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数据已成为企业最核心的竞争资源之一。然而,数据究竟能否以及如何受到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新增数据权益保护条款;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进一步在部门规章层面将“数据”“算法”明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标志着我国数据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大升级。最高人民法院在美亚光电诉医疗设备公司侵害技术秘密案中,全额支持权利人1.98亿元损失赔偿请求,彰显了严格保护商业秘密的司法态度。本文以现行法律规定和典型司法案例为基础,系统梳理了数据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深入分析了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在数据场景下的特殊判断规则,并结合最新立法动态对数字化侵权行为类型、举证规则和法律责任的最新完善,提出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合规建议,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和企业法务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数据型商业秘密认定与保护;数字化侵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数据何以成为商业秘密
在传统经济模式下,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主要集中于生产工艺配方、设计图纸、技术诀窍等有形或可固定的技术信息,以及客户名单、营销策略等经营信息。然而,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应用,数据的价值被前所未有地放大——平台企业积累的用户行为数据、交易记录、算法模型参数、训练数据集等,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优势的载体。
但数据能否获得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并非一个理所当然的问题。与专利权的排他性赋权不同,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种事实上的排他权,其保护逻辑建立在信息不被公开这一前提之上。数据的特性——可复制性、可共享性、边际成本趋近于零——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之间存在天然张力。部分数据从公开渠道采集而来,其“秘密性”存疑;大量数据的生成本身依赖用户的公共行为,数据控制者对其究竟享有何种权益,学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分歧。
长期以来,实务中出现了两种保护路径的分野:一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直接将符合条件的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两种路径各有利弊:前者侧重竞争秩序的维护,但赔偿标准偏低、举证难度大;后者一旦成立,可获得更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但对构成要件的审查更为严格。2024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商业秘密保护案中,首次以司法判决确认平台衍生数据产品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成为数据商业秘密保护路径的里程碑事件。2026年4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8件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涵盖外贸经营信息、电子科技、医疗设备、工业过滤膜等多个领域的数据类和技术类商业秘密,进一步统一了裁判标准。
本文即以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为基础,围绕数据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侵权判断规则和实务操作要点展开分析。
二、规范演进:从司法解释到部门规章的制度升级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6月27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25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九条第四款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条确立了商业秘密认定的三要件核心框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修法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从“经营者”扩展至“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一修改对于规制员工泄密、“携密跳槽”等数据侵权高发场景意义重大,该主体扩展在2025年修订版中得到延续。
(二)2025年修订新增的数据权益保护条款
2025年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重要突破,是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框架下,首次对数据权益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修订后的第十三条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款的出台,与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形成制度衔接,共同构建了数据权益保护的双轨规范体系——前者侧重竞争秩序维护,适用于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数据权益仍受保护的情形;后者适用于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数据信息,提供更为完整的法律保护。
(三)2020年司法解释的首次回应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领域最具操作性的规范文件。该司法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数据型商业秘密的认定产生了直接影响:
第一,明确数据的可保护地位。第一条将“算法”“数据”纳入技术信息的范畴,将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纳入经营信息的范畴,从而在司法解释层面正式承认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可能性。
第二,细化秘密性判断标准。第三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应理解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通过第四条从反面列举了六种可认定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包括:该信息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可直接获得;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披露;通过公开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可获得。
第三,扩展保密措施的认定范围。第六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权利人对信息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信息被保密的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这一弹性标准为数据场景下保密措施的认定提供了操作空间。
(四)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系统完善
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总局令第126号),是对199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全面修订,填补了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细化规则的空白,也是迄今为止对数字时代商业秘密保护最具针对性的部门规章。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制度突破:
其一,明确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纳入技术信息范畴。第五条明确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经营信息。这一规定从部门规章层面彻底解决了数据能否成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争议——答案是肯定的,但须同时满足商业秘密三要件要求。
