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但什么是“装潢”,公众认知与法律规定之间常有偏差。一般人认为装潢主要指独立于商品本身,即商品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与排列组合。实际上,法律保护的“装潢”范围更广,还包括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
那么,产品的形状在什么情况下能作为“装潢”受到法律保护?近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5)苏1302民初3234号判决中明确,华为FreeClip耳机“C型桥+聆听球+舒适豆”的整体结构设计,属于受反法保护的“形状构造类装潢”。
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理解“装潢”的法律内涵、把握其司法认定标准,成为企业维权与司法实践共同关注的议题。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法律与案例,系统解析产品形状构造作为“商品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关键要点,以期为实务工作与企业合规提供参考。

华为FreeClip耳机(来源:华为商城产品介绍)
一、商品装潢定义及立法演变
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1.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有一定影响的装潢(2017、2019、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进行了修订,具体规定在第六条,表述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分别在2019年、2025年进行过两次修订,但该条表述仍保留下来, 文字表述与2017年修订版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保护对象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调整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有观点认为“有一定影响”相较“知名”的认定标准有所降低,更有利于打击市场中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其认定标准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认定标准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受该法保护的商品装潢应当满足“有一定影响”这一核心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进一步细化了“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要求商品装潢需同时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其中,对于“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反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考虑。
而对于“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认定,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列举了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几种具体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商品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时,通常依照反法司法解释第四、五条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审查——一方面,审查该装潢本身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独有特征;另一方面,则会主动审查其是否属于该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法定情形。
法条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相关案例
下文笔者将结合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以商品形状构造能否被认定为商品装潢、该商品装潢是否满足“有一定影响”的核心前提为切入点,全面梳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裁判逻辑与认定要点。
1.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二审(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再审(2010)民提字第16号
案情简述:中韩晨光公司自2002年开始销售 K-35 型按动式中性笔,2004年9月21日,中韩晨光公司受让注册商标“晨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7月27日。后,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亚达制笔公司”)等生产、销售与K-35型按动式中性笔产品装潢相近似的681型水笔。中韩晨光公司将微亚达制笔公司等诉至法院,主张其K-35型按动式中性笔为知名商品,包括揿头、笔套夹、装饰圈、笔杆、笔颈、护套、尖套在内的组成部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微亚达制笔公司等生产销售的681型水笔仿冒该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中韩晨光公司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笔套夹和装饰圈为特有装潢,微亚达制笔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微亚达制笔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后双方达成和解,撤回再审申请,案件终结。

晨光K-35型按动式中性笔(来源:淘宝晨光官方旗舰店)
值得一提,虽双方在再审阶段达成和解撤回再审,但最高法院在再审(2010)民提字第16号裁定中对形状构造类装潢获得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条件作了全面系统阐述。最高法院认为:商品的装潢的字面含义是指商品的装饰,它起着美化商品的作用。一般而言,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在外延上,商品的装潢一般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类是文字图案类装潢,即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另一类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装潢都可归为这两种类型。尽管该两种类型的装潢在表现形态上存在差异,但都因其装饰美化作用而构成商品的装潢。如果把装潢仅仅理解为附加、附着在商品本体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就会把商品自身的外观构造排除在外,从而不恰当地限缩了装潢的范围。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对文字图案类装潢而言,由于消费者几乎总是习惯于利用它们来区分商品来源,除因为通用性、描述性或者其他原因而缺乏显著性的情况外,它们通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形状构造类装潢则并非如此。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能仅凭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推定该种形状构造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可见,与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类装潢相比,内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一般至少包括: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也就是说,一种形状构造要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仅仅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并对消费者产生了吸引力是不够的,它还必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形状构造特征取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可以依据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获得保护。
2.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一审(2016)京 0105 民初 10383 号、二审(2019)京73民终2033号
案情简述: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是位于英国的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2011年起在中国销售“揽胜极光”车型汽车,该车型汽车采用了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五大独特装潢设计,经长期宣传推广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后,捷豹路虎公司发现,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于2014年推出两款型号为JX7200、JX7200L的“陆风X7”汽车(以下简称“陆风X7”汽车)并进行生产与销售;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作为经销商,同步对该车型开展展示、预售、销售业务。因两款车型外观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捷豹路虎公司将以两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路虎“揽胜极光”汽车(左)、陆风X7汽车(右)
关于商品形状构造能否构成商品装潢,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援引晨光按动式中性笔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中最高法的裁判观点,认为商品装潢应当分为“文字图案类装潢”与“形状构造类装潢”,并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不仅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也包括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无论是文字图案类装潢还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其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在于其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而在于该装潢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通过对商品装潢的保护,能够制止市场混淆行为,防止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保护该商品装潢上凝结的经营者商誉。”
关于案涉“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一审朝阳法院认为:首先,捷豹路虎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为“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包括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等五点设计特征。根据(2018)京行终41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汽车外观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揽胜极光”形状装潢系捷豹路虎公司将平直并陡然下斜的车顶、全黑立柱、隆起贝壳形状的发动机盖、车身多处上扬线条、短小的前后悬等构成元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
此外,根据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号、19045号等多份公证书显示,网友在涉及陆风X7的文章或帖子下评论“怎么都喜欢仿路虎”“陆风山寨极光不影响路虎?”。这表明,相关公众在 “揽胜极光” 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分离时,仍然认为使用“揽胜极光”形状装潢的汽车属于路虎汽车。上述证据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揽胜极光”汽车及捷豹路虎公司形成稳定市场联系,具备区分同类汽车经营者的识别功能。
其次,根据“揽胜极光”车型2010年至2015年参加的全国各地车展报道、众多媒体的宣传推广以及高额的广告投入,可以证明捷豹路虎公司对案涉车型宣传持续时间较长、宣传范围广泛;根据“揽胜极光”车型获得国内外众多奖项的报道,可以证明该车型享有一定市场声誉,为国内外汽车行业及媒体乃至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根据该车型经销商名录、经销商声明、车型销量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车型在我国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量较高、销售范围较广。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再次,江铃公司提交的论文虽提及“楔形造型可改善行驶稳定性”“增加棱线有利于提升抗凹性能”,拟证明 “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仅具实用功能,但“楔形”系指不规则的平面图形,不指向具体的角度、线条的组成和形状,论文中也未提及线条上扬具有任何功能性作用,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汽车外观的车窗形状及上扬的线条是为实现功能性作用而具有的形状构造。江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是由汽车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是为了使汽车具有实质性价值而设计的形状。
综上,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涉案“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 2017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两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结语
从晨光K-35型中性笔案,到路虎“揽胜极光”汽车案,再到华为FreeClip耳机案,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称的“商品装潢”并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图案类装潢,还包括了形状构造类装潢。此外,在认定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从是否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角度进行审查。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导向,对企业而言,需精准把握形状构造类装潢的司法认定标准,在产品设计阶段提前做好合规布局,明确功能性设计与装饰性设计,为潜在纠纷处理夯实基础;对法律实务而言,则需进一步厘清该类装潢的裁判标准与举证重点,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与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提供专业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