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案件激增,清算义务的主体及责任的争议与探讨愈加热烈。“董事”——因接受公司委托而肩负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使命的人员,其在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前委任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应取代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在理论界中存在较大的争论。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此次重大修改颠覆了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股东作为主要清算义务人的传统认知。
本文将围绕新《公司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角度探讨董事作为对公司具有忠实勤勉义务的管理者,其责任风险变化对未来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产生的变革,并就董事在日常履职中需要注意的风险防范提供一些建议。
一、公司清算的意义
对于股东或者投资者而言,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并存。众多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也正是看到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承担对外责任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由发起人或者股东依法设立后拥有了法律拟制的生命,同时也遵循着“优胜劣汰”的生命周期。通常情况下,因股东纠纷、公司陷入僵局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等等原因使得公司内部的正常运行系统失灵,为了维护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公司基于市场、法律规定、公司决策等原因合法退出市场,是公司“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公司退出市场的正确步骤要经历清算的过程。
公司清算是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公司经营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及处置。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目的是将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系统清理并作出了结,为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做好最后的准备。公司清算一般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其中,公司解散清算是市场机制下公司退出的主要渠道,对公司以及利害关系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清算关系到股东、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司清算程序,允许不愿意或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公司股东有序退出公司,收回投资权益或者控制投资亏损。同时,对于未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中小股东而言,可以通过解散清算进行权利救济;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清算阶段申报债权,从而获得债权清偿,以维护合法债权的实现。
清算过程可以一揽子解决纠纷与矛盾。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全面梳理公司债权债务、归集公司资产、处理公司未了解事项,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矛盾与债权债务做最终的处理,克服与化解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完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生命历程。该过程对促进市场资源重新优化配置、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不少公司不再经营之后直接关门大吉,既不解散也不注销公司,产生了很多被吊销未注销企业及僵尸公司。因此,不少债权人通过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寻求权利救济。
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主体变革
公司清算的意义不言而喻,但清算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边界如何确定,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已争论已久。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2018年修正,虽然期间经历次修正与修订,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从未发生变化。
为了应对实践中大量企业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应该清算而不清算,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确定为“股东”。
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8日发布了指导案例9号即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件中,因被告蒋志东、王卫明等作为拓恒公司股东,拓恒公司在未年检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最终法院认为蒋志东、王卫明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该指导案例发布之后,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案件大量涌现,虽然指导案例促使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又催生不少新的问题。一些职业催债人从债权人手里通过低价收购大量的僵尸企业的债权,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全部股东的责任,以谋取利益。不乏不少小股东或者从未参与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被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一刀切的做法,必然会导致股东利益失衡。
为了纠正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无序扩大的情况,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以及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方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及细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
除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之外,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明确,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样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与《民法典》规定的法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存在冲突,《民法典》也在为清算义务人由股东逐渐过渡为董事等实际经营人员做铺垫。此次新《公司法》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一项重大的变化就是将“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三、新公司法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意义和公司治理导向
按照以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治理观念下,传统地认为股东创设了公司,赋予了公司的“生命”,理所应当地要对公司的消亡承担责任。董事其实只是股东的代言人,代表着背后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导致的后果是董事听命于背后的股东,难以承担起公司利益为重的责任。然而在有限公司传统的治理结构中,公司的股东又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活动的参与是通过股东会表决的形式。由此,导致公司出现“参与管理的人不担责,担责的人不参与管理”混乱的治理结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存在失衡,此种失衡在公司清算活动中得以明显地体现。
清算活动是公司治理的一项活动,股东有权对公司清算事项作出表决。如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清算依旧要承担责任,实质上违背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两大基本原则。而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合理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董事的职责来看,董事受托管理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着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决策权以及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人事权的内部管理职能。在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董事也未被罢免或辞任的情况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仍应承担忠诚、勤勉的义务,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从董事对公司状况的熟悉程度来看,董事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最为熟悉,公司是否应启动清算程序也能较为清晰地作出判断;第三,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并非股东或者出资人的情况下,董事不是公司分红收益的主体,清算作为董事的一项履职内容,最大限度在中立的角度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避免为了逃废债抛弃公司导致陷入僵局的情况;第四,从董事的义务来看,董事本身对公司就承担着忠实和勤勉义务,将清算义务作为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应承担的一项特别义务具有合理性。
新《公司法》此次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修改,明确了清算是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厘清了董事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完善了股东、董事的权力分立的公司治理模式。新《公司法》在以公司治理中权利分立、权责一致的治理导向,更好地在实践中保障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实施。另一个角度看,无疑未来董事的履职也将要关注更多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在职工人数众多的大型公司董事会里还会有职工代表。民主选举的职工代表如何能够真正意义上实现权利和责任统一,必将引起新的思考和探索,进而推动公司治理结构新的变革。
四、董事履职的风险防范
以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董事的风险主要在于未尽勤勉义务及违反忠实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侵犯股东权益的,相关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或者被侵权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责任通常认为是侵权责任,董事需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并且董事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结果上看公司或者股东受到损失或者利益损害。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董事对公司或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从责任范围来看,突破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将董事的赔偿范围扩大至了债权人,新《公司法》实施后董事的担任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风险。结合新《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及义务的修订,我们建议董事应当在履职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董事应对公司负责,担负忠实勤勉的义务、保守公司的秘密、廉洁履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避免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自我交易、谋取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经营与公司的同类业务。
2.基于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将催促股东按时出资作为董事的法定义务。结合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董事应及时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查阅公司章程,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及时安排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以避免对公司造成损失,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3.规范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审查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后再行投票,以避免分红对公司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4.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对股东从公司支取的资金应进行跟进,若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应及时催缴,以避免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减资时,董事应当关注减资程序的合法性,若董事或董事会对减资事项不熟悉,必要时公司可以聘请律师发表减资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以避免因违法减资对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6.审慎表决董事会决议,认真独立履职,若发现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时及时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以避免董事会决议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7.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指示作出独立的判断,以免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8.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等情形时,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积极履行清算职责。及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必要时聘请审计、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协助,并制作完整的清算报告后对公司进行税务注销、银行账户以及工商注销,避免出现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
[2]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王纯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
[4]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于《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5]王艺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载于《商法界论集(第10卷)》。
[6]杨琼:《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身份之质疑——重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基础》,载于《金融法苑》2021总第一百零六辑。
[7]李炯:《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学理考察》,载于《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23年12月第39卷第6期。
[8]潘云波、彭浩,《公司解散清算的功能反思与制度重构——从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制度性克服切入》,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9]孟祥:《论公司治理中的权利配置》,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