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比现行《公司法》(2018修订),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权利设置规则、股份公司股权发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国有出资公司规定、公司董监高义务及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其中有关条款对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的强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调整、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要求等,更是引起了法律界、投资人、创业者等各群体的广泛关注。作为规范市场参与主要主体---“公司”的基础性法律,新《公司法》本次修订无疑将会对创业环境、投融资业务、并购交易等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
新《公司法》时代,对于创业者来说,究竟是创业时代的落幕,还是新机遇的开启?笔者关注到有一些重要的条款修订所产生的影响值得创业者关注,特整理本篇内容,希望能帮助创业者理解新《公司法》修改带来的风险及挑战。
一、注册资本充实要求更严格
(一)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新《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是新《公司法》引起最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的修订。依据第47条、第228条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生效后设立的公司,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增资或认购新股时,均需要遵循五年之内缴足注册资本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新《公司法》生效前按照现行公司法设立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如果公司的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5年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也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5年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相较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规则明显降低了适用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则显著降低出资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要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
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以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个别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存在瑕疵出资时,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是存在较多的不同认识和争议的。不乏大量判决案例否定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仅要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则明确就争议问题提出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对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瑕疵股东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往往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实缴状态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时,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出资义务人已经变更为受让人。转让人无需继续对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负责,特别是对于在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债权人也被认为无需要求债务发生前的原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债权。但新《公司法》则颠覆了这一观念,首次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义务”予以明确: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义务由新股东承担,但是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即新股东未按期出资时,可以要求原股东补充出资。而且从规定看,原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没有期限限制,也不考虑有无过错。
对于创业者的影响:
从以上关于注册资本、出资义务的修订,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重大变化,现行公司法“鼓励投资、鼓励创业”的原则,在新《公司法》当中调整为“维护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新规无疑加重了创业者的出资压力和风险责任。对于创业者而言,应当提起关注,并在创业组建公司过程中注意:
1.新设公司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
全面认缴制实施后,基于股东出资期限可以长达几十年,股东实缴出资的资金压力不大,实务中也确实出现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虚高的实际情况,甚至有些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百亿。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资本五年内缴足以及一系列的资本充实规则,创业者在组建公司的时候为避免过高的出资压力以及创业风险,应当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对于新《公司法》发布前的存量公司,如果遇到注册资本实缴新规与资金压力的冲突问题,建议根据新规要求适时减资和调整。当然,实践中有些创业者明知公司实际经营并不需要高额的资本,但出于商业投标条件的限制而不得不调高注册资本的情况,减资会对公司的业务发展产生影响。就此创业者也应当注意新规对5年缴足注册资本的要求,提前做出合理安排。
2.选择合适的创业伙伴、关注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认定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的出资连带责任,对于创业者来说,组建创业团队时应关注创业伙伴的出资能力,如果创业者或者合伙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则应当采取合理的定价评估作为出资的资产,以避免在创业伙伴认缴出资后不能实际支付出资或者出资不足,而不得不为创业伙伴的出资不足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投资人在投资的时候,也需要关注创始人团队的出资能力以及其出资能力不足的风险问题。
3.关注融资中的股权转让问题
鉴于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未实缴的股权后,若受让方未按照出资期限要求缴纳出资款,原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且无期限限制,也无转让次数限制。因此,如果创业者在经营中转让未完成实缴的股份,应尽可能优先将出让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实缴完毕后再交割,并关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涉及的税款问题。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及董监高责任强化
(一)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
新《公司法》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创新,就是规定了单双层并行的公司治理模式,给予公司主体选择权,允许公司选择单层治理模式,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通过该制度可以构建监督型董事会,应对公司治理内部监督机制失灵问题。单层制公司治理模式的优势在于将监督职能纳入董事会内部,可以部分化解信息不对称的难题,提高董事会内部决策效率。
(二)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董事人数限制、职工代表董事的要求调整
新《公司法》规定: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新《公司法》调整了法定代表人的候选人范围,现行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而新《公司法》则规定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均可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新《公司法》扩大了需强制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要求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除非设监事会并其中有职工代表。而现行的公司法仅规定特定的国有出资公司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
(三)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一般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以往,公司的董事在实践中更像股东代言人,董事作为股东委派的代表,在执行董事职责过程中,往往表现为根据其背后股东指令为其利益而行事的代表。但从公司法设定的董事、监事、高管的职责看,董事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并不仅仅是其各自背后的股东,同时更应该是公司。董事在履职过程中负有公司法规定“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现行的公司法当中仅原则性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而新《公司法》则明确的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做出进一步规定,除了确定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一般标准,并且在公司维持资本充实、关联交易等方面明确了董监高人员的一系列的责任和义务,具体如:董事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和催缴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规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等,如董事、监事、高管未及时履行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完善了限制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董监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书面报告义务,并将监事、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主体一并纳入到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
对创业者的影响:
1.根据公司的发展阶段和规模,合理设置公司治理机构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和调整,特别是允许不设立监事会、监事的创新,给予创业者在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层面更多的选择空间。创业早期如果公司规模较小,可以根据情况设董事、监事;如果公司创始股东、投资人股东数量,董事人数多,则可以考虑不设监事会,而以审计委员会代替行使监事会职权,也能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
2.关注董监高责任引起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强化董监高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样也增加了创业者的法律风险。对创业者来说往往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高管,而投资人投资创业团队往往也会委派投资人遴选的董事,因此都需要关注相关的法律风险。在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后,以债权人或公司名义起诉董监高人员赔偿的案例一定会逐渐增加,董监高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也一定会增加。创业者作为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持续关注上述合规义务,避免因未履行或违反相关义务给公司及自身造成损失。
3.关注董事责任险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董监高职责的强化,实际是对实践中公司治理不规范现象的回应。针对实践中日益频发的针对董事巨额赔偿责任诉讼,创业者也应关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降低创业者作为公司的实际执行者的履职风险及保障赔偿责任的实现。
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也是商业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新《公司法》相较现行规定在多个方面做出重大修订,势必引起创业环境以及市场秩序一系列的深刻变化,对于创业者来说也带来更多的挑战和不确定性,未来也必然会在具体细节上需要解释性规定等配套文件,笔者将持续关注并分享自己的理解和建议,以期能对创业者有所帮助。
感谢实习生曹旭蕾对本文的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