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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贷款诈骗犯罪的刑民交叉问题

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1号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5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对九洲公司开立的2张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九洲公司应将汇票的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至其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的账户上,九洲公司没有按时交存票款导致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垫款的,九洲公司应立即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九洲公司于同日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九洲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担保。2013年12月6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

上述两份协议同时约定了出现相关情况,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九洲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

2012年12月12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了东银《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10日,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分别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愿意为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

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4月发现九洲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工厂无任何生产设备,公司因拖欠债务引起多起诉讼,同时九洲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也发生了变更,对于上述事项九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即时通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2014年4月23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宣布承兑汇票票款提前到期,并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各被告,但是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在上诉审理阶段,海程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黄大著因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犯罪,已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分别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关于海程公司认为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为公司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且九洲公司亦并非是海程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海程公司认为担保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为九洲公司提供担保,且约定与涉案抵押物不分先后清偿顺序,依法应当在担保最高余额4000万元范围内对九洲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终审认为,2015年4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合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以黄大著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为由将黄大著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因九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大著在签订案涉《银行承兑协议》过程中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已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起诉。

实务分析

目前刑民交叉纠纷的处理与解决,处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状态。理论研究的体系尚未真正完成,《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是二十年前的文件,该份文件体系的司法原则已经被相关判决所否定,但并未全盘否定。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这个一个成体系的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的执行中出现了偏转,出现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与其他条文发生了错位的运用,结果就是在类似的案件纠纷中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导致刑民交叉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本案中,就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用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的贷款。公司被银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对这起民事诉讼从程序上如何处理,是一个难题。

这里不外乎三种结果:

1、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处理;

2、民事诉讼驳回,全案移送;

3、民事诉讼中的相关线索移送。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涉及到刑民交叉的案件当中,我们要严格关注到罪名与相关民事纠纷的关联性。这对正确处理这类案件有关键的作用。

首先我们来看,贷款诈骗罪的特点,就是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该罪名的特殊性在于仅仅是规定为个人犯罪,单位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被告人是个人。

再来看关于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原则。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这里我们要关注的是,出现了两个关键的词语: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贷款诈骗犯罪和贷款合同纠纷当然是而且永远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存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永远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第十条的规定已经无法再适用。

法律事实的问题,其实更多的应该表述为:需要法律进行评价的自然事实。这里的法律应该是同时包括刑事和民事,才能体现为刑事和民事交叉的特征。

回到本案中,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大著,贷款合同的一方是公司,这两个行为主体是同时需要刑事和民事法律进行评价的吗?显然不是,刑事法律只对黄大著的行为进行评价,民事法律只能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评价,那么这两个案件就应该适用上面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分开审理。

本案安徽高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刑民交叉的案件比较复杂,理论也在不停的变化,司法实践的观点也在不停变化,所谓的裁判观点处于一种捉摸不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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