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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股不同权”ABC

A:2020年8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为促进科技创新和科创企业的发展规定了很多“重磅”措施,其中,“同股不同权”条款引发了广泛的关注。该条例规定的“同股不同权”条款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的规定一脉相承,但首次将特殊股权结构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概念正式引入非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体系。
B:《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做了一些原则规定,分别体现在分红权、优先认缴权和表决权方面,并充分尊重股东间的意思自治。“同股不同权”条款常见于股权投资的投资协议中。
C:探究“同股不同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人力资本价值的难以评估性。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发展对科技创新的倚重程度不断加深,人力资本对于公司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例如乔布斯对苹果的作用),这也对传统的公司治理体系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同股不同权”即是顺势而生的产物。
 
2013年,阿里巴巴集团在上市前,曾与港交所有过多次博弈,马云希望港交所接受阿里的合伙人制度,但港交所最终不愿意为阿里改变成熟的上市公司制度。2014年9月,阿里巴巴集团选择了在纽交所上市。由于错失阿里巴巴集团的IPO,港交所饱受质疑,不得不启动制度改革。2017年12月,港交所宣布,将允许“创新型”公司采取双重股权结构在港交所上市。2018年4月,港交所正式接受“同股不同权”新经济公司、未有盈收的生物科技公司上市。2019年11月,阿里巴巴集团登陆港交所主板。至此,阿里巴巴集团与港交所终于有了一个“Happy Ending”,从此“幸福地生活在一起”。在阿里巴巴集团与港交所的漫长故事中,有一个关键词,即“双层股权结构”,或者叫“同股不同权”。那么,什么是“同股不同权”呢?
 

一、我国“同股不同权”的前生今世

 
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以下简称“《创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创新条例》的颁布,引起了社会的极大热议,公众关注的一大焦点即为“同股不同权”。
《创新条例》关于“同股不同权”的规定为该条例第九十九条,即:“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根据该规定,可以设置“同权不同权”的企业主体只能是在深圳市登记的“科技企业”;而“同股不同权”的主要内容为“表决权差异安排”;可以享受“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权利主体即股东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解读》:“《条例》借鉴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科创板的做法,变通了国家《公司法》关于公司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从而保证科技企业原始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科技创新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在公司进行多次股权融资后,仍可以以较小的持股比例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同股不同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公司创始股东权益,激发引进资本积极性,吸引全球创新人才来深创业,对深圳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科技创新当然具有深远的意义,特别是“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也为保护公司创始股东权益、完善科技创新企业的公司治理提供了很大的助力。但对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称“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我们有一些不同意见,在此我们梳理了一下我国“同股不同权”前生今世:
1.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分红权、优先认缴权和表决权都是股权的核心权利内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表述“同股不同权”,但实际上授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即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自行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设置“同股不同权”,同股(相同出资)可以享受不同的分红权、优先认缴权和股东会会议表决权。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对于股份所代表的权利,《公司法》的规定是“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但《公司法》同时做出了一个授权规定,为之后的“同股不同权”开了一道口子,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31条)
2.《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7号)
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具有优先分配利润、优先分配剩余财产、优先股转换和回购、表决权限制、表决权特定情形恢复等特征。除另有规定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优先股实质为一种标准化的企业融资工具,它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同股不同权”具有显著的差异,其名称虽含有“股”字,但与我们通常理解的股权也有很大的差别,同时具有债权的部分特征。因此,优先股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同股不同权。”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3号)
根据国务院通知及证监会管理办法,允许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
因为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红筹企业适用的是境外注册地公司法,不适用我国公司法,因此红筹企业的投票权差异对国内企业不具有可参考性。
4.《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号,以下简称“《科创板注册制意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9号)
在《科创板注册制意见》中,证监会首次提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特别表决权股份一经转让,应当恢复至与普通股份同等的表决权。公司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证监会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做了进一步规定。
根据《科创板注册制意见》,允许境内注册的科技创新企业发行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其上位法依据为《公司法》第131条,该条规定的实质即为“同股不同权”,即通常我们所称的“表决权差异安排”,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对于科技创新企业的上市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但遗憾的是,《科创板注册制意见》并没有对发行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作出一个制度性安排。如何发行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需要国务院进一步的立法规范。
5.《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
在《科创板上市规则》中,上交所在第四章“内部治理”中专门设置了第五节规范“表决权差异安排”,对包括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程序及具体要求都做了一定的详细规定,可以说是在操作层面落地了“表决权差异安排”。《创业板上市规则》中对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与《科创板上市规则》基本相同。
通过上述对我国“同股不同权”前生今世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在《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颁布之前,《公司法》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做了一些规定,科创板的推出,则推动了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落地。
 