其二,认可“阶段性成果”和“失败的实验数据”的商业价值。第七条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条件的亦可构成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回应了数据领域研发周期长、试错成本高的现实——即使某次实验最终未达成预期目标,相关数据仍可能揭示技术路径的选择边界、验证假设的有效性,具有为后续研发节省成本、避免重复试错的潜在价值,实践中已获法院认可。
其三,列举八类合理保密措施,回应数字时代需求。第九条列举了八类典型保密措施,其中尤值得关注的是:明确将“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三项数字化保密手段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这一规定对于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数据泄密高发场景具有直接的规范指引意义。
其四,细化数字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条明确,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包括越权接触、技术入侵、非法传输、私自下载、超权限使用等数字化手段,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增设教唆、引诱、帮助侵权条款,实现全链条追责。
其五,明确社会监督机制,赋予举报人信息保密保护。第十六条明确,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权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条从“权利人自力救济”延伸至“社会共治”维度,既拓宽了商业秘密侵权的发现渠道,也回应了实务中举报人因担心信息泄露而不敢举报的顾虑,为商业秘密的多元化保护提供了制度支撑。
三、构成要件认定:数据场景下的特殊判断规则
数据型商业秘密的认定,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但在数据场景下,三个要件的认定均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商业秘密的特殊性。
(一)秘密性:整体非公知与付出成本的综合判断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数据型商业秘密认定中争议最大的要件。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领域人员普遍不知晓且不易获得。
关于数据的秘密性判断,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了具有数据针对性的规定:相关人员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原始数据后,对数据进行了实质性差异化加工处理,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的,应当认定该数据产品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实质性差异化加工处理”标准,将数据采集后的加工深度(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和成本)和结果差异化程度(是否形成区别于原始数据的独特信息)作为秘密性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为数据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断提供了更清晰的操作指引。
对于数据而言,秘密性的判断还需着重把握以下要点:
1.数据的来源与加工深度影响秘密性判断
并非所有数据都不具有秘密性,也并非所有数据都具有秘密性。关键在于:数据是否经过加工处理,以及这种加工是否付出了实质性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
在杭州某网络公司诉汪某等直播数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中,余杭区法院和杭州中院认为:直播平台内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的具体金额系非公开信息,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上述数据并整理后予以公开,侵害了平台的数据权益。法院特别指出,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且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构成商业秘密。
2.部分公开数据仍可能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延续了2020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强调秘密性判断应考察信息整体或其“各部分的具体排列组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结合前述“实质性差异化加工处理”标准,实务中应注意: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数据产品与原始公开数据之间的差异程度——仅进行简单汇集或排序而未形成实质性差异的,难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正如杭州中院在“生意参谋”案中所指出的,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或网络公开数据结合其他尚未公开的内容组成新的数据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认定其具有秘密性。
3.秘密性的举证与鉴定
在实务中,秘密性的认定往往依赖技术鉴定。鉴定机构需要对权利人主张的秘密点进行国内外数据库文献检索,如果秘密点的技术方案未被公开,则可得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但需注意的是,鉴定意见并非绝对——如果另一方在诉讼中提交了使用公开的证据,鉴定意见可能被推翻。因此,权利人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重保留数据采集、整理、分析过程的原始记录,以备诉讼之需。
此外,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二十条明确:权利人对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考虑到数据侵权的高度隐蔽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法院可根据案情要求涉嫌侵权人说明数据来源或举证合法来源。这一规定与2020年司法解释确立的举证责任动态转移规则相衔接,有助于缓解权利人在数据侵权案件中的举证困境。
(二)价值性:从直接经济利益到竞争优势的扩张
价值性要件要求数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七条明确,商业价值包括资产增长、收入提升、成本降低、研发周期缩短、用户增加、交易机会增多或竞争优势增强等利益。
在数据场景下,价值性的认定呈现以下特点:
1.潜在价值与预期利益被广泛认可
与传统商业秘密强调实际投入使用不同,数据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认定更注重数据的潜在价值。一组尚未被商业化利用的用户行为数据,可能因能够帮助企业精准画像而具有显著的未来商业价值,这一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已获得认可。
2.衍生数据的价值性判断
经过算法加工、处理、分析后形成的衍生数据,其价值性往往高于原始数据。以“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为例,该产品为电商平台商家提供经营分析和决策参考,其中蕴含的市场趋势判断和竞争策略建议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法院据此认定其符合价值性要件。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人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计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医疗设备公司及多名前员工侵害技术秘密案中,全额支持权利人1.98亿元损失赔偿请求,彰显了严格保护商业秘密、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司法态度。[1]该案判决对于数据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如内外勾结、系统性窃取数据)、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积极主张惩罚性赔偿。
4.数据交易中的价值评估
