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商标法》。该法共设九章八十七条,自202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是《商标法》自1983年施行以来的第五次调整,亦是首次由“修正”形式升级为“修订”形式,标志着其立法进程从局部调整迈向系统重塑。
一、“心机商标”治理:新增第五十六条
针对经营者利用商标标识与商品功能间的信息不对称误导消费者之行为,例如标称“手打”实为机制的挂面、标注“120W”但实际功率不符的充电器等情形。
旧法适用困境:
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虽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实践中此类欺骗性使用行为多发生于商标注册之后,行政机关缺乏明确的事后规制依据。
新法应对措施:
新增第五十六条——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逾期未改正,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配套制度:
投诉举报机制(第七十条新增),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商标执法部门投诉、举报误导性使用行为,将社会监督纳入治理体系。
对比要点:
旧法对于“心机商标”仅能在注册环节依据欺骗性事由予以驳回(第十条结合第三十三条异议程序),对注册后的使用环节规制力度不足。新法第五十六条构建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撤销”的三级递进规制结构,并增设投诉举报机制,体现了治理重心从注册端向使用端的延伸。
二、恶意注册治理:第十九条从“主观恶意”转向“客观标准”
如何精准识别恶意注册行为,同时避免误伤正当防御性注册?
关键修改:
新法第十九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对照旧法第四条(2019年修正):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对比要点:
旧法以“恶意”作为核心构成要件,主观性较强;新法则将“恶意”拆解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这一客观化判断标准。此项修改使恶意注册的判定具备了更具体的依据,可以结合经营主体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申请手段等综合判断。
配套制度:
新法第五十四条(新增):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
新法第五十七条(修改旧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撤销;同时新增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依职权撤销的规定,将撤销机制由“依申请撤销”扩展至“依职权+依申请”双轨制。
新法第七十八条(修改旧法第六十四条):未使用抗辩的截止时间从“起诉前三年内”调整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以防止商标权人发现侵权后通过象征性使用规避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具体认定仍需细化考量因素,如申请数量与企业规模的匹配度、是否存在实际使用意图的证据等,以避免善意主体“躺枪”。同时,明确将“基于品牌保护进行的合理防御性注册”排除在恶意注册范畴之外。
三、驰名商标保护升级:第二十一条跨类保护去除“已注册”限定
瑞幸咖啡在泰国被抢注、“绍兴花雕酒”在日本被抢注等案例表明,中国企业出海过程中面临驰名商标维权困境。
修改一——新法第二十一条(修改旧法第十三条):

对比要点:存在两处关键变化,即删除“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表述、将“注册人”调整为“持有人”。这意味着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亦能够获得跨类反淡化保护。此项修改是“主动对接CPTPP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体现。举措方面,CPTPP明确要求跨类保护制度同时适用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法理层面,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市场知名度为基础,与其注册状态无涉。
修改二——新法第63条(对应旧法第14条修订):
本次修订包含多项重要调整:
其一,将“认定”驰名商标调整为“确认”商标驰名情况,以此明确驰名商标保护系对客观事实的确认,而非授予荣誉称号;
其二,新增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可确认驰名商标的规定,强化《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机制;
其三,在考量因素中新增“使用方式”和“宣传的地域范围”,并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扩展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其四,删除旧法第14条第5款关于“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的规定,将其移至新法第64条予以单独规制。
修改三——出海驰名商标确认机制(对应新法第69条新增内容):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或商标案件处理过程中,若需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四、商标代理行业治理:第65—68条构建强化监管体系
针对商标代理机构参与或协助恶意抢注、囤积倒卖商标,形成灰色产业链的问题,本次修订作出如下调整:
修改一——新法第65条(对应旧法第19条修订):
核心变化体现为:
其一,从业原则从“诚实信用”升级为“诚信原则”,并新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
其二,新增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规范,明确其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其三,新增备案制度,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将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二——新法第66条(对应旧法第20条修订):
新增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内容,此举有助于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格局”。
修改三——新法第67条(对应旧法第68条修订):
罚款上限得到大幅提高:对代理机构的罚款从旧法规定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升至最高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从旧法规定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升至最高十万元;同时新增第68条,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从无单独罚款规定调整为最高十万元。
五、动态标志入法与互联网使用场景:第14条和第2条的制度变革
针对手机开机动画、软件动态展示等新型标志能否注册,以及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如何认定等问题,本次修订作出如下调整:
修改一——新法第14条(对应旧法第8条修订):
将可注册要素从“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扩展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其中“等”字的表述为其他新型标志的纳入预留了法律空间。
对照要点:旧法第8条列举7类要素,新法新增“动态标志”,以回应数字经济时代品牌展示方式的变化需求。
修改二——新法第2条第2、3款(新增条款,吸收旧法第48条内容并予以扩展):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对比要点:旧法第48条对商标使用的定义未包含互联网场景。新法明确将其纳入,为电商平台、社交媒体、应用商店乃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的商标使用判定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六、恶意诉讼规制:新设第81条
针对以商标维权为名、行恶意诉讼之实的滥用诉权行为,本次修订新增相关规制条款:
新法第81条(新增条款):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说明:旧法第68条虽提及“恶意提起商标诉讼”,但其表述与《民事诉讼法》存在不协调之处。新法将其具体化为“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以实现与《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规制体系的衔接。
七、其他重要修改内容
新法第十五条(对应旧法第十条修订):新增规定,明确与中国共产党的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新法第十六条(新增条款):将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从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独立析出,并新增关于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的适用衔接规则。
新法第七十七条(对应旧法第六十三条修订):将法定赔偿上限由三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同时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述调整为“故意”侵犯,以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用语保持一致。
新法第八十四条(对应旧法第七十一条修订):对公职人员的处分情形予以具体化,新增“对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申请准予注册并造成不良影响”“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履行职责”等具体追责事由。
观察
本次修订共新增十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四十五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仅十七条未作变动(主要为商标国际注册、优先权等程序性条款)。此次修订的覆盖面与力度,均为历次修订之最。新法将于2027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相关配套规则,特别是“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认定标准、“以误导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类型化以及“依职权撤三”的排除情形等内容,仍有待后续细则予以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