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统计,截至2023年12月末,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1,625家,管理基金数量153,079只,管理基金规模20.58万亿元。在私募基金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各种风险也逐步显露,部分基金管理人变相公开募集、违反适当性义务、不履行登记备案、投资管理违约、到期不予清算等状况频发,严重侵害了投资者利益,投资者起诉基金管理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损失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本团队曾代理多起私募基金纠纷案件,在私募基金领域积累了有关经验,本系列文章整理和汇总了我们对私募基金行业合规重点、庭审中争议焦点的专业探讨和解读,以期与各位业内同仁及读者分享。
首期文章聚焦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求偿的的常见请求权基础。简单而言,请求权基础是指在法律分析中,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的法律规范或合同依据。请求权基础是确立诉讼思路、明确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的必要前提,对案件结果至关重要。
二、确立请求权基础之必要性
由于私募基金案件存在多重性质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往往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因此投资者在基金暴雷、向基金管理人求偿时明确请求权基础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除合同约定外,目前审理私募基金案件的法律规范来源分散,除了一般商事案件适用的《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典》,还应寻找有关私募基金交易规则、监管规则、行业自律性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具有指导性,能够帮助司法机构审查合同效力和履约情况、认定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的责任,因此熟悉各类规范性文件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
请求权基础与举证责任息息相关,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七十五至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外,法院及仲裁机构会根据各个请求权基础的分配举证责任进行审理,举例而言,如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投资者应当就基金管理人具有主观过错、加害行为违法、投资者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缔约双方在交易信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不对称性,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往往掌握在基金管理人手中,基金管理人就某些要件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投资者需谨慎考虑请求权基础,避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数据上看,根据上海法院裁判文书库收录的2016年至2021年上海法院审结的542件涉私募基金案件,投资者起诉基金管理人的请求权基础以合同之诉为主,侵权之诉则占比较小。合同之诉中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占比67.34%,解除合同之诉占比16.24%。[1] 囿于篇幅,本文主要分析以解除合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并在下一篇文章分析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三、解除合同、返还本息之诉
实践中,部分投资者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或第五百六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解除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合同,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请求恢复原状、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本息。该请求权基础的逻辑是: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如果基金合同被解除,基金管理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恢复原状,一般理解为返还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款,投资者以此规避未来或有的损失。
在此请求权基础中,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主张返还本息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一)约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私募基金纠纷中,最常见的约定解除事项为冷静期回访,即基金合同一般约定售后冷静期,签约后一定时期内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电话、邮件进行回访确认,如若基金管理人未回访,投资者可以解除合同。
在(2019)沪74民终275号案件中,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了投资者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募集机构回访未确认成功前均可提出。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回访形式为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回访期限自冷静期即投资者缴纳全部认购基金24小时后起算。可见,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生宏金基金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生宏金基金承担举证责任。现李付景称生宏金基金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回访过;生宏金基金辩称曾以电话方式向李付景回访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因生宏金基金至今未进行回访,李付景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解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基金合同并支持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本息的诉请,二审上海金融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考虑到自身利益和私募基金的稳定性,较少会在基金合同中与投资者另行约定除冷静期回访以外的解除情形。在没有其他约定解除权依据的情况下,投资者则往往会考虑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诉请解除基金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源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其核心在于判断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即是否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司法机构对基金合同的法定解除标准较为统一且相对严格。
在(2019)鲁01民终8544号案件中,一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山东厚观公司作为涉案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及时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向投资者定期报告。……山东厚观公司未履行受托人义务,未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构成根本违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基金合同并支持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本息的诉请,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而在(2018)川0191民初14969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的资金确已被投向约定事项,且投资者对投资存在的风险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仅以未能获取所投资金增值收益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因此类风险属于固有投资风险,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主要是管理人未履行投资义务[2],未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3],基金因募集失败、未备案等原因未成立[4],管理人未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分配利润[5],管理人停止营业[6]等,才能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基金合同,并判令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和支付利息。若管理人的违约行为轻微[7]或如前案例所述投资者仅以未能获取所投资金增值收益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不予支持其解除合同请求。
值得关注的是,实践中法院对解除基金合同持非常谨慎态度,更倾向于维持契约的稳定性,减少滥用解除权可能带来的诸多法律和经济上的不利后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基金合同”“解除”为关键词,共检索出102篇裁判文书,剔除无关案件后,法院支持投资者解除私募基金合同的仅11件,驳回解除合同请求的有74件[8]。不过,虽然法院对解除基金合同的支持可能性不大,但(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件(该案为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十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之一)的裁判意义指出:“民事判决投资者诉请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并返还投资成本,解除合同条件虽不成立,但管理人等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投资者诉请的范围内判决责任主体赔偿实际损失。”[9] 即未解除基金合同并不影响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司法机构对解除基金合同如此谨慎存在多方面原因,一方面,由于解除基金合同的后果直接表现为返还投资款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其效果上类似于保底,故对于投资者资金已实际被投入约定事项的,法院及仲裁机构一般不轻易判决解除。另一方面,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构成信托法律关系[10],投资款作为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投资款进入托管账户后即形成独立的信托财产进而投向底层资产,投资者的投资款也转换成对应的基金份额。若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则投资本金的返还来源存在争议,且投资者也应当归还或注销基金份额,这在法律法规和实务操作中存在障碍。此外,若个别投资者主张解除合同,即可径直取回投资本息,显然会对其他投资者造成不公,变相演变为:谁先起诉、谁先受益。例如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20)鲁7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投资人未按照约定任意处分其基金份额,解除其基金合同,会对基金整体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其他投资人权益。投资人的本金退出及收益获取,应依约从基金财产中与其他投资人进行平等支付、分配”。
综上,法院及仲裁机构对解除基金合同的条件比较限定,若案件情形不满足上文所述的解除条件,则以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基金管理人主张赔偿较为合适,这两个请求权基础的适用范围我们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参考资料:
[1] 参见上海高院课题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
[2]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54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1444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程立武、马娇:《契约型封闭式基金中投资者个别救济的路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28期。
[9]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十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
http://www.csrc.gov.cn/shaanxi/c105610/c7454281/content.shtml
[10] 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