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使得投资人去世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存续问题变得复杂。此时,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继续作为适格被告参与诉讼、债权人是否要先申请强制清算,关乎债权人的维权路径,成为其权益保障的首要关切。
一、投资人去世后个人独资企业“走向”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上述规定似以继承人的继承意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继续存续还是应解散的规则,但是“应当解散”是否等同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说明。
二、部分地区司法实践的倾向性意见
部分地区司法裁判倾向于认为,投资人去世后,需明确继承人是否继承,若继承人未明确表示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虽工商登记仍显示存续,但在民事主体资格上已消灭。
1.如果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如(2022)晋0322民初1144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已去世,投资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故个人独资企业已经解散,作为被告主体已经不适格,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类似裁判案例如(2021)辽0114民初7100号。
(2021)辽0681民初4261号案中,法院进一步提出,此时个人独资企业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继承和归属问题;应由债权人先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清算后再行主张其债权。
2.如果继承人未表示是否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如(2023)辽0703民初2286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赋予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权,继承人可以决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原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是否继承该企业,如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那么该企业依法必须解散。该案中,法院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提供投资人的合法继承人的自然情况和联系方式,通知投资人的继承人到法院书面明确表明是否继承原告企业。而原告表示放弃提供上述信息,投资人的继承人及其是否继承原告企业尚不明确。故原告并不具备民商法律关系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实践中,无论个人投资企业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在投资人去世、继承人未表示继承的情况下,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类似裁判案例如(2021)辽0115民初2149号、(2021)辽0114民初5434号。
如一审中未审查投资人的继承人是否继承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发回重审【参考(2018)鲁10民终2033号案例】。
3.除了查明继承人是否继承外,还强调各继承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重要性,即便一位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个人独资企业
如(2017)苏05民终5147号案中,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去世后,因继承人尚未对个人独资企业相关权利的继承达成一致,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个别继承人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三、对上述地方司法实践意见的进一步探讨
(一)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意见
尽管上述地区内有倾向性意见裁判,但仍有部分地区有相反裁判观点。如在(2016)浙07民终277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虽去世,但个人独资企业并不直接转化为投资人的遗产,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只有依法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才终止。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而且,笔者经检索发现,北京、上海等其他地区尚无类似案件的判例,因此,不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尚不能说已就此问题形成了明确、统一的意见。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并非“已经解散”,上述地方司法实践将“应当解散”视为“已经解散”,并无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法条理解上看,只规定了在发生上述四种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进行解散;但个人独资企业尚需进行清算、债务清偿、注销登记,在完成前述步骤前,尚不能说个人独资企业“已经解散”。上述地方司法实践是将“应当解散”视为“已经解散”,或者说将个人独资企业直接拟制为了“自然人”,将四种应当解散的情形直接拟制为了“自然人死亡”,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应以市场登记作为判断依据
1.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后,主体资格才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二)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也应以注销登记作为主体资格消灭的依据。
2.参考“应当解散”的另一情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时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则,“投资人去世,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也应类推适用
(1)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时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尽管上述最高院意见是针对企业法人,但司法实践中也类推适用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如,(2024)鲁执监188号案中,山东高院将上述最高院意见类推适用到了个人独资企业,提出现无证据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某某医院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完成了清算并注销。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精神,在某某医院未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其主体诉讼地位仍存在。类似裁判案例如(2025)苏10民终2874号、(2016)浙0111民初903号、(2023)粤0192民初5468号。
又如,(2020)浙1024民初3517号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并未依法注销,合伙企业仍有诉讼主体资格。类似裁判案例如(2019)赣09民终74号。
据此,笔者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否法人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在此基础上,笔者不妨再做进一步推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四种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其中“投资人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列其中。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投资人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也不应做相反处理。
(四)继承人做出的放弃继承或者不明确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对外效力尚待讨论
(2024)沪0115民初36176号案中,被继承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债权人向继承人追究被继承人的股东责任。法院提出,针对被继承人的股东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继承人书面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系各继承人形式上的内部约定,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尚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前,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外尚无法达到合法有效的约束力,故继承人仍涉及清理被继承人遗产事宜问题。
类推到本文讨论的问题,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尤其是债权人同时起诉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投资人去世的,以其继承人作为被告)的情况,继承人做出的放弃继承投资人财产(包括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也可以理解为各继承人形式上的内部约定,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投资人遗产范围内尚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前,该放弃继承或不表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对外无法达到合法有效的约束力,继承人仍应协助处理和清理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债务。
(五)投资人去世后至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登记前,保留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虽然由自然人投资,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与信赖保护原则,该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已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信用基础。若投资人去世后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立即消灭,债权人在追索债务时将面临责任主体不明、不知该告谁的困境,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保留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责任主体与顺畅的权利实现路径。
其次,保留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有助于降低债权实现成本。若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立即消灭,该企业名下的资产也将面临复杂的处置程序,不仅增加处置成本,还可能因程序繁琐导致资产贬值。保留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置其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结论
投资人去世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还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层面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尚未统一。但笔者认为,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并非“已经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尚需进行清算、债务清偿、注销登记;其次,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后,主体资格才消灭;再者,参考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意见,“投资人去世”作为另一种“应当解散”的情形,也应适用同样的判断规则;最后,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保留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有助于债权人主张债权、降低债权实现成本。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仍应认为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