在重庆两江新区法院审理的摩托车出口数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光某公司每次出口的具体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21项信息构成的组合数据,能够反映企业的市场布局和竞争策略,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接收并使用该数据,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该判决表明,在数据交易场景中,即使数据购自第三方,仍不能免除买受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尤其在买卖双方为同业竞争者时,法院倾向于认定买受人对数据来源和性质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三)保密性:数字化保密措施的类型化认定
保密性要件要求权利人对数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明确,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及载体特征相适应,并列举了八类合理保密措施。在数据场景下,以下几类保密措施尤为关键:
1.权限分级管理
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数据访问权限实行分级管理,按需开放数据权限,调岗或离职时及时回收账号权限,属于法定合理保密措施。在“生意参谋”案中,用户需实名认证后登录账号查看数据,且针对违规使用行为设置了扣分、限制访问权限等处罚机制,法院据此认定保密措施充分。
2.数据脱敏与加密
对涉密数据进行脱敏处理后再对外使用或传输,在数据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或加密提示,在技术层面实施加密存储和传输等手段,均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3.操作日志留痕
系统登录、文件下载、外发传输全流程留痕存档,实现泄密可溯源、可追责,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有效保密措施的重要标志。
4.保密协议与员工管理
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在员工入职、在职、离职各环节进行保密提醒和面谈,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均属于常规保密措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五款明确将“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列为保密措施之一,但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本身不能替代保密措施——竞业限制是对员工择业自由的限制,而保密措施是对信息本身的管理制度,两者功能不同。
5.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确立的核心判断标准是“适当性”而非“绝对性”——保密措施只要足以让接触信息的人意识到该信息属于保密信息,即应认定为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在数据场景下,这一弹性标准为企业的保密制度建设提供了较大的灵活空间。
四、侵权认定:数字化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
(一)数字化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系统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其中涉及数据的数字化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电子侵入
通过恶意程序、漏洞利用、暴力破解等技术手段,非法入侵他人数据系统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员工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系统访问权限,私自导出大量核心数据;外部人员勾结内部员工获取账号密码后远程访问系统等。在央视网2024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陆某某离职后凭借对前雇主项目管理系统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编制方式的熟悉,破解在职员工账号密码,非法下载商业秘密数据,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2]
2.越权接触与超权限使用
员工在权限范围内接触数据后,未经授权超出工作所需范围访问、导出或使用数据的行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明确将“超权限使用”列为不正当获取行为的一种。
3.私自下载与非法传输
将涉密数据私自下载至个人设备、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云盘外传、在离职时带走数据等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3]
4.爬虫抓取与数据交易
利用自动化工具抓取公开或半公开数据后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其法律定性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如果抓取行为绕过了平台的技术保护措施(如反爬虫机制),则可能构成“电子侵入”或不正当竞争;如果抓取后用于商业利用且数据本身具有秘密性,则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5.第三人共同侵权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数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予以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数据交易场景中,这一规则意味着数据买受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免责——尤其在买卖双方为同业竞争者时,买受人理应对数据的来源和性质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二)举证规则的特殊性
数据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长期以来是权利人维权的最大障碍。《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此作出了针对性调整:
1.举证责任分配
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及具体线索,证明其对数据享有权利以及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法院可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妨碍等调查措施。
2.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
在认定规则上,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条件的,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涉嫌侵权人可举证合法来源予以反驳(如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这一规则在数据侵权案件中意义重大:由于数据侵权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如内部人员的越权访问不会留下明显痕迹),完全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将导致维权几乎不可能,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有效缓解了这一困境。
3.证据的及时固定与第三方鉴定
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权利人应当第一时间对证据进行固定保全。实务中常见的证据固定方式包括:公证机构对网页、后台数据、系统界面进行公证保全(适用于电子数据的即时固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对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数据的非公知性、同一性进行鉴定;申请法院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员工离职后的数据侵权,尤其应当注意在员工离职前后及时保全其数据访问日志和操作记录,防止企业因日志保存期限届满而丧失关键证据。
4.秘密点的不当限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实务中存在被告利用秘密点限定规则不当压缩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情形——即将原告主张的数据信息窄化为某一两个具体字段,试图证明这些字段属于公知信息。法院应当注意,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公知。
(三)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秘密信息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500万元以下,由法院根据情节确定)。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4],按照前述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一般侵权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包括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较大、对权利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等情形。
