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认缴登记制度等与市场监管职能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公司法》共266个条文,31456字,删除了之前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是公司法的一次重大修订。
我国公司形式(或称为公司类型)分为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产生了更显著的差别,包括公司设立方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等方面。
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依据该条规定,在公司形式发生变更时,公司的主体资格延续。由此产生在公司形式发生变更时,分别适用于两种不同公司形式的规定应如何衔接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上市路径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此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较为常见,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则较为罕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分别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该如何衔接呢?本文旨在对此作粗浅的探讨。
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变更还是设立?
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衔接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到底是变更还是设立?
1. 是变更还是设立?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从该条规定本身来理解:
(1)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一种变更,具体而言是公司形式发生了变更,公司由一种形式变更为另外一种形式。与此对应,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2)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延续,变更后的公司应承继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该等债权、债务不因公司形式的变更而发生消灭或中断。
(3)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形式应符合相应形式公司的条件。这里的条件主要指向的是设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存在很大的差别,主要包括:
其一,股东(发起人)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其二,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转换,新《公司法》仅在第一百零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分析详见后文)。
其三,设立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共同设立,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条件、要求和流程都有明显的差别。
其四,设立程序。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流程并未作特别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流程则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签订发起人协议、制订公司章程、认购股份、缴纳股款、召开公司成立大会、董事会授权代表申请设立登记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流程也有一些差别。
其五,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在应当载明的事项上存在很大差别。
其六,组织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召集程序、议事方式、表决方式与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诸多不同。
其七,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具体分析详见后文)。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公司形式发生了变更,但公司主体资格保持延续,因此实质上是一种变更,而非新设股份有限公司,但变更后的公司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设立条件。
2.是变更登记还是设立登记?
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制度单列一章,作为第二章。公司登记类型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销登记三种。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中并不包括公司形式,那么有限责任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到底是办理变更登记?还是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是其股东姓名或名称,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是其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其公司名称需要变更,而登记的股东则需变更为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那么,能否由此推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仅需办理公司名称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的变更登记呢?显然也并非如此。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诸多不同,而并非简单变更公司名称和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就可以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类型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之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根据该规定,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里面的注释,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中包括公司类型的变更。但是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类别中并不包括公司类型的变更。由此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须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但同时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都是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颁布实施的,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会进行相应修改,尚待进一步明确。
三、注册资本相关问题
1. 注册资本和实收股本
(1)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形式的变更,公司形式的变更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内涵发生变化,但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与变更前相同。如果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则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发生了变化,此时公司应当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减资或增资。
(2)实收股本
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该条规定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总额限额,以及变更后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问题,而未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两种类型公司实收资本和实收股本的衔接问题,有限责任公司阶段股东实缴的出资是否等额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需要进一步明确。
由于在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有限的认缴登记制,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实缴登记制,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那么会产生以下问题:
如果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但高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的出资,是否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主要由实收资本(或股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三大部分构成。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实收资本相应变更为实收股本。那么,变更后公司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但能否高于实收资本?这就涉及能否以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为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公积金只能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不能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而以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实质上是先向所有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后所有股东再将分配所得的利润投入公司作为实缴出资(或缴纳股款),法律上并不禁止,但应当依法纳税。由此,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实收资本和未分配利润之和。
2. 出资期限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都是认缴登记制,即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均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股款),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并无任何期限限制。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都进行了调整,从而产生了显著差别。在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有限的认缴登记制,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实缴登记制,具体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2)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新《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新《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纳股款的期限产生了重大差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五年内缴足出资,其出资期限最长为五年,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缴足股款,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下出资期限的变化还对其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存量公司”)产生影响,即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此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的“过渡期”:“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根据该规定,存量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32年6月30日,而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那么出资期限该如何衔接,特别在“过渡期”内变更公司形式出资期限该如何衔接,就成了一个问题:
(1)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要缴足全部出资?还是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缴足股款?
(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4年7月1日前,且变更时间点在2027年6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能否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而不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前就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这里的条件即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但同时股份有限公司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又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变更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尚未缴足全部出资,则变更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股款。如果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则股东应当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即按照其认购的新增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纳股款的“过渡期”,针对的是存量的股份有限公司,即在2024年7月1日前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由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能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纳股款“过渡期”的规定。
3. 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类似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由此带来以下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之前有限责任公司阶段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仍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此时的出资责任相对容易界定。如果变更的时间点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且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尚未全额缴纳股款,如发起人(之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持有的股份又发生了转让,该种情形下各方的责任应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异常棘手的问题。
(2)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受让人持有的股份又发生了转让,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又该如何界定?
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应区分转让行为是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阶段,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形式发生了变更,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相关出资责任仍应适用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阶段,则应按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界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
其次,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点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或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阶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都不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免除或减少。
4.股东出资不足时其他股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就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股东出资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否免除?
对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股东对于其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于其主体资格延续,因此并不会因为公司形式变更而免除。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同样适用于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股份有限公司。
5.不同比例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全体股东就不同比例减资进行了约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未规定不同比例减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然有效?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在减资的时间点,公司股东(发起人)和股权(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那么即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规定不同比例减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关于不同比例减资的约定仍可适用。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和股权(股本)结构发生了变化,那么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关于不同比例减资的约定对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不同比例减资问题,主要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而并不会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无论是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例减资,均应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法减资责任。
综上,由于在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性规定,导致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产生很多的规定衔接问题需要处理。因为新《公司法》施行时间尚短,有很多规定尚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也有很多问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