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这个概念对于很多人(甚至很多律师)来说可能会觉得陌生。本来对于中国人来说,立遗嘱本身都颇为鲜见,更别提遗嘱信托了。
但从另一角度看,遗嘱信托似乎不应该是这样不受待见,毕竟我国2001年实施的《信托法》中就规定了遗嘱信托。然而这种舶来品,在中国文化土壤中完全水土不服,可谓胎死腹中,实践中几乎无人问津。
简而言之,遗嘱信托就是信托设立人(被继承人)在其设立遗嘱时在遗嘱中要求把部分或全部遗产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 (通常就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利益而持有并按照遗嘱信托的要求进行处分和分配的信托机制。
而遗嘱信托在境外尤其是普通法系司空见惯。作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跨境财富规划和传承团队的律师,我们在为客户处理跨境继承等业务过程中,接触了大量的涉及外国遗嘱信托。因为涉及到境内的遗产,所以如何处理境外遗嘱信托与境内遗产的关系,引起我们团队的思考和注意。
这篇小文章,就是简单通过既往案例分析,试图窥探中国法院在涉及境外遗嘱信托的案件中是如何处理和适用法律的。
类似在遗嘱中设立信托的做法,在涉港遗产案件中颇为常见。如检索的其中一个案例中有下述事实情况:
翁*生前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委任翁**、杨翁**、翁**、蔡**为遗嘱执行人,并将遗产分为17.2份,以信托方式处分如下:1.其中2.5份受托为翁何**的绝对受益而持有;…... 6.其中1.0份受托为由1992年4月24日所立的信托契约而成立的DILLONYUNGKWOKYUEN TRUST信托的受托方(不论受托方为加入的受托方或替任的受托方)的绝对受益而持有;...... 8.其中1.0份受托为翁**而持有至其年满18岁;9.其中1.0份受托为翁**而持有至其年满18岁;10.其中1.0份受托为翁**而持有至其年满18岁;11.其中1.0份受托为翁**而持有至其年满18岁;12.其中0.6份受托为ANDREASTEPHENIEYUNG而持有至其年满18岁;13.其中1.0份受托为CLAUDIANATALIEYUNG而持有至其年满18岁......
笔者所在团队在处理一起涉及香港遗嘱信托案件中,其遗嘱内容中含有如下语句:
I devise and bequest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estate whatsoever and wheresoever after payment thereout my just debt and funeral and testamentary expenses unto my trustee upon trust to sell call in and convert the same into ready money without being liable for loss and to divide the proceeds of such sale calling in and conversion and my ready money into three (3) equal shares and to pay…… (names of beneficiaries designated)
在我们正在处理另外一涉及新加坡被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我们也看到和上述香港遗嘱类似的条款:
Subject to payment of my debts, funeral and testamentary expenses, I give to my Trustee all my movable and immovable property whatsoever and wheresoever (including any property over which I may have a 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 or disposition by will) upon trust to sell, call in and convert the same into money with power in their absolute discretion to postpone such sale, calling in and conversion thereof for so long as they shall think fit without being liable for loss or to account for the exercise of such discretion
然而这种在英美法系司空见惯的继承案件,对中国大陆的法院而言,却着实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因为,中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继承的理解是直截了当把遗产的权属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的约定移转给不同的继承人即可,通常不会涉及信托。信托的介入,让中国式的继承,即遗产权属在被继承和继承人之间直接移转,变的复杂了:遗产在由被继承人移转给继承人(以及其他受益人)之前,要过渡性地移转给信托之受托人。
此类遗嘱中,遗嘱执行人通常也担任了遗嘱信托之受托人的角色。根据遗嘱信托的一般运作原理,在设立遗嘱信托的情况下,遗产并不会直接分配给最终的受益人,而是要由信托之受托人代为持有(包括取得相关财产之权属),并在一定时间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再分配给指定的受益人。
从我们搜集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中,我们发现面对境外遗嘱信托涉及境内遗产时,中国法院往往对遗嘱中的信托问题避而不谈,选择性忽视。
在前文具体案例部分引用的案例中,那份在香港制作的遗嘱中设立明确的遗嘱信托。但这个案件的处理,前前后后历史多年,从一审、二审,再到以新案由重新起诉。各法院均未就遗嘱信托问题进行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以执行人的身份诉讼继承,应是遗产管理的问题。但二审法院把执行人能否取得涉案股权登记的问题定性为权利能力的问题。在后续的公司登记变更之诉中,法院又从遗嘱效力的准据法来认定执行人取得股权登记的权力,将遗嘱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合法继承人”。四名遗嘱执行人的前后诉求即通过在大陆进行诉讼的方式把遗产股权确定在其名下。
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不禁让人产生疑问:面对涉及境外遗嘱信托的继承案件,中国法院如何识别和定性涉外遗嘱信托继承案件呢?相应地,如何适用法律呢?
我们的检索研究表明,中国大陆法院通常把这类涉外案件,统一识别为继承案件,并不独立识别信托法律关系。理论上有人把这一做法称为“统一论”,即指法院在处理涉外遗嘱信托案件时,将涉外遗嘱信托统一识别为涉外信托关系或者涉外遗嘱继承关系,并依据我国关于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以及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确定涉外遗嘱信托的准据法。例如在2014年江中法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丁在香港立下遗嘱,两位继承人黄某乙、黄某丙作为受托人被赋予了以信托形式持有黄某丁的资产及取得收益,并可委任顾问对其遗产进行处理的权力。最终在本案中法院按涉外遗嘱继承关系明确了黄某乙、黄某丙有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权力。并且法院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认定黄某丁立该遗嘱的原意应为对其遗产产权进行分配,将该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由黄某乙、黄某丙按平均份额继承。
实际上鉴于《法律适用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唯一条款(第17条)仅仅涉及协议信托,并不能涵盖遗嘱信托,以致于法院没有法律依据选择有关遗嘱信托的适用法。这一局面导致实践中,将涉外遗嘱信托全部识别为涉外遗嘱法律关系,而不是涉外信托法律关系。
与“统一论”相对应的就是“分割制”,则是将涉外遗嘱信托分割为遗嘱部分和信托部分,并以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其信托部分的准据法,以涉外遗嘱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其遗嘱部分的准据法。同样,实践中法院均主动按照涉外遗嘱的法律关系去处理,而对信托法律关系置之不理。这似乎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总之,在我国《信托法》和《法律适用法》现行规定的框架下,解决涉外遗嘱信托法律冲突时,无论是采取“统一论”的做法, 还是采用“分割论”的做法,理论上都有探讨和商榷余地。但从法院解决实际问题看,法院套路似乎也比较明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