二、“同股不同权”的实践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实践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享受分红、优先认缴出资和行使表决权,但实现方式稍有区别:分红权和优先认缴权的“同股不同权”需以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实现,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既可以是股东协议,也可以是公司章程,但最好是采用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方式来实现,因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公司不一定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而表决权的“同股不同权”必须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将不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1.表决权的“同股不同权”
实践中,表决权的“同股不同权”最为常见,即表决权不与出资比例相对应,例如:股东出资比例为5/5,但股东会会议表决权比例可以规定为7/3。另外,还可以针对股东会职权事项的具体内容分别设置不同的表决权比例。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一般决议表决权过半通过即可,特别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对于表决权差异的安排不能突破该规定的限制。
“一票否决权”可以视为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出资比例可能不超过50%或33%,但其对股东会职权的特定事项享有超过50%或33%的表决权。投资人经常会要求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票否决权”条款,特别是要求设定针对特定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如增资、合并、分立、解散或公司转让重要资产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票否决权”条款,如果相同内容未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可能不会产生约束力。
2.分红权的“同股不同权”
考虑到不同股东对公司发展的贡献差异,而且这种贡献难以用出资去衡量和匹配,因此,《公司法》允许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比如说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公司红利优先分配给特定股东,直至其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在公司股权融资时,为了保证投资人的利益,也常会设置优先分红权条款。
另外,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中也常使用类似“虚拟股”的工具,“虚拟股”的特征是被激励对象并不会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享有相应的分红权,员工根据公司授予的“虚拟股”数量参与公司红利分配,但不享有其他股东权利,这也可以视为分红权“同股不同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3.优先认缴权的“同股不同权”
优先认缴权是为了保证现有股东的出资比例不被稀释,但因不同股东的出资能力有所差异,因此如要求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按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有可能会导致部分股东难以缴纳,因此,《公司法》也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优先认缴权。
优先认缴权的“同股不同权”还常见于股权投资中,“反稀释条款”可以理解为一种优先认缴权的“同股不同权”,即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投资人有权在下一次公司增资时按其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而同时其他股东放弃部分优先认缴权。
4.清算分配优先权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法》并未规定清算财产分配的“同股不同权”。但在股权投资中,投资人又经常会要求清算分配优先权。因此清算分配优先权实际上难以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实现,而只能通过股东约定的方式来实现,即原始股东与投资人约定,在清算发生时,原始股东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对投资人进行补偿。
5.“同股不同权”的弊端
由于《公司法》并未对“同股不同权”的操作细节作出进一步规定,在实践中“同股不同权”容易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即在“一票否决权”存在的情形下,股东会难以对特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形成公司僵局;二是容易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治理本身就不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通过表决权差异化设置,大股东更容易侵害小股东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实践
2020年1月,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科创板上市的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从优刻得的《招股说明书》中,我们可以一窥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实践,即“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具体情况:
1.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决策程序
2019年3月17日,优刻得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关于<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的议案,并修改公司章程,设置特别表决权。
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2条的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第4.5.4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并在章程中规定。如果上市公司拟终止表决权差异安排或对表决权数量进行调整,也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2.关于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主体
根据优刻得的特别表决权设置安排,优刻得共同实际控制人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3条第一款的规定,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对上市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根据《创新条例》规定,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其规定与《科创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一脉相承。
需要注意的是,如具备相关资格的主体将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主体,则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将转为普通股份。
3.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数量限制和表决权数量
根据优刻得的特别表决权设置安排,优刻得共同控制人所持有的A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为其他股东所持有的B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的5倍。优刻得共同控制人直接持有优刻得26.8437%的股份,通过设置特别表决权持有优刻得64.7126%的表决权。
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3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4条第二款的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如上市公司拟调整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在对调整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进行决议时,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4.特别表决权股份决议事项的限制
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10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对下列事项行使表决权时,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一)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二)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三)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四)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另外,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5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差异外,普通股份与特别表决权股份具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应当完全相同。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7条的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由此可见,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所涉决议事项既包含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也包括股东大会一般决议事项。
在特定重大事项上,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相同,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5.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
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一)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第4.5.3条规定的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或者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二)实际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失去对相关持股主体的实际控制;(三)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或者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四)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发生前款第四项情形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全部特别表决权股份均应当转换为普通股份。
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后,普通股份能否再转换为特别表决权股份?对此,我们的理解是,因为《科创板上市规则》对于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主体的限制及《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普通股份将不可能再转换为特别表决权股份。
另外,优刻得还根据相关规定设置了一些防范特别表决权机制滥用的措施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措施,如对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股东减持的更严格限制等。
相关规章及上市规则对于上市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无疑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但因其实践时间较短,其实施的效果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尚有待进一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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