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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下的破产申请义务|疫情下的欧洲法律实践

本篇为“疫情下的欧洲法律实践”的第二期。我们在上一期《为什么德国政府要谋求汉莎的监事会席位》中简析了汉莎航空事件。6月25日,汉莎将召开股东大会,若投票表决结果不理想,汉莎可能会拒绝德国政府的稳定基金,采用保护伞破产程序。
与汉莎类似,受新冠疫情影响,许多企业正面临着难以继续运营的危机,但也有不少企业因此迎来了退出旧市场的特殊机遇。我们在近期就某央企在德国的两家子公司申请破产提供法律服务。
在接下来的三期中,我们将结合近期处理的案件,分别从德国法下的破产申请义务、德国破产程序的选择以及德国新冠破产法案三个方面,介绍在德国破产法下,企业如何有效地把握机遇、化解危机。

引言
为了保护债权人,德国破产法(德语:Insolvenzordnung, InsO)对公司破产设立了较低的门槛,并对公司股东及管理层规定了较为沉重的勤勉忠诚义务,其中就包括在破产原因出现后,股东及管理层所负有的破产申请义务。本文将以德国法律为依据,结合近期处理的案例,对德国法下的破产申请义务及其实践中所涉及的要点进行简要阐释。
 
一、德国公司破产程序的触发条件
破产法第16条规定,当破产原因存在时,才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存在以下三类破产原因之一时,破产程序视情况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或管理层提请启动。
Ø 丧失清偿能力(Zahlungsunfähigkeit)
如果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账单,则陷入丧失清偿能力(破产法第17条第2款)。如果债务人停止付款(Zahlungseinstellung),通常应被推定为丧失清偿能力。如无前述情形,但债务人在未来三周内所获流动资金将无法偿付到期债务的90%及以上,则依据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 BGH)的相关案例,也可推定其丧失清偿能力。
Ø 资不抵债(Überschuldung)
如果债务人资产不再能涵盖现有债务(即债务人的资产低于现有债务,破产法第19条第2款),则适用资不抵债。公司经营过程中,一般会有外部资本(Fremdkapital)注入,例如股东借款、银行融资、外部借款、供应商及分销商应付款等。如果公司长期亏损,则会造成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资不抵债(Überschuldung)的状态,即所有者权益(Eigenkapital)科目下的金额为负值。
Ø 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drohende Zahlungsunfähigkeit)
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日大概率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时,则出现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的情形(破产法第18条第2款)。公司制作清算资金负债表,将当前资产以及将来可获得的现金流,与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相对比,如果债务大于资产,且存续预测(Fortführungsprognose)显示破产的可能性大于免于破产的可能,则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2013年12月5日的判决-IX ZR 93/11)。
 
二、股东与管理层的破产申请义务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较低(仅为2.5万欧元),绝大部分公司都以此标准设立并缴纳注册资本金。因此,为满足公司后续经营的资金要求,股东借款、银行融资、供应商及分销商应付款等外部资本注入已为常态。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德国法律加重了有限公司股东及其管理层的责任,根据不同的破产原因对其破产申请义务进行了规定。
Ø 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依据破产法,如发生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公司的管理层成员应当立即(不迟于上述事由发生后的三周内)提请破产申请。
但此义务也存在例外情况。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通常发生于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获得额外的流动资金、不能按时支付供货商的货款、不能兑付到期票据等等。尽管如此,如果债务人延期、新的资金投入或者流动资金缺口可以被填补,则不构成丧失清偿能力,也就不存在申请破产的义务。
Ø 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与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相似,依据破产法,如发生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公司的管理层成员应当立即(不迟于上述事由发生后的三周内)提请破产申请。
此义务同样存在例外。如果公司的股东或管理层为了公司的持续经营,已向公司提供了股东贷款,则即使资不抵债,若公司的盈利能力足以在可控时间段(12-24个月)内偿付到期债务,则不需要立即提出破产申请。
Ø 面临丧失清偿能力之危险的情况下
与上述两种情况不同,破产法规定,在面临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时,公司可以(而非必须)提起破产程序申请。具体而言,此时是否应当申请破产,一般视公司的存续预测结果而定。如果公司继续经营的几率大于其破产的几率,即存续预测为积极时,公司无须提起破产程序申请。相反,如果由于新订单减少、销售商坏账或经营策略失败等等,公司经评估形成消极的存续预测,则此时很可能引发申请破产的强制性义务。
 
三、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法律后果
公司面临财务困难时,须尽快寻求解决方案。例如和债权人协商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延长支付材料供应商或者上游客户的付款期限、修改付款条件为分期付款或增资扩股等。若仍触发了上述破产申请义务,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必须首先提出申请,如果管理层疏忽职守,可能导致股东和管理层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还可能被判处罚金(破产法第15a条第4款),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结论
在德国法律规定及实践中,对处于经营困境中的企业,其股东、管理层需要结合企业状况,谨慎注意是否需要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德国破产法中既有以“使企业灭亡”为目的的普通破产程序,也有“使企业重生”为目的的自我管理项下的破产程序、保护伞程序,因此,怎样合理运用破产程序得到退出市场或进行重整的结果,也是值得企业关注的问题。对此,我们将在“疫情下的欧洲法律实践”系列中,对如何在德国法下选择破产程序持续进行梳理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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