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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律师详解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

为助力中国企业走出去,充分享受到RCEP协定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优惠条件,兰迪海关部特推出RCEP协定专题,本次推出“兰迪律师详解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内容涉及RCEP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之第一节“原产地规则”。

 

一、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体系

 

RCEP协定包括20个章节,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是一份全面、现代、高质量、互惠的自贸协定。根据RCEP协定,协定15方之间采用双边两两出价的方式对货物贸易自由化作出安排,协定生效后(目前效力待定),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最终实现零关税,且主要是立刻降税到零和10年内降税到零,使RCEP自贸区有望在较短时间兑现所有货物贸易自由化承诺。

 

货物贸易自由化的核心是实现降税及零关税,降税及零关税的前提是符合RCEP原产地规则及其履行相关签证操作程序,企业申请持有RCEP原产地证书、并向海关申报适用RCEP优惠税率。不符合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即申请不了RCEP原产地证书,享受不到RCEP优惠关税税率。

 

为此,RCEP协定专门设定了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以下统称“RCEP原产地规则”),下设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二节“签证操作程序”,并附有两个附件,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二“最低信息”,从而构成完整的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体系。

 

二、RCEP协定对“原产货物”的界定

 

(一)视为原产货物的三种情形。

视为原产货物是享受RCEP优惠关税税率的前提。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第二条,凡符合规定条件之一的并满足RCEP原产地规则其他适用要求的,即视为原产货物,这些条件包括:

 

“(一)根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适用要求。”

(二)视为原产货物分解之一“完全获得或生产”。

RCEP原产地规则第三条[注1]列明十种情形的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该条是对RCEP原产地规则第二条(一)的解释及具体列名,内容大多与目前自由贸易协定内容相同或类似,有不同之处,如(六)、(七)(八)项将目前自由贸易协定中“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由缔约方扩大到非缔约方:“从缔约方和非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由该缔约方的船只获得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并且由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获得的其他货物,且符合国际法规定,对于从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有权开发该专属经济区,对于其他货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依据国际法有权开采相关海床和海床底土”即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

 

(三)视为原产货物分解之二“原产材料生产”。

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第一条[注2]关于“材料”“货物”“原产材料”“生产”等概念,可以得出“原产材料生产”是指,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进行生产,其中材料是指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四)视为原产货物分解之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1.区域价值成分原则。

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计算”,RCEP原产地规则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1)间接/扣减公式

 

 

(2)直接/累加公式


 

为此,RCEP原产地规则第五条对“RVC”“FOB”“VOM”“VNM”的构成作了详细界定。

 

2.海关估价与公认会计准则。

RCEP原产地规则项下货物的价值应当依照 GATT1994 第七条和 《海关估价协定》经必要修正进行计算。所有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缔约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进行记录和保存。

 

3.非原产材料价值。

非原产材料价值为:

(1)就进口材料而言,材料进口时的 CIF 价值;并且

(2)就一缔约方内获得的材料而言,最早可确定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4.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应当视为非原产材料。

 

5.费用扣除。

下列费用可以从非原产材料价值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价值中扣除:

(1)将货物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和货 物运至生产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运输相关费用;

(2)未被免除、返还或以其他方式退还的关税、税收和代理报关费;并且

(3)废品和排放成本,减去回收废料或副产品的价值。

如上述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费用未知或证据不足,则不得扣除此类费用。

 

三、视为RCEP原产货物的重要内容:“累积原则”

 

“累积原则”是对RCEP原产地规则第二条(原产货物)的重要补充与完善,也是RCEP原产地规则的最大亮点。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第四条[注3],“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据此,运用RCEP区域累积原则,在RCEP区域范围内可以使得产品原产地价值成分在15个成员国构成的区域内进行累积,即来自RCEP任何一方的价值成分都会被考虑在内,这将显著提高协定优惠税率的利用率。例如,根据此前成员间双边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不能算作某国原产的某一产品,经过区域价值累积后,将可能被认定为RCEP区域原产,享受RCEP优惠关税。

 

RCEP区域累积原则,将有助于我国已走出去或即将走出去的企业,更加灵活地进行产业精确、合理布局,建立更精细更完善更合适的产业链分工体系,降低最终产品的生产成本,并充分享受RCEP优惠关税。这不仅有助于扩大我国与RCEP其他成员、各RCEP成员之间的贸易往来,还将极大地促进区域供应链、价值链的深度融合和发展。

 

四、RCEP原产地规则的“直接运输”原则

 

(一)“直接运输”条件。

与其他优惠贸易协定相同,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三个前提是“原产货物”,“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协定成员国境内完成”,“自该成员国直接运输至另一成员国”。RCEP原产地规则第十五条[注4]规定了直接运输的条件。

 

在此,企业要注意的是,货物运输途经除该出口缔约方和进口缔约方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只要该货物“1.除装卸,重新包装,储存并且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将货物运输至进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动外,未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并且2. 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则可以维持RCEP原产货物的资格,并应当注意上述两个必备条件。

 

(二)海关对“直接运输”的核查。

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第十五条,应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企业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其他适当文件,以证明货物满足RCEP原产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以上所述的适当文件(RCEP原产地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可以包括商业运输或货运单据,如航空运单、提单、多式联运或联合运输单据、有关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财务记录、未再加工证明或进口缔约方海关可能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五、微小加工和处理、微小含量原则

 

(一)微小加工和处理。

RCEP原产地规则第六条[注5]规定,尽管有RCEP原产地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定,但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货物时,有关操作应当视为不足以赋予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加工或处理,这意味着使用非原产材料所生产的货物,在规定的十一项微小加工程度与范围情形下,不得授予RCEP原产货物资格。

 

(二)微小含量。

RCEP原产地规则第七条[注6]规定,凡不满足RCEP原产地规则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该货物满足RCEP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所有其他适用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仍为原产货物:

 

1.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值的百分之十。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第三款进行计算;或者

 

2.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但是,在适用任何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上述1. 2.所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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