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体现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纵向”连带责任;随着关联公司间利益输送现象的频发,“横向”人格否认也逐步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司法实践,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为防范股东反向利用公司“外壳”逃避股东债务,司法实践又开始探索“逆向”人格否认。“股东→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股东”的逻辑转向,牵涉主体范围、举证责任分配、夫妻公司定性等诸多争议,亟待厘清。
一、“纵向(正向)”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否认了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纵向”人格否认。
结合在此之前实施的《九民纪要》,“纵向”人格否认的主要认定要素有: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实践中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2.股东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吸收、借鉴《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包括归总了“财产混同”的三大考量因素:1.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2.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3.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补充了“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这一主观恶意作为认定“过度控制公司”的要素之一;补充了“股东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作为“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
常见的财产混同情形有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股东可以随意调动公司资金,且无法说明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又或者出现股东利用其无偿取得的公司对外经营,为股东债务担保【参考(2024)沪0106民初22289号案】。
此外,仍有以下延伸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可通过司法实践进行类推适用。
(一)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范围
1.是否可扩大解释为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包括隐名股东)
公司控制权与股权分离,日益普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包括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公司收益;无偿使用、转移公司财产或操纵公司决策;对公司有财务控制力【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等。虽然《征求意见稿》没有对此进行回应,但笔者认为可以扩大解释为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包括隐名股东)。
正如(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中,最高院提出,“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进一步提出,实际控制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该案中公司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时承担的连带责任,互不冲突,可同时主张。
2.是否包括其他参与股东(如名义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新<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问题解答》中认为,如果其他股东(包括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参与了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策并投了赞成票或没有表示反对意见,都应当视为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由此笔者也可以推论,如果名义股东实际参与了滥用行为,则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多个实施滥用行为的主体责任认定和划分
笔者认为,多个实施滥用行为的主体,对外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对内责任,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新<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问题解答》提出的侵权概念,即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根据参与主体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内部平均承担责任。
二、“横向”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否认了关联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关联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之间为对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横向”人格否认。
该规定吸收了《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的内容,并做了延伸,不再限制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形式,还包括了“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实际控制人是否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股东”,在《征求意见稿》中有了答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的第一种方案即为“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处理”。当然,《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也保留了第二种方案:将以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区分,对前者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逆向(反向)”人格否认
“逆向(反向)”人格否认,即,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公司法》未规定“逆向”人格否认。
(一)“逆向”人格否认是否有适用空间
1.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端倪
如(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中,最高院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如(2022)沪0115民初87346号案中,针对一人公司,浦东法院提出,“《公司法》规范一人公司财务管理,以保持财务独立、人格独立,防止股东通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按目的解释方法,无论对外债务系由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引发,在人格混同情形下,均应由公司和个人连带承担,才能达成该规定设立的目的。故以上讨论应能得出公司人格逆向否认的合理性”。(2021)沪0117民初12898号、(2020)沪7101民初532号、(2022)京0102民初25434号、(2022)苏07民终869号、(2019)浙02民终3319号、(2024)豫01民再525号等案中也持类似观点。
2024年8月29日法答网也明确,“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
2.对股东债权人而言,“逆向”人格否认对执行受偿尤为重要
执行程序中,股东债权人常面临的困境是,债权人只能执行股东对公司持有的股权,而不能直接执行公司名下的财产,但往往公司名下的财产比股权更有价值、更易变现。(2018)辽03民终3920号案即为股东债权人执行公司财产提供了路径: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包括实际控制人混同、财务混同等,使得股东资产不正当流失,损害了其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情形相当。虽然旧《公司法》仅规定了顺向否认,但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仅适用顺向否认模式,并不能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难以形成对债权人的有效救济。案涉土地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因公司与股东已构成人格混同,故公司就案涉土地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也可解读出“逆向”人格否认
若被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满足“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则子公司也需对母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逆向”人格否认的体现。
(二)“逆向”人格否认是否类推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纵向”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也进一步明确了,一人股东应承担举证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责任;或者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提供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
而涉及“逆向”人格否认时,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对“纵向”人格否认时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
但(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案中,最高院提出,因“逆向”人格否认并不属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债权人仅举证证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未举证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特殊形态——夫妻公司
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是否可以实质认定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该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观点如(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最高院认为将夫妻公司定性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类似观点如(2023)沪民终230号、(2024)京民终219号等案。肯定观点有,(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类似观点如(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等案。
而此次《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如此一来,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则还是要回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存在混同。如(2024)沪0106民初22289号案中,在夫妻中一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无相反证据的,法院认定夫妻中一人自公司处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继而认定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鉴于上,若《征求意见稿》通过实施,父子公司、兄弟公司也不可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而债权人在证明父子、兄弟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明难度上,还要远大于夫妻公司。
结语
从“纵向”到“横向”,再到“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不断突破传统有限责任的边界。对债权人而言,一是要“找对人”,穿透股权架构,锁定滥用主体,包括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二是要“取好证”,关注公司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财产处置、互相担保情况等,以及善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调查取证与司法审计等方式破除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三是要“布好局”,综合运用“纵向”“横向”及“逆向”否认规则,提高债权收回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