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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解析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判决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

 

裁判结果

 

本案由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杭州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某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以计算机图形学和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的科技企业,其自主设计并制作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围绕该虚拟数字人自主制作、发布了《A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动捕视频》《某珐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发布视频》等相关视频内容。

 

被告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营抖音账号“乙云视通”,在推广其“虚拟数字人培训课程”过程中,未经许可直接截取、使用原告上述视频内容,并:

 

1.删除原视频中的权利标识(水印);

 

2.在视频中突出展示自身商标与课程信息;

 

3.将虚拟数字人“Ada”更名为“苏小妹”,进行营销传播。

 

原告认为杭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概览

 

法院归纳并重点审理了以下六个核心问题:

 

1.虚拟数字人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权利主体;

 

2.虚拟数字人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相关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4.“中之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其权利如何归属;

 

5.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6.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与法律分析

 

(一)虚拟数字人本身不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

 

就目前虚拟数字人行业发展情况来看,在着眼于技术路径的选择时,较为常见的虚拟数字人类型包括:真人建模、真人驱动;真人建模、算法驱动;虚构角色、真人驱动;虚构角色、算法驱动。从呈现形式来看,明星艺人对应的虚拟数字人、高仿真的写实类虚拟数字人一般都是仿照真人外形,可以是超写实风格;卡通形象的虚拟数字人可以是二次元风格。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强人工智能,还处在逐步发展阶段,相较而言,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人机耦合”,更接近于弱人工智能,发展较为成熟。

 

虚拟数字人依赖数字网络空间存在,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法院明确指出:

 

虚拟数字人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运行依赖于算法、程序及人类设计,不具有作者身份,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或表演者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等通过表演艺术创作作品或者其他表现形式进行表演的人”。表演者的核心特征是具备创作意识,并能够通过声音、动作、表情等方式对作品进行再现或演绎。因此,尽管Ada虚拟数字人是通过动捕技术生成的形象,其本质仅是真人表演的数字化投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创作意识,也无法自主进行表演创作,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定义,不享有表演者权。

 

该认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虚拟数字人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观点,明确其法律地位仍属于技术工具或表达载体

 

(二)虚拟数字人的“静态形象”可构成美术作品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并非简单技术拼接,而是在:

 

  • 五官比例;

     

  • 发型设计;

     

  • 身体结构;

     

  • 服饰造型;

     

  • 整体美学风格。

 

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的美学选择与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

 

因此,Ada的静态形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虚拟人物“是否像真人”并非判断标准,关键在于是否体现独创性的美学表达。

 

(三)虚拟数字人视频需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

 

法院对两类视频作出区分认定:

 

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s)是指通过摄制或计算机生成的方式形成的,以连续画面及配音结合的作品。例如,电影、电视节目、动画片、广告视频等均属于视听作品。

 

录像制品(Cinematographic Works)是指通过摄影机或其他技术手段记录影像,并以物理或数字形式存储的作品。录像制品通常不强调独创性,而是侧重于记录事实或机械性再现。

 

1.Ada发布视频:其包含场景编排、剪辑、镜头切换、叙事结构,并且体现明显创作选择;某珐公司发布的Ada相关视频符合视听作品的认定标准,因此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Ada动捕视频:以固定机位记录真人表演并进行技术映射,创作空间有限,某珐公司制作的Ada动捕视频更符合录像制品的法律定义,而非视听作品,因此其受到的著作权保护较弱,仅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区分直接影响权利基础与保护强度,是本案的重要裁判创新。

 

(四)“中之人”属于表演者,其表演构成职务表演

 

注:“中之人”特指为虚拟数字人Ada提供动作捕捉数据的“表演者”,也即真人动作演员。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

 

法院首次在判决中系统回应“中之人”的法律属性,明确:

 

  • 中之人并非简单“数据提供者”,其声音、动作、舞蹈、情感表达具有独创性;

     

  • 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 在劳动关系与协议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属于职务表演

     

关于表演者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之规定,结合原告公司与“中之人”徐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附的《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徐XX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相关的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指派作为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并完成相关技术环节中的指定工作任务,双方明确约定“所有职务成果均为公司单独拥有的财产,而且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以及职务成果的其他所有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地均归属于公司”,可见徐XX所作的上述表演为职务表演,原告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未经许可截取并网络传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被告在抖音平台上传、传播涉案视频,公众可随时点播、观看,构成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由于被告未取得以下任何一项授权

 

  • 美术作品著作权;

     

  • 视听作品著作权;

     

  • 录像制作者权;

     

  • 表演者权。

 

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多重权利侵权。

 

(六)更名虚拟数字人并用于营销,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自身商标或课程营销信息,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在被诉侵权视频的显著位置以及视频末尾展示其商标和营销信息,且擅自截去原告本已添加在原始权利视频上的水印标识,被告还擅自将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的名称恶意改变为“苏小妹”,系在捏造和传播虚拟数字人Ada及涉案权利视频由被告创作或虚拟数字人Ada为被告的数字人课程及制作业务进行代言或营销的虚假信息。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切断原告与虚拟数字人Ada之间的紧密联系,消费者不会对商品产生误解。

 

法院特别指出,被告行为不仅是未经授权“用作品”,而是用“虚拟数字人商业标识”进行营销误导

 

  • 删除权利标识(水印),弱化原告关联;

     

  • 更名“Ada”为“苏小妹”,制造来源混淆;

     

  • 将他人虚拟数字人包装为自身课程或代言资源。

     

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被告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法院从三个方面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认定:

 

(1关于竞争关系

 

从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来看,原告从事虚拟数字人的设计、运营及应用场景拓展,被告通过涉案抖音账号销售虚拟数字人培训课程,并在商品橱窗中推广超写实虚拟数字人相关课程,双方业务存在明显重合,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投入较高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成本打造虚拟数字人Ada,并通过其可塑性和适配度向市场提供定制化产品与服务,该虚拟数字人所形成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依法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且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并不影响虚假宣传行为的成立。

 

(2关于被告的行为方式及其误导性

 

被告在制作并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过程中,删除或替换原告原有的权利标识,在视频显著位置集中植入自身商标、课程名称及价格等营销信息,并在标题和话题标签中将虚拟数字人“Ada”更名为“苏小妹”,明显具有为其虚拟数字人课程引流和宣传的目的。

 

尽管视频中短暂保留了原告相关标识或表述,但停留时间极短,且未配以醒目提示,难以消除整体画面和营销信息所造成的虚假宣传效果,足以误导相关公众。

 

(3关于损害后果

 

结合被告并不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其利用涉案视频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进行营销,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具备虚拟数字人制作能力,或误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即“苏小妹”)与被告之间存在创作、授权或合作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销售状况、质量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该行为具有明显攫取交易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效果,对原告的商业利益造成直接损害,其行为方式及后果已超出著作权法的评价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为自行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就此向市场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性信息应当真实,避免消费者产生歧义或误认。

 

案件民事责任认定

 

(1)消除影响:系针对原告公司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侵害的救济手段,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其在抖音账号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2)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涉案行为给某珐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及制品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相关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某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20000元。该赔偿金额的确定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的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3)律师费用的合理性:某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中该笔律师费用的真实发生。被告公司虽质疑律师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全额支持该笔律师费用,仅对其合理维权费用部分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其质疑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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