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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责任ABC

A: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出生”和“死亡”均需具备完善的机制,以平衡市场各参与方的利益。公司的退出机制是公司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司的退出分为两种,一种是解散,一种是破产。我国《公司法》设单章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问题,而《破产法》则专门规定了公司破产退出的机制,均为公司的合法、有序退出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B:《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除因合并和分立原因解散外,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均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与清算过程中的相关责任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有利于平衡各相关方的利益,也充分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其无法逃避的义务,更是不容忽视的责任。
C:清算人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法定期限内通知与公告义务、法定期限内清算义务、妥善处置公司财产义务等。如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在侵害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和对外的连带赔偿责任。




 

前言

我国公司的清算分为两种,一种是解散清算,另一种是破产清算。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公司解散清算相关的纠纷日趋增多,据阿尔法案例检索数据显示,2016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涉及公司清算纠纷的案件几乎呈倍数增长,而在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是债权人因清算人未能恰当履行清算义务而诉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例如公司股东、董事等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导致后续公司无法清算、清算人在清算时未尽善管和勤勉义务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或者公司股东、董事等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等。公司股东、董事未尽到清算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总结了各种公司清算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典型案例对其进行进一步理解与适用。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张卫中、太原市来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80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民集团于2007年7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东民集团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张卫中未足额向东民集团交纳股权转让价款,且于2007年11月19日与郝乃祥、赵学军、马里贵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东民集团资产个别偿还郝乃祥、赵学军1282万元,其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符合上述规定。
 

二、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5条【因果关系抗辩】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6条【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2、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丰瑞”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上汽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简称“机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7号】:该案中,上汽扬州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股东为机电公司和上汽公司。上汽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后该公司也一直未进行清算。丰瑞公司系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人,上汽扬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未发现上汽扬州公司的任何财产和帐册,丰瑞公司起诉机电公司,主张其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上汽扬州公司财产、帐册灭失无法清算而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汽公司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因是上汽公司曾申请过强制执行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负责上汽扬州公司财务的机电公司以及上汽扬州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上海汽车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现状汇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汽扬州公司债权清单》等证据,用以核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上述证据表明,该公司当时已无资产可供还债。在上汽扬州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2015)民申字第84号】:本案中,国泰君安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海投公司的股东建行海南省分行、中投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海投公司无法清算,应对海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0月27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作出(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令海投公司偿还国泰君安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因海投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国泰君安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后由海南省洋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中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海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泰君安公司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海投公司已于2003年9月19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义务承担人,洋浦中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浦中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国泰君安公司在终结执行10年内发现海投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国泰君安公司至2013年1月25日才提起涉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未依法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庆阳勤上光电节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该案中,创新公司的股东虽对创新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存在“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对于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公司债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勤上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创新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拟注销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创新公司出具《清算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也就是说,创新公司在向勤上公司借款时已决定注销公司,在出具《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时向勤上公司所借款项尚未到期,也未清偿完毕(本金仅偿还了70万元,利息未偿还)。第二,齐文华既是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年的配偶,又是创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参加了创新公司股东会,系清算组成员,并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字,参与了创新公司全部解散及清算工作,对于因公司解散导致勤上公司无法获得全部清偿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作为创新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齐文华在《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对所报清算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违背其承诺内容。综上,齐文华作为创新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解散时未全部清偿完毕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齐文华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杨文、曾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4771号】:该案中,二审判决认定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是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目前两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分别作为两公司股东,因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再审中并不否认其未对上述两公司组织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目前具备清算条件,基于此事实,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杨文、曾进和吴显成主张其仅是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登记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系由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梅义斌操作,其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与公司进行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对此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正确,驳回杨文、曾进和吴显成的再审申请。
 

五、清算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典型案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贺、韩波、李洁、陶中山买卖合同纠纷【(2016)吉08民再27号】:本案中,鸿翔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提起上诉,于2016年7月25日核准注销。此时鸿翔公司处于诉讼当中,且其在一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算报告中载明“五、公司债权债务状况:既无债权也无债务”,“六、公司资产:总额为700万元”,故清算违法,清算组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应追加清算组成员参加诉讼。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明山与刘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本案中,于明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洋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洋,致使刘洋无法向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洋造成了实际损失。刘洋据此请求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七、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典型案例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陈维莉与曾顺萍、第三人黄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017)川0113民初2704号】:该案中,优娜公司是经股东曾顺萍、陈维莉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顺萍、陈维莉决定解散公司自行清算,曾顺萍作为清算组组长,应当组织陈维莉共同就优娜公司成立后的债权债务和盈亏状况等经营事项进行清算,但曾顺萍指派其工作人员向工商局报送的公司资产为零的2014年7月21日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签名并非陈维莉本人,陈维莉亦否认该清算结果,除上述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外,曾顺萍未提交清算资料、陈维莉参与清算等证据印证清算过程的真实性,清算报告对陈维莉不发生法律效力,曾顺萍以此清算报告申请并完成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陈维莉有权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或要求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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