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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N机构VS主播,竞业条款纠纷孰是孰非?

MCN机构在主播成长初期为其打造流量,以期主播在拥有一定粉丝基础后为MCN机构带来收益反馈。一旦后期主播转投他人从事同类型业务,粉丝极有可能跟随转移,这对于MCN机构而言,不仅前期投入和预期收益都付诸东流,而且主播转投的新机构还会对其形成更大的威胁。因此,除了设置高额的违约金外,MCN机构也乐于在与主播的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主播在合约期内或者在解约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在竞争公司从事同类型的业务。

 

根据目前法律规范,我国只在《公司法》[1]《合伙企业法》[2]《个人独资企业法》[3]和《劳动合同法》[4]中明确规定了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义务,其面向的对象分别是董事高管、合伙人、管理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一般情况下,主播并不符合上述身份,无法适用以上法律规范中竞业相关的规定。那么,MCN机构与主播之间是否可以约定竞业条款?限制主播去其他平台直播的约定又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我国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实践中对此类纠纷也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文将通过系列案例总结当前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并为MCN机构提供相关建议。

 

 

 

01

 

法院观点

 

(一)认定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竞业条款有效
 

在周世琪、荆门茗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5]中,双方在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周世琪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利用荆门茗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资源在外从事任何兼职工作,也不得从事任何与该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兼职工作”“周世琪因各种原因离职后,未经荆门茗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允许3年内不得从事在其他任何网络平台演绎”的内容。周世琪在合同期内以及辞职后自行在其他平台直播,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以及经济损失。

 

周世琪抗辩称该条款禁止其在离职后继续从事直播工作的内容,限制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此法院认为,《主播签约协议》中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未限制周世琪的劳动权,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故周世琪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周世琪还主张,《主播签约协议》中的约定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在荆门茗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周世琪有权解除该条约定。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周世琪与荆门茗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并非双方的劳动争议。故周世琪主张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修明合同纠纷[6]中,双方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间陈修明不得与其他平台、机构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合作期满后陈修明在36个月内不得与其他平台、机构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合同期间内及合同届满后,陈修明在其他平台进行带货直播。为此聚发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普通商业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陈修明应明确知道并理解合同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主播流失后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会形成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针对支付违约金后主播是否可以继续在其他平台直播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聚发财公司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陈修明向聚发财公司支付该违约金后,聚发财公司的相应损失已获得赔偿,在聚发财公司未给付陈修明竞业限制期内任何补偿的前提下,不应再限制陈修明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即主播支付违约金后就不再受该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二)认定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竞业条款无效

 

在谭红、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7]中,双方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谭红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谭红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谭红用晟世公司提供的名为“艾米"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后谭红停止直播。晟世公司主张谭红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他名义从事主播活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禁止谭红在竞业期间内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晟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只支持了晟世公司的违约金请求。

 

在郭春梅、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8]中,双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约定郭春梅不得在协议期间内在其他平台直播,也不得在擅自解约之日起两年内在其他平台直播。但在协议期内,郭春梅在第三方处进行直播。为此,迦和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郭春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针对双方约定的“郭春梅仅有权在迦和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条款,法院认为其对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参与其他直播或线上、线下活动的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并未加重郭春梅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责任,亦未排除其合同权利,故该条款并非无效的格式条款。

 

而针对双方约定的“未经迦和公司同意,郭春梅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郭春梅除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发现,郭春梅应追加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条款,法院认为,郭春梅在解约之后两年内的工作选择受到了限制,已经对其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虽在该协议中就直播所得费用构成中载明包含了竞业保障金,但并未明确该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即不足以证实迦和公司已就竞业限制向郭春梅提供了合理的补偿金等保障,而迦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解约之后的竞业限制及追加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三)小结

 

综上,对于MCN机构与主播间竞业条款的效力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即便是裁判结果一致的案件,裁判思路和说理也不尽相同。

 

在法院认定条款有效的判例中,裁判理由相对统一,即双方协议系基于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考虑到行业的特殊性,MCN机构与主播间即使并非劳动关系,其约定的竞业条款只要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

 

而在法院认定条款无效的判例中,裁判理由却差别较大,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①主播并非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前述谭红、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主播并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非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以此理由否认MCN机构与主播间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在前述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修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已是直播行业共识,可作为特殊的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约定,因此主播虽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但仍可以作为竞业限制条款规制的对象。

 

②MCN机构未在竞业限制期间提供主播补偿金保障。在前述郭春梅、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可合同期间内对主播的竞业禁止条款效力,但不认可解约后未约定合理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效力,认为其存在不合理加重主播义务并限制主播权利的情况。由此可以发现,法院对于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利益是否平衡比较关注。不同于劳动纠纷中,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9],在前述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修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对MCN机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主播支付违约金后就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了。这也体现了法院在处理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纠纷时,会重点考量双方利益是否平衡。

 

 

 

02

 

实务建议
 
虽然法院暂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但从系列判例的说理可知:一般情况下,在MCN机构与主播的合同期间内,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的;在解约之后,给付适当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也是有效的。另广东高院也在《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中规定“主播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或相关独家、排他直播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0],一方面认可了MCN机构与主播间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相关独家、排他直播协议”的表述似乎亦对认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能够提供一定支撑。因此,建议MCN机构可继续在与主播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约期内以及解约后的竞业条款,以此起到对主播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
 

此外,建议MCN机构制定竞业条款时应不违反公平原则,在竞业限制条款下约定给予主播合适的经济补偿;同时在签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主播注意,如字体加粗、标注下划线或对重要条款口头再次强调说明,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对以上过程录音录像存证,以提高在产生纠纷时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5] (2021)鄂08民终283号。 

[6] (2020)鲁11民终2577号。

[7] (2020)辽09民终321号。

[8] (2020)粤01民终21768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主播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或相关独家、排他直播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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