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特殊权利,旨在保障承包人以及建筑工人的权益得到优先实现。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往往出于对融资的需要而选择将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进行转让。然而,当这种债权发生转让后,作为债权受让的一方能否就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一)基本概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催告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之下,承包人可就建设工程在对其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20] 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权利性质的不同观点
1. 同留置权
该观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即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行使权利。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的产生条件与权利行使方式类似,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并且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条件,而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往往不占有标的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存在本质区别。
2. 同法定抵押权
该观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即直接由法律规定设立,无需当事人约定,也无需进行登记。事实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存在诸多差别。首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登记是其行权的必要条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需要经过登记即可行权。其次,抵押权的保障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工程价款本身。最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是按照登记公示的先后顺序进行,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清偿顺序优先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及其它债权。
3. 同法定优先权
该观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完成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其无须实际占据标的物;二是无需登记即取得优先权利;三是该种权利的效力是法定的,无须得到双方的合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具备的特征使它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担保物权,因此将其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更为合理。
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赞成观点
支持的裁判机构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随着建设工程债权转让而转让,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更加顺利的完成债权转让。
在 (2021) 最高法民再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在 (2022) 浙0111民初3091号案件中,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并转让,主债权受让人可主张就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在 (2022) 辽09民终1463号案件中,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工程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因此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反对观点
反对的裁判机构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 (2020) 苏13民终4127号案件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性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外,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涉案债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该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系通过保护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权利,进而保护承包人身后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故该优先权应认定专属于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本案中受让方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不应当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 (2023) 川0121民初2264号案件中,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被告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思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依据此法条可知债权转让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依笔者之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依附于承包人本身,而是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因此承包人将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随之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促进承包人资金回流,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
结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而转让的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或作出统一批复前,承包人与受让人若想进行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需事先了解与其相对应的裁判机构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持何种观点,根据裁判观点决定是否进行债权转让以及如何设置债权转让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