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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出资的民事法律险途:聚焦“善意取得”的司法认定与困境

摘要:技术人员将其在原单位(公司A)完成的职务发明,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到其个人投资的公司B,这一行为在民商事领域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其核心在于违反了关于职务发明权属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对工作单位权益的严重侵害。本文将立足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剖析此种行为所触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职务发明的权属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侵权责任的构成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并通过援引典型司法案例,揭示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与尺度。

 

一、法律基石:职务发明的权属界定与出资行为的性质

 

任何关于此问题的讨论,都必须始于对职务发明权属这一根本前提的澄清。

 

(一)职务发明的法定权属归于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等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这一规定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发明人个人享有的权利仅限于署名权,以及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其并不享有对职务发明成果的处分权,包括转让、许可或作价出资。

 

职务发明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衡平用人单位与员工二者间的利益。如果诉争专利技术的形成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无法享有技术成果权,显然不利于用人单位投资研发创新的积极性,而个人空有才智,无法借助单位积极强大的帮助去更快更好完成技术创新,同样不能有效整合社会的创新资源,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上述考量因素,奠定了职务发明制度的创设基础。[1]

 

(二)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无权处分


发明人将属于公司A的职务发明,以个人财产的名义向公司B出资,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精神,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真正权利人(公司A)主张追回该出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该出资行为从源头上即存在重大法律瑕疵,其效力处于待定乃至根本无效的状态,是整个民事责任链条的起点。

 

二 、民事责任体系的展开

 

一旦公司A主张权利,将形成一个涉及发明人(出资方)、公司B(接受出资方)以及公司A(权利人)的三方民事法律关系,并可能产生连锁责任。

 

(一)对公司A的侵权责任

 

发明人作为公司A的员工,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专利法”,侵害了公司A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若其为公司董事、高管,亦有可能同时违反“公司法”项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如果发明人与公司B的其他股东签订了《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其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构成了对协议的根本违约,可能构成“瑕疵出资”,公司B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发明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补足出资、赔偿其他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本文暂不对上述对公司A的侵权责任展开论述。

 

(二) 对公司B(接受出资方)的追责及“善意取得”抗辩

 

公司B在面对公司A的侵权指控时,其最有力,也是最常见的抗辩理由便是主张其已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地取得了该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因此,判断公司B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其“善意取得”抗辩能否成立。

 

1.“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基础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虽然该条文主要针对传统的有体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公司善意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在于其接受出资时对出资人无权处分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 这就在公司法领域确立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

 

2.“善意取得”成立的严格要件及司法认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2号】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尽管宋某在与赣州医院就涉案专利权产生权属争议前(2017年4月13日)已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医为特公司,但是,赣州医院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29日,宋阳(宋某之子)与程铁栋(相关科研课题参与方江西理工大学的员工)等三人出资设立医为特公司,该二人的出资比例达到71%;2018年6月20日,医为特公司通过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宋某的出资比例为35%,宋阳的出资比例为20%,同日,选举宋某为公司董事长。根据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医为特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时的善意。同时,宋某、医为特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受让行为是善意的……。

 

在实践中,公司B要成功主张“善意取得”面临着极高的证明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要件:

 

要件一:受让时为“善意”


“善意”是指公司B在接受技术出资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技术属于发明人的职务发明。“不知道”是主观状态,而“不应当知道”则意味着公司B必须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无过失。 法院在认定“善意”时,会采取推定的方式,即首先推定公司B非善意,然后由公司B承担其已尽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审查义务通常包括:

 

对发明人身份的审查:公司B是否了解发明人的工作经历,尤其是其是否在竞争对手(公司A)处担任技术职务,或离职时间很短。

 

对技术来源与权属的审查:公司B是否要求发明人提供了完整的权属证明,如专利证书、非职务发明创造证明等,并进行了必要的核实。仅仅依靠发明人的口头承诺或一份保证函是远远不够的。

 

对技术内容的审查:该技术是否与公司A的主营业务和公开技术存在高度关联性或明显超越发明人个人研发能力。

 

要件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即公司B为获得该技术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通常体现为给予了发明人相应价值的股权。如果出资技术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获取的对价,或者评估程序不合法、不独立,都可能被认定为价格不合理。一个畸高的评估作价,反而可能成为公司B意图通过与发明人合谋侵占公司A资产的佐证。

 

要件三:财产已经登记或交付


对于专利权而言,“登记”通常指专利权的过户变更登记。对于技术秘密或以专利申请权出资的,“交付”则指相关技术资料、源代码等的移交。然而,在职务发明出资的纠纷中,即使完成了工商登记或技术资料的交付,也仅仅是形式要件的满足。 法院会更加注重实质审查,即前两个要件是否满足。如果“善意”和“合理价格”要件不成立,即使已经登记,公司A仍可主张追回。

 

三、 结论与启示

 

将职务发明对个人公司出资,是一条法律风险极高的路径。其中,接受出资的公司B试图以“善意取得”作为“防火墙”的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法院通过对“善意”要件的严格解释和审查,将合理的调查义务施加于公司B,实质上极大地压缩了“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

 

对于公司B:绝不能做“闭眼玩家”。在接受任何知识产权出资前,必须进行严格、透明、可追溯的尽职调查。这不仅是商业决策的需要,更是法律上的自我保护。审查记录将成为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善意”的关键证据。

 

对于发明人:切勿心存侥幸,认为只要完成出资手续就能“生米煮成熟饭”。法律对职务发明的保护是强有力的,任何无权处分行为都无法对抗真正的权利人。

 

对于公司A:在发起维权时,应有意识地收集能证明公司B“非善意”的证据,如双方业务的竞争关系、发明人流动的敏感性、技术的高度相似性等,从而彻底击溃对方“善意取得”的抗辩。

 

综上所述,在涉及职务发明的出资纠纷中,“善意取得”制度更像是一道理论上存在但实践中难以逾越的险峻关隘。它警示所有市场参与者,在知识产权的流转中,合规与审慎是唯一的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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