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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层妖塔》案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是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通过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者曲解。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称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与《伯尔尼公约》并不完全相同,并没有直接规定关于“荣誉或名声”受损的要求,这也导致了司法判决中出现的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下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与阐述。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很容易与其他权利相混淆,尤其是《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和改编权。厘清这三个权利之间的关系,对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至关重要。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均为人身权利。表面上看,这两个权利都涉及到对原作品的修改,但是对于修改的范围是不同的,主要有如下两点区别:
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修改程度要比修改权更加严格,要达到对原作品的表达的思想感情进行实质性修改。在华文出版社与尹芳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对这两者权利区分进行了阐述:“鉴于同为精神权利的两种权项之间应具有明确的权利界限,原则上不应存在交叉的保护范围,故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调整的是未经许可对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进行实质性修改,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的行为的情况下,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应指向未经许可,仅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并未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2010)一中民终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

其次,修改权的功能仅在于保护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自由不受妨碍,而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考虑的因素要更多,要从比例、一般民众的认知进行考量。如在李辉、宜昌弘洋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弘洋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作品“酒腻子漫画”文字、美术作品,并自行增加局部文字“所谓酒腻子喝起酒来,一两二两不算酒,三两四两漱漱口,五辆六两扶墙走,七两八两墙走我不走。如今,新酒腻子们一茬一茬绵绵不绝,漫画中的各种人物比之老一辈的酒腻子,他们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他们也就生活在我们身边。”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弘洋公司未经李辉许可,在被控侵权作品一、二、四、六上增加上述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李辉对该四幅作品享有的修改权。【(2017)鄂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

再如,如在赵铁军诉团结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图书封面上添加的封面语也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一方面,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对象是作品,原告诉称的封面语不是作品的一部分;且从比例上看,该封面语不足六十字,与原告版面字数350千字的作品相比较,所占比例极小,达不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另一方面,出版社在作品封面添加宣传、推介词汇属于行业惯例,目的是吸引读者购买作品进行阅读。由于不同受众群对同一文字作品有不同的理解和归纳,封面语是否达到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应当以一般民众的认识作为标准,从《破碎的大旗》一书的内容看,该封面语并未达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2013)东民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有些人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很像,但是二者区别还是很大的。首先,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利,而改编权则为财产权利。其次,两者所控制的范围基本上是不重合的,如前所述,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行为是作品被歪曲或篡改,而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则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

在《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对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精彩的分析:“改编权属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故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改编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则会使公众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所以,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是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之间的上述关系在影视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中也得到了印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该条但书部分再次重申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法条如此行文不是不必要的重复,而是意味着即便电影作品对原作品进行了必要的改动,也在必要的限度,但是仍有可能出现歪曲、篡改的情况,此时就需要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规制。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
    (一)对作品的改动未经过作者同意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
很多人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中会有一个误区,即会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是没有经过作者同意擅自改动,实际上这两者并没有关系。在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叶荣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了这一点:“对作品的改动是否经过作者同意与该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必然联系。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在于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未经同意的修改若没有造成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时代文艺公司对前言和译后记的删除是否经过叶荣鼎的同意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 【(2017)沪7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

    (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要求损害作者的声誉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是原作品被歪曲、篡改,而判断歪曲、篡改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要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作者的声誉必须受到损害。如王莘与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立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故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对作品的使用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了损害时,才可认定其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本案中,上述将涉案作品拆分为片段并提供的行为虽然使得读者无法知晓该作品的完整含义,但这一后果并不足以导致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据此,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

同样,在王蓓与龚凯杰《死了都要爱》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认为:“一般情况下,这种歪曲和篡改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歪曲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本案中,王版《死了都不卖》对龚版《死了都不卖》歌词作的修改极其细微,表达的观点、抒发的感情都基本相同,不存在故意改变真相造成曲解的情况,不致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本院对被告王蓓的修改行为也已认定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者的声誉并非侵害作品保护完整权的构成要件,持这种观点的法院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损害作者声誉”,就不能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在陈世清与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表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应当认为法律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未对作品本身作任何改动,但使用方式有损作者的名誉、声望的,亦属于对作者人格的侵害,可以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同时,不论使用者是恶意还是善意,是否出于故意,只要对作品的使用客观上起到歪曲、篡改的效果,改变了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就应判定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损害。”因此,法院最终判定,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的行为,使上诉人陈世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诉人陈世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

同样,在《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表示:“作者的名誉、声誉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首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其次,即便因改动而导致作者的声誉有所降低也不能直接得出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结论,仍应审查是否确有歪曲、篡改的情况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改动’是否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为构成要件的认定于法无据。”可见,二审法院认为改编作品对作者声誉的影响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而是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在判定涉案电影作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二审法院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最终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及故事背景达到了根本性改动,即使考虑到授权拍摄,涉案电影改动的部分相比原作偏离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进行本质性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和篡改。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九层妖塔》案二审判决中采用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标准,明确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以损害著作权人声誉为要件,有利于激发著作权人创作热情;同时,也为影视改编行业提供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即合法的影视改编仅限必要的改动,而不包含肆意歪曲、篡改原作者表达的思想感情的改动。相信,该案的审理也为今后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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