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五年实缴”之限制引发了存量公司减资的热潮。相应的,减资时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愈受关注。虽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及内容,强化了减资时的债权人保护,但对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待定债权,被告/被申请人在此期间进行减资是否适用有关规定,似乎仍存有争议。笔者结合近期代理案件经验,试以探究债权人维护正当权利所面临及需突破的“三重门”。
一、第一重门:债权人身份
“合格债权人身份”系认定违规减资乃至后续主张股东补充责任的基石。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亦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例易见,无论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的通知义务,还是后续补充赔偿责任,均以“债权人”身份固定为前提。笔者对此做进一步划分,将“债权人”划分为“已知债权人” “具有争议的已知债权人”及“待定(或然)债权人”分类探讨,而后两者正是诉讼中的常见情形。
(一)已知债权人
顾名思义,“已知债权人”无疑为最常见且最无争议的一类。所谓已知债权,即债权数额确定且无争议之债权。该类债权人完美契合相关法律条文中的“债权人”身份,公司当然应将其作为减资通知的客体。
而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减资保护更是少有争议:最高院早在(2016)沪02民终10330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也由此坐实了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在此不多赘述。
(二)具有争议的已知债权人
此类型实为前述“已知债权人”的衍生变体,二者并无实质区别。与前述类型相较,该类债权人存在部分争议而往往涉及诉讼,但仍因“必然享有债权”而当归于已知债权人范畴。
以(2019)皖民终211号判决为例,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已知债权人。”后者正属“具有争议的已知债权人”范畴。
基此,若减资决议作出时公司明知与债权人间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存在合同争议的事实,此时不论该争议是否经过生效判决,该债权人也应纳入已知债权人的范畴之中。
(三)待定债权人
实践中最具争议的情形,即对“待定债权人”的前述保护。待定债权人又称或然债权人[1],其范围宽泛,包括且不限于未到期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及未决诉讼或仲裁的债权。本文重点探讨第三种待定债权,即正处于诉讼或仲裁中的债权人保护。
首先在概念区分上需明确,此处诉讼或仲裁中的待定债权强调“债权本身”的不确定性。此类别往往体现于争议焦点之中,即争议焦点可被归结为“债权本身是否存在”。这也使之与前述“具有争议的已知债权人”相区分,因为已知债权人的争议更多体现于债权数额等细节问题,而非债权是否成立本身。
由此,公司减资是否需对此类待定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如未披露,是否构成违规减资乃至欺诈?基于实证研究,司法实践对此颇具争议:
1. 无需履行通知义务
以(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自第1901号判决为代表,上海一中院认为争议焦点即在于“债权是否成立”,故上诉人有无债权尚处争议而待生效判决固定。基此,由于尚不存在“已知债权人”而无需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由于受通知当事人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此举将使诉讼失去实际意义,亦违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本意。
2. 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与无需通知的观点相悖,该类别下的在先判决更注重发生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即对于诉讼中减资的情形,公司应当预见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之可能性,而应予通知:北京一中院认为“xx公司在当时明知存在争议债权,应当预见到有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的可能”;深圳中院认为“无论案涉债权最终是否能得到司法确认,至少在当时xx公司对存在争议债权是明知的,应当预见到该债权经由生效裁判确认进而确定的可能”;长沙中院亦认定“作为一项或然债务,xx公司应当预见到双方发生债权债务的可能性”[2]。
而法院对可能性的侧重则多基于价值论断,即出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之目的:深圳中院认定,“如果以债权存在争议而不予通知,将使公司法关于减资通知义务的规定成为空文,严重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北京三中院亦基于《公司法》177条(即新《公司法》224条),认定条文“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3]。
3.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应对诉讼中的“待定债权人”履行减资通知义务,此亦为近年法院的主流判断。而主张“不应履行通知义务”的典型案例产生于近十年前,其参考价值已日渐式微。此类观点实则对“债权”定义进行了限缩,即“只有在公司减资时存在的债权才可被称作是债权”[4]。支撑该观点的核心论据在于:若承认诉讼中的待定债权人属于应被通知的客体范围,则其可顺理成章地选择担保或清偿,这对拟减资公司有失公允[5]。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以法理论,法即衡平的艺术。“不应履行通知义务”这一观点显然试图平衡、维护拟减资公司的公平价值,但却忽略了公司与待定债权人间的不平等地位乃至法条本身的公平价值:
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新《公司法》224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第二,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故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2022)京03民终4661号判决指出,“考虑到现有立法就债权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进行适当矫正,以避免股东利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此亦符合新《公司法》的修法轨迹。
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
以上,为充分实现新《公司法》涉公司减资条款的立法目的,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利,笔者认为“待定(或然)债权人”应当属于公司减资通知的客体范畴。
二、第二重门:违规减资认定
相较“债权人认定”的颇多争议,对违规减资的认定只需回归新《公司法》原文:新《公司法》第224条已对减资程序作详尽阐明,可归纳为如下几点:(一)材料准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二)通知: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三)增信:应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四)减额: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与之相对应的,司法实践中的违规减资主要集中于:材料准备瑕疵、债权人通知瑕疵(未通知及通知方式瑕疵)、未清偿或提供担保。实践中,若公司涉及上述情形之一,且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即可予以认定。彼时,问题将新归结为权益实现的具体路径。