3.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进一步强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加强。
五、典型案例解析: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裁判趋势
(一)“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案:首例司法确认数据产品为商业秘密
2024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缪某某诉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某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作出公开宣判。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认定数据产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司法案件,被业界称为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里程碑”式判决。
案情要点在于: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某软件公司从平台用户行为数据(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中采集,经脱敏处理、深度分析加工后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为电商平台商家提供经营分析和决策参考。法院审理认为,该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具体而言:(1)“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并非原始数据和简单的数据集合,而是软件公司从无到有、加工分析而来的衍生数据,凝结了开发者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2)数据产品中包含的市场排行、市场趋势、竞品分析等商业信息,能够为商家提供决策参考,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3)商家须签署含保密条款的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后登录,平台对违规使用采取扣分、限制访问权限等处罚措施,保密措施充分。
(二)浙江四部门2026年典型案例:全链条司法保护信号
2026年4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8件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保护全类型,其中的数据类和技术类案例体现了当前司法保护的以下裁判趋势:
裁判趋势一:深度客户信息认定标准趋严。在邬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认定外贸进出口公司的客户采购需求、单价和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这些信息并非单一公开渠道可获取的简单名录,而是通过权利人长期业务往来中形成的不为公众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组合。
裁判趋势二:技术秘密的“实质性相同”认定采用综合判断。在李某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CT滑环的无线传输技术图纸及相关参数经鉴定不属于公众知悉信息,且被告人U盘内扣押的图纸与权利人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法院综合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犯罪行为模式认定侵权成立。
裁判趋势三:内外勾结型侵权全链条追责。在多起案件中,内外勾结型侵权(在职员工主动泄密、离职员工携秘入职新公司)被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参与共谋的外部人员和新公司均被追究责任,体现了对系统性窃密行为的严惩态度。
六、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对于企业如何有效建立数据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本文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建立分层次的数据分级保护机制
企业应当根据数据的敏感程度和商业价值,建立数据分级保护制度。对核心数据(如算法参数、训练数据集、用户画像模型等)实行最高等级保护,对重要数据(如客户名单、交易记录等)实行中等等级保护,对一般数据实行基础保护。不同等级的数据适用不同的保密措施标准,确保保密资源配置的合理性。[5]
(二)完善数字化保密措施的制度建设
企业应当对照《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列举的八类保密措施,建立系统化的保密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与接触核心数据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实施权限分级管理和最小权限原则;部署数据加密、访问日志、操作审计等技术防护手段;对涉密数据实施脱敏处理后方可对外展示或传输。
(三)规范数据交易的数据来源审查
企业在进行数据采购或使用第三方数据服务时,应当对数据来源进行审慎审查。具体而言:核实数据提供方是否享有合法的数据权益;评估数据是否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在合同中明确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保密义务;建立数据接收后的内部审核机制,防范因使用第三方数据而间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四)完善员工离职管理与证据保全
员工离职是数据商业秘密侵权的高发环节。企业应当在员工离职时:进行离职面谈,提醒其保密义务;及时回收账号权限和相关设备;保留员工在职期间的数据访问日志和操作记录;在发现员工存在泄密嫌疑时,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五)关注AI工具使用的数据安全合规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企业员工使用AI工具处理业务数据的情形日益普遍,由此带来新的数据泄露风险。企业应当建立AI工具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禁止将涉密数据、客户信息、未公开的业务数据输入外部AI工具;对必须使用AI辅助的场景,采取数据脱敏处理后使用;定期审查员工AI工具使用行为,防止通过AI“蒸馏”技术间接泄露企业数据商业秘密。
七、结语
数据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正经历从模糊走向清晰、从个案走向制度的深刻变革。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相继施行,首次在法律层面和部门规章层面构建了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规范体系,并通过细化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要件的认定标准,为数字时代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规范依据。
然而,法律制度的完善仅是起点。在实务层面,数据型商业秘密的认定仍然面临举证困难、秘密点确定标准模糊、保密措施合理性判断主观性强等挑战。企业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不是一份保密协议就能解决的法律合规事项,而是一项涵盖制度建设、技术防护、人员管理全流程的系统性工程。对于法律专业人士和企业法务人员而言,深入理解数据型商业秘密的认定逻辑和侵权规则,才能在这一新兴法律领域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
脚注(滑动阅览)
[1]参见知产财经《赔偿1.98亿元!最高院终审判决美亚光电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https://mp.weixin.qq.com/s/63XNfo1rLnjvKB9VRj5qFA。
[2]参见央视新闻2024年12月31日《爬取客户信息、转移技术代码……5起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公布》。
[3]参见2025年最高院发布入库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5]参见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GB/T4369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