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外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下简称“次债权”,且本文所探讨之“次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以下简称“本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次债权。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次债权的范围,实践中多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对于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笔者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理解和推论,讨论债权人可否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如履行一定行为等在内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以及相应的适用规则。
一、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经历了“仅限金钱给付内容”,到扩大至包括“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权人可行使的代位权范围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十四条释义”(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十四条释义”),金钱给付是指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非金钱给付是指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根据给付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交付财产、提供服务。
2.司法实践
在《合同法解释一》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如借款、购房款、财产损害赔偿金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债务人享有此类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其本债权为限作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较容易辨别和确定。
而对于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实践中多予以否定。如(2012)民申字第604号案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债权,又如(2021)沪01民终1130号案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交付抵押房屋的债权,法院均认为债权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
(二)《民法典》后不再限制于金钱给付内容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为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删除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也未再提及此要求。由此,笔者分析,理论上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
2.司法实践
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已经突破了“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且允许债权人对此项申请强制执行。如(2022)沪0114民初15669号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已取得房屋预购权且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债务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怠于转移房屋所有权至其名下,致使房屋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权以其名义要求次债务人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债务人名下,且债权人可就此申请强制执行。类似案例如(2021)沪0117民初16158号、(2024)吉0582民初1299号、(2024)鲁0102民初13638号、(2023)粤01民终31568号、(2021)粤0604民初14244号、(2021)浙1002民初5924号、(2021)闽0181民初1658号等,法院均支持了债权人代位行使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次债权。
但也有法院仍持谨慎的保留态度。如(2021)粤0106民初28123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次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办理产权证的合同义务,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务人怠于行使申请办理产权证的权利并不必然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利益的实现,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3.笔者观点
笔者理解,部分法院坚持保留态度的原因是,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需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但交付财产、提供服务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对价难以确定,不易判断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了回应,在(2022)京03民终462号案中,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代位行使的债权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以便对债权的合法性、期限及数额确定性等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其他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亦应符合前述条件方能符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在该案中,债务人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对次债务人享有26亩土地50年的免费使用权,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同时还约定债务人应对该地块开发进行合理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立项、向次债务人支付26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费等义务。由此,法院认为,债务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附有相应义务的,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具备债权数额确定的基本条件,债权人不能要求代位行使该土地使用权。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如果该债权符合合法、期限及对价确定、未有负担义务的条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
二、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可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规定明确适用“直接受偿规则”,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该受偿规则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已无争议。
但对于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从实践来看,法院在支持债权人行使此类代位权的情况下,均采用了“入库规则”,即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按其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本债权。如(2022)沪0114民初15669号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是金钱给付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债权并非金钱给付债权,对于债权人要求在债务人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次债务人直接将房屋过户至债权人名下,不予支持。类似案例如(2021)沪0117民初16158号、(2024)吉0582民初1299号、(2024)鲁0102民初13638号、(2023)粤01民终31568号、(2021)粤0604民初14244号、(2021)浙1002民初5924号、(2021)闽0181民初1658号等。
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虽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尚无明确指引,仍可适用“直接受偿规则”。原因如下:
(一)“直接受偿规则”未区分债权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未限制代位权仅行使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而第五百三十七条也未区分不同类型次债权的适用规则。从体系解释角度,对于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理论上可依据第五百三十七条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二)现有执行规定及司法实践已体现“直接受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实践中,依据该条规定,若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向第三人核实查明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实际属于债务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法院可以裁定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该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以清偿债权人的本债权〔参考(2019)最高法执监266号、(2019)最高法执复85号、(2017)最高法执监248号案例〕。该法律效果相当于“直接受偿规则”。
(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对价可以确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一规定修改了《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比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多了一道变现程序。在债务人必须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此类次债权对价不能确定或确定有偏颇、被低估、债权人额外获利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司法评估确认次债权对价的,可以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四)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
正如《民法典》制定时采用“直接受偿规则”的考虑,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债权人代位行使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在举证上更为困难。实施“入库规则”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反而利于债务人长期怠于主张次债权、逃避履行债务。
三、“直接受偿”不等于“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释义”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荣学磊在《<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基于不同纠纷处理场景的类型化分析》中认为,“直接受偿规则”鼓励先诉先得,不是类似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自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一)多个债权人代位行使同一次债权,次债权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债权人按各自享有的本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不论法院是否合并审理,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次债权金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债权人之间按本债权比例清偿〔参考(2017)苏0381民初4019号案例〕。
(二)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不论代位债权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债权人)
除提起代位权诉讼外,债权人也可以采取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多种途径实现债权。在这些途径中,债权人均可就债务人的该笔次债权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代位债权人及采取其他措施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次债权行使权利时,如果代位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次债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在后,则由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采取在先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释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释义”)。
鉴于实践中对代位权诉讼是否直接具有诉讼法上的保全效力仍存争议〔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荣学磊《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可否处分或收取次债权》〕,笔者建议,代位债权人在起诉同时对债务人的次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方面是限制债务人转让或自行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避免无法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另一方面是“抢占”执行先机,防止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后无法获得实际清偿。
(三)债务人为非企业法人时,次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本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考(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例,法院认为,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其不具备破产资格,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应将其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兼顾代位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也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四)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和破产制度的衔接
在涉及债务人破产时,代位债权人也同样不具有优先权,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1.代位权诉讼尚未受理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不再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2.代位权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代位权诉讼尚未审结的,法院应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债权人应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参与债权分配。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代位权诉讼应恢复审理。
3.代位权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代位权诉讼执行尚未完毕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规定,受理后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应恢复。
4.代位权诉讼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结合《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释义”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荣学磊《<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基于不同纠纷处理场景的类型化分析》,已执行完毕的代位权胜诉判决不受破产撤销权影响。
然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释义”做了相反理解,认为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的清偿,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故具体实践中,已执行完毕的代位权胜诉判决是否受破产撤销权影响仍存争议。
结语
《民法典》生效前,在《合同法解释一》的限制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限于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民法典》生效后,删除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这一要求。实践中多数法院也认同对于债务人享有的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在审查该债权的合法性、期限及对价确定性、未有负担义务后,也能作为代位权的范围。
适用规则上,虽然多数法院对此类次债权仍保守采用“入库规则”,对是否可以如金钱给付内容的次债权一样适用“直接受偿规则”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形成司法实践,但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现有执行效果、提高代位债权人积极性等角度来看,仍可以适用“直接受偿规则”。但“直接受偿规则”不等于代位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受偿规则仍需结合保全、执行、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