三、第三重门:减资形式
承上所述,即使成功突破了前述门槛,得以坐实债权人身份及违规减资事实,仍不代表债权人权益将顺利落实。此时,“减资形式”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效果。依据净资产的流出与否[6], 不同减资形式的影响在于:
(一)实质减资
“实质减资”即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的财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较形式减资,由于公司净资产实质减少,其对公司偿债能力的负面影响并无争议。加之实质减资下股东实际获得了财产性权益,股东补充责任更易落实,已如前述。
(二)形式减资
“形式减资”即指公司仅减少注册资本,但不涉及实际资产的流出。由于此类减资并不会直接减少公司净资产,故对此类减资是否适用、何时落实股东补充责任,实践存在争议:
借助(2023)甘民终456号判决说理,形式减资项下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关键在于“对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法律后果的认识”:若认为公司减资程序违法而应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即变更公司登记、股东返还收回的出资),则在此认识基础上,因形式减资并未实际收回出资款而不存在返还问题,不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但若认为公司减资程序虽然违法,但因已经登记使得减资成为既定事实,仅能解决对未被通知债权人的后果,那么出于对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即股东仍应以减资前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不当减少的责任限额,产生了与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论是否收回减资款,均应承担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甘肃高院最终支持了后一观点,笔者亦倾向于此,即:
1. 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与甘肃高院的理论分析不同,前文援引的(2022)湘01民终995号说理基于价值层面考量,认为新《公司法》224条“在公司减资减少公司责任财产进而降低偿债能力时,尽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害,其价值在于公平。形式减资下,即便未对股东出资进行退还,也会缩小将来公司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应储备的净财产的规模,这些可期待的财产减少也属于责任财产减少。”据此,由于形式减资的本质仍在于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故在违规减资背景下,即使仅为形式减资,公司股东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亦于(2018)渝民终100号判决中强调,“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股东,故在本案中,减资股东应在工商登记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观点的核心在于现行法并无明确区分实质或形式减资,而穿透本质,由于减资的受益人均系股东,故其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虽事实引入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但并未改变“减资受益人均为股东”的实质。
2. 主张赔偿的时机
虽仅结果言,形式减资股东同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既往判例中,若责任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可能无法即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见(2019)沪民终112号判决,上海高院认为“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但“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简言之,即便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无权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观点并非豁免股东的补充责任,而是侧重于股东的期限利益实现。但新《公司法》背景下,该裁判观点或将有所转变:
新《公司法》54条增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此,同援引(2019)沪民终112号判决说理,上海高院在拒绝追加执行的同时,亦强调公司减资行为未对待定债权人发生效力。而在“减资行为未发生效力”的背景下,自然充溢着新设54条的适用空间。
综上,新《公司法》出于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之考量而增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彼时若待定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固定,且已届期不能清偿,待定债权人或可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既往判例对于股东期限利益之顾虑或将不复存在。
四、结论
以上,债权人欲在减资程序中维护权益,必须突破“债权人身份固定” “违规减资认定”及“形式/实质减资差异”的三重门。而对于诉讼中减资的特殊情形,由于公司应当预见待定(或然)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可能性,故应将减资事宜悉数通知待定债权人,以满足新《公司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衡平债权人与公司利益、维系诚实信用及资本维持原则等立法考量。
进一步衍生,由于上述论调的核心在于公司具“应当预见债权固定之可能”,故以之类推,减资披露完全可不限于诉讼中主体:对于负有信息披露等特定义务的公司主体,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若在与某位投资者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减资,其亦应预见具相同请求权基础的其他投资者存在债权固定之可能。此时,该管理人应将涉诉及自身减资情况向全体投资者披露。需强调的是,此并非畸增管理人义务,而应为其信披义务的应有之意。
参考资料
[1] 刘玉妹 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 [J]. 法律适用,2016(7): 95-100.
[2] 分别参见(2023)京01民终3228号、(2019)粤03民终18260号、(2022)湘01民终995号,相同旨意亦可参见(2023)沪02民终5930号。
[3] 分别参见(2022)粤01民终14407号、(2022)京03民终4661号。
[4] 丁辉.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减资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 2017(6):180-190.
[5] 刘家俊.未通知债权人的公司减资法律效果眼睑[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1):173.
[6]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4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