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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是进口货物就能推断“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

在间接走私罪的认定中,对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非常关键,这直接关系到违法与否、罪与非罪,本文从走私进口货物入手研究间接走私中的明知,对此话题开展探讨。

 

 

 

01

走私进口货物

 

(一)进口货物

 

先来了解进口货物,顾名思义,进口货物是指从国外进口的货物。从狭义来说,或者从社会公众的认识来说,就是外国生产而进口到中国的货物。但是从《海关法》角度来看,结合进口货物原产地,实际上是有以下几种含义:

 

1.外国原产而进口到中国

 

外国生产而进口到中国,就是原产于外国的产品,在外国自然出生、养殖、生产或加工的产品。比如外国的海鲜产品、水果产品等,外国在本地或其他国家采购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通常人们所说的进口品即此意。

 

2.用中国原材料生产的外国产品

 

外国企业从中国进口原材料,在本国生产、加工,制造成新的成品,再出口到中国,对于中国来说就是进口产品。比如,日本、韩国从中国进口玉石原石、贵金属,加工成珠宝首饰、项链再出口到中国,就是日本、韩国珠宝首饰、项链。

 

3.在中国国内生产出口又进口的产品

 

中国企业从国外采购原材料,部分也使用国内购买原材料,利用加工贸易形式在国内生产,再出口,然后再进口,实际虽然称为进口货物,但是仍然是国产货物。

 

当然还没有穷尽,还可以举出其他类似的例子。无论哪种形式的进口货物,都发生了跨境行为,即由外国进口到中国境内的行为。因为有货物跨境行为的存在,才有了进口货物一说。知道所购买的货物是跨境而进口的,可以说知道就是进口货物。

 

如何分辨某人知道是进口货物?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采购商,要购买或采购进口货物,必然要审视其外包装标识、海关进口报关单证、进口检验检疫单证、进口纳税凭证等。但是这对于购买者来说并不容易获得,尤其是进口单证,销售者一般并不愿意出示,那么唯一能够看到的就是外包装标识,从而进行辨识。

 

比如进口食品,中国海关要求“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又如对于实施备案进口化妆品,中国海关要求,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获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有中文标签和外文标签。而对于工业品原材料、食品原材料、电子产品原材料,一般来说产品上没有标签、说明书,只能凭进口报关资料判断是否进口产品,也有些行业专业人士凭观感或直觉,能够分辨出国产与进口之别。

 

(二)走私进口货物

 

走私进口货物是由走私行为而产生,是指行为人通过逃避海关监管规定,通过非设关地进口或虽然经过设关地,但是采用藏匿、伪装、伪报、瞒报或其他逃避海关监管方式进口的货物。走私进口货物的判断无论其走私的任何形式,也不论其走私的任何方法,只要是认定为走私的,走私的对象即走私进口货物。

走私进口货物的标配是:进口时没有依法缴纳进口税,或者逃避了国家限制性禁止性管理规定,是非法货物。这一非法货物的性质与违禁品的性质不同,这是在判断间接走私时尤其要注意的事项:前者在交易时只有符合交易规则,并不必然是非法的,如走私进口的化妆品、工业原料;后者交易本身就是违法的、为法律所不允许,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

 

 

 

02

推定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

 

在这里不得不探讨应当知道其所采购或购买的是走私进口货物,与推定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的,两个知道如何差别?

 

应该说,两者相距甚远。

 

应当知道。从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及刑事责任来说,应当知道是过失犯罪的一种主观状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在这里,应当知道的意思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

 

而从刑法分则的角度,就要看各个章节不同罪名的具体规定。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规定的间接走私条款来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间接走私的主观状态是主观故意,即只有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而向走私行为人购买之主观故意才能构成此罪。行为人如果并不明知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状态,是不能适用该条款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因而,应当知道而确切地不知道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规定的间接走私。

 

推定知道。看上去行为人明知的意图非常明显,而从其行为的与反常性,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明知等,在其本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能否推定其具有明知?

 

(一)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其实就是不知道、不明知。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应当知道与明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通过法律规定而认可其具有与知道相等同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的应当知道与知道等同,行为人知道或不知道均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后果:必须在法定限期内作出诉讼行为,一旦过期即作废。

 

(二)有证据链支持的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不能等同于应当知道。如果有直接的证据支持就不存在推定问题,推定明知也往往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运用间接证据的结果。但是,运用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才能成立,任何一条不符合的,即予否定(一条否定)。这五个条件是:(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推定明知仍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避免主观片面、主观猜测。因此,通过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要得出的是明知的结论,而不是应当知道的结论。从行为人供述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其供认知道,还是供认不知道,如果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且符合法释[2021]1号)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的条件,均可推定为明知。因此,推定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实际是在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情况下依据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及一条否定制度设置而得出的明知。

 

因此,推定的明知也是明知。

 

 

 

03

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

 

在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成立推定的明知。而在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明知无需复杂的论证。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反映、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当然同样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从间接走私的明知来看,我们要分析其构成:

 

(一)明知收购的是走私进口货物

 

这里的明知的犯罪对象是:走私进口货物。这个对象是确切的,上文对此已有论述。

 

从间接走私判例来看,明知收购的是走私进口货物,这一“明知”来源:

 

首先,来源于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可以直接反映、证实案情,因为有了有罪供述,此便与其他书证、物证、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或因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即便其他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明知”,也被认定是证据确实、充分。行为人的供述也包括同案行为人的供述。有罪供述的核心内容是“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而收购。

 

其次,来源于提取的电子数据(主要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是案件发生、过程、结果的真实反映,详细反映了物流金、物流、单证流、关系流等客观情形,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认识与意志)。目前作为客观证据,电子证据是证实行为人有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

 

最后,来源于证人证言。在涉案方面,证人往往与行为人没有利害关系,可以客观地表达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反映案件当时的真实情况,因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行为人“明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此外,书证一般是当时交易情况的客观记录,如合同、发票、快递单、发货单、签收单、运单、出库入库单、对账单、支付单、交易流水等,这些单证很难有反映主观状态的痕迹,只能作为辅助性的证据;鉴定意见等一般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需要确认责任时对进口货物本身涉税状况、禁限管理状态作出的鉴定,不可能反映行为时主观状态,因而,也只是辅助性证据。

 

(二)是否需要明知收购走私进口货物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是刑法总则对于故意犯罪主观状态的定义。这一定义也是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间接走私罪等按走私犯罪论处的犯罪,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其犯罪构成依赖于分则的条文,因而,不必与总则的故意内容相一致。在间接走私罪中只要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对象是“走私进口货物”即可,而不需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之主观状态。

 

(三)间接走私罪之故意与间接故意

 

上文已提到间接走私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与直接走私犯罪不同类型的犯罪,其犯罪构成条件之内容与直接走私犯罪不同。间接走私罪(按走私罪论处)体现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而直接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间接走私罪之故意内容与间接故意无关。

 

 

 

04

结束语

 

在司法实践中,仅以口供认定“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甚至仅以知道是进口货物而认定为“应当知道是走私进口货物”、进而“推定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而不是依客观事实、证据规则来认定的现象大量存在。如何防止在间接走私犯罪的案件中过度依赖口供定罪,需要司法机关、辩护人共同作出努力,而共同努力的方向与目的在于回归刑法条文,回归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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