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创作型歌手与音乐公司之间就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已屡见不鲜,比较著名的,早前有周杰伦,“苏打绿”,近年有邓紫棋,国外有Taylor Swift。今年邓紫棋重新录制专辑并进行发布,又将该问题拉到了大众的视野里,为何会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基本都是歌手在未成名前加入音乐公司,与音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约,合约中会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有诸多约束,比如可能约定在公司合约期间歌手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专辑的相关著作权永久性的归属于公司所有,如果后续歌手要与音乐公司解约想拿回音乐作品、专辑的著作权就埋下了隐患。
二、发生争议后歌手拿回作品、专辑著作权的途径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来看,如果音乐作品、专辑的著作权已经由音乐公司所掌握,想要拿回相关音乐作品或专辑的权利基本只有两个路径,第一个方式就是通过协商回购音乐作品或专辑的著作权。比如周杰伦当年虽然词曲著作权在自己手上,但前音乐公司享有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具体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使得前公司继续发行售卖已经录制的专辑并获取收益,好在周杰伦很有先见之明,在离开前公司后就与前公司协商并回收了早期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不然的话,现在每年网络音乐平台的巨额版权收益花落谁家就不好说了。
另外一个路径就是现在邓紫棋所使用的办法,即重新录制音乐唱片,其实邓紫棋的境况比周杰伦困难得多,根据邓紫棋前公司声明所言,邓紫棋在前音乐公司时期创作的作品、录音制品著作权都归公司所有。一首音乐作品中的词曲著作权是音乐作品的最根源最重要的权利,特别是知名歌曲的经济收益更是不可估量,所有的录制、播放、表演等方式都需要有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或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等于说每一次使用每一次播放都会让词曲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有些歌手仅凭一两首知名歌曲就可以使其成为自己的“养老保险”。所以对于邓紫棋来说,回购音乐作品的难度及成本肯定是极其巨大的,前公司绝不会轻易放弃这块大蛋糕。在目前双方争议尚未有结果之前,她也是主动出击,进行了歌曲重录,而她重新录制专辑的法律依据是来源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这一规定有些人称之为“法定许可”,在著作权中大部分使用作品的方式都需要权利人许可,而唯独法定许可无需权利人的许可即可使用,邓紫棋在声明中也提到自己是基于这一条款进行的重录,其实也是变相说明原始专辑的著作权在前公司手上。
邓紫棋与前公司争议中,她提到过她已经长达6年没有获得之前作品的版权收益,现在通过重新录制的专辑,就可以获得了新录制专辑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至少这些权利可以保障邓紫棋通过新录制的专辑获得应有的收益。
然而如果邓紫棋前公司所言为真,即相关作品、专辑的著作权都归公司所有,那么按理来说,邓紫棋的确拿不到任何“版权收益”,因为著作权人系公司,相关的版权收益当然应归公司所有。而且,在邓紫棋重录作品上架流媒体后,其前公司也发声明要求这些作品下架,理由就是公司是词曲著作权人,邓紫棋的重录到底是基于词曲的重新演绎还是基于录音制品的翻录是非常不同的。如果是基于词曲的重新演唱录制那就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而且还需要获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严格来说,只有对原录音制品进行机械的录制,通常称之为翻录,才是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的重录。所以如果邓紫棋是重新演绎方式的重录,这个行为的定性目前还要等待对于词曲著作权人的最终认定。
而邓紫棋与前公司的作品权属争议目前还在诉讼中,尚未有定论,目前邓紫棋一方的说法是其在与前公司签约之前已经加入了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CASH),相关歌曲的“公播权”由该协会管理,而前公司也拿出合约表明当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归公司所有,双方各执一词。如果前公司所说为真,那么即使这些歌曲的“公播权”由CASH管理可能也并不能使得邓紫棋拿回原始权利,因为CASH的管理也需要其是相关词曲的著作权人为前提,如果词曲著作权不在邓紫棋,管理也无从谈起。但同时,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前公司如果没有在这些专辑首次发表时就声明过禁止他人录制,现在事后的声明也没办法阻止邓紫棋重录专辑的发行。