等方式进行了询查、核实,但上述其主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圣莱达两项重大收入并对圣莱达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施以了特别关注并进行了审慎监督。对此,一审判决中已详细论证,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本案中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圣莱达信息披露行为已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证监会依据相关法律及事实,认定徐某对圣莱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并给予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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