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邓紫棋的重新录制只能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法》并不适用于香港地区,香港地区的相关法律也没有可以使得其合法重录的规定。而Taylor Swift的情况则和周杰伦相似,即词曲著作权由其自己享有,公司仅掌控了专辑母带的著作权,所以Taylor Swift基于自己词曲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重新录制是没有任何法律阻碍的,而Taylor Swift的重录就不是机械的翻录,是对原音乐作品进行重新演绎编曲的重录,这样重录后的歌曲就是完全新的作品,和原作品并无关联,更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使用费。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四十二条第二款的重录并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像“苏打绿”的音乐作品的版权纠纷,目前同样尚未完全终结,而目前同样是以重录作品的形式提供给歌迷收听。
三、从创作歌手角度的著作权防范和保护
新人歌手在加入音乐公司时一般在合约谈判时可能会处于弱势地位,但仍有几个关键点需要把握住。
1.在合约中明确约定歌手所创作的词曲著作权归于歌手个人,音乐公司可以有使用权,同时即使约定音乐公司享有专辑的著作权,在后续谈判中仍可以掌握主动权并对公司进行制约。
2.固定创作轨迹:通过云端文档、时间戳工具记录歌词草稿、旋律修改记录、创作日志等,形成 “创作时间线证据链”。
3.如果约定了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公司,还可以在合约中明确 “解约后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使用期限与范围以及回购条件”,避免失控及争议。
4.万一发生争议可以考虑通过重新编曲重新录制产生新的权利来曲线救国,前提是享有词曲著作权。
四、从公司角度的著作权防范和保护
作为公司来说,除了上述作为歌手一方需要注意的问题同样值得公司重点考量外,还有需要注意的地方有:
1.完善版权登记,对签约歌手的词、曲作品、录音制品、MV 等进行全面著作权登记,尤其注意在不同法律适用的地区的登记,避免跨区域维权时出现权属不清。
2.在作品首次录制发行时,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版权声明中明确标注 “禁止他人依据法定许可重录”,可以从源头阻断事后重录的合法性。
3.明确许可类型与边界:根据合作场景区分独占许可、非独占许可与排他许可,例如向流媒体平台授予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影视公司授予独家改编权,并在合同中注明 “禁止被许可方重录或授权他人重录”。
五、关于创作歌手与音乐公司之间的版权合约中其他需要注意的点
1.明确核心权利的归属与期限:词曲著作权、录音版权(母带版权)、表演者权
2.明确 “收益分配” 的规则:覆盖各个适用场景:例如流媒体播放、实体唱片销售、影视、广告授权、演唱会、音乐节播放、游戏、短视频、歌曲周边、翻唱授权收益。
3.约定 “解约后的权利回收” 机制等。
总体来说,作为音乐公司与歌手应该是相互成就,共同发展,才能有更好更长远的发展,如果秉着相互提防的心态也很难有良好的发展。这些案件也将成为华语乐坛版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凸显了音乐作品权属保护的重要性,也引发行业对 “霸权合约”、“书面约定必要性” 的讨论,为后续创作者与音乐公司签订合约、维护自身音乐作品提供了参考。美国在经历了Taylor Swift重录事件后,音乐产业也更注重创作者的价值,开始向“创作者主导”转型。这次的邓紫棋重录事件也应该给我国的音乐人、音乐产业重新思考的机会,寻找一个可以双赢的发展路径,对于邓紫棋和其前公司来说,最好的解决方案可能还是通过由邓紫棋回购版权达成和解。
Landing
兰迪知识产权是兰迪全球核心业务之一,旨在为全球客户提供与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相关的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团队成员由国内领先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组成,包括有复合学科背景的专家律师、商标代理人、专利代理人等资深专业人员。业务具体涵盖版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网络域名等专业领域,尤其在互联网、电信、媒体、高科技、文化娱乐、区块链等行业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与卓越的服务能力。
兰迪知识产权历年获得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推荐,2024年荣登《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知识产权(诉讼)榜单 ,并于2020-2023年在著作权及商标领域连续四年获得《商法》卓越律所大奖,于2021-2025年连续五年被评为ALB中国内地商标/著作权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