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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2022年3月,由奥密克戎变异株引发的疫情,在上海进行大面积爆发。3月15日起,为做好疫情防控,上海发布一系列的管控措施,如对重点区域进行封控、施行交通管制、限制物流运输等。疫情防控不仅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同时导致企业不能正常运营、生产,严重影响了上海的经济发展。

 

 

2022年3月31日,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着力强化疫情防控司法供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对受疫情影响的危困企业不能履约或履约对企业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合同纠纷,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精神,合理确定各方责任。那么,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如约履行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有哪些法律依据可供我们适用?本次疫情在法律规定中如何进行定性?各方责任如何进行承担?本文在以上问题的基础上总结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如是否确定不可抗力or情势变更?)以及实践案例的探讨。

 

 

 

 

01

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一)《民法典》规定

 

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

 

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问题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人民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问题4、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疫情期间发生履行迟延等情形,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作出不同处理。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三)上海市司法局“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法律问题指引”(一)

 

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考虑因果关系和影响程度。虽然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但并不意味着疫情期间所有的合同都可以不履行了,在合同不能履行与疫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来认定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责任。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已经延迟履行之后,才发生不可抗力的,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2)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可以履行的合同,鼓励当事人按约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确因疫情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继续履行;如果不能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3)注重利益平衡。对因疫情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平衡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各方的责任份额。

 

(4)倡导友好协商。疫情的发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愿看到的,也不能归咎于某一方的过错。在特殊时期,大家应当树立同舟共济、共渡难关的理念,倡导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责任共担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矛盾分歧;对协商不成的,鼓励优先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途径解决。

 

 

 

02

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不可抗力

 

 

(1)构成要件

 

构成不可抗力需满足三个要件,即:(1)属于客观情况;(2)不能预见;(3)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能预见,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情况,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

 

就新冠肺炎疫情来说,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其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一种客观情形,且新型冠状病毒是一种新发现的病毒,疫情的爆发也是一种异常的突发性事件,即便是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病毒本身及疫情的爆发,因此疫情是根本无法预见的。伴随着确诊病例不断增加,虽然有治愈的情况,但目前仍未研发出有效的治疗药物彻底消灭病毒,疫苗研发需要较长的时间。由此,本次疫情的蔓延是不可避免的,且目前来看暂时是无法克服的。

 

(2)免责证明要件

 

在认定本次疫情为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履行一方能否以该理由进行免责或者主张合同的解除,除满足上述构成要件之外,还需对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不能的因果关系、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证明。

 

首先,合同需要在疫情发生之前签订,如果在疫情发生后订立合同,则不能满足不可抗力中的可预见性要件;其次,须存在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关系”,具体案例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重要内容,如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能免责;再次,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在实践中,当事人应注意证据的保留以证明其已通知另一方。最后,当事人应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当事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则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后,其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此时当事人可以免责或者部分免责;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仅会导致合同迟延履行,不可抗力消失后合同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该部分迟延履行的责任应予免除。在具体案件中,能否适用免责、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结合缔约时间、疫情在不同地区及不同行业的影响程度、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及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等,做出具体认定,而不能不加区别的将其适用所有合同的履行。

 

(二)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制度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但是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曾经在实践中是非常严格的,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其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一定程度上类似,在之前的合同法规定中,曾要求明确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但在实践中作出这种区分是非常困难的。且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相比较,《民法典》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即便发生了不可抗力,也可以成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当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不公平,不论其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客观原因,都是使得合同难以履行的客观原因,都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不应当构成情势变更,而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

 

综上,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相比较,情势变更并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合同对一方较为困难,或须付出过高的代价因而显失公平。就本次疫情来说,在履行合同不构成履行不能但如履行则显失公平时,即可以主张情势变更。

 

 

 

03

实践案例分析

 

 

(一)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发生在迟延履行后,不能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冰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君木梦画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54号】:本案中,冰狐公司主张的新冠疫情对其企业复工的影响发生在2020年1月至2月,而双方对完成开发任务的时间节点的争议发生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故冰狐公司以新冠疫情影响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怠于行使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免责的,合同不予解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欣、河南宝薇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号:(2021)豫知民终342号】:本案中,李欣与宝薇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如发生因自然灾害、战争、政治活动等不可抗拒因素的事件,导致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时,一方应在10天内向另一方提供详细情况,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本案中,虽然疫情对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但是李欣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但李欣直至2020年12月2日才以此为由第一次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欣和宝薇公司及时沟通延迟履行或协商解决方案。李欣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疫情持续一年导致其无法经营,无法履行合同。李欣怠于行使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免责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李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3)因不可抗力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鄂州市宝兴幼儿园、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21)鄂民申5546号】:对于租赁合同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合同履行地的疫情和防控措施、疫情和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又因不可抗力突破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合同关系,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4)疫情影响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予解除合同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关于汤金富、王守山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21)苏1023民初5062号】:2020年及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牵涉扬州的两轮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虽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只能说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对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疫情结束后租赁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该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承租人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

 

(1)可预见的经营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姜玉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22)粤01民终2468号】:涉案《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25日,作为承租人的有舍公司认为是因疫情的反复和以及2021年6月广州疫情爆发,致使酒店无法继续经营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构成情势变更。法院认为,自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出现以来,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有效控制疫情,有舍公司于2020年8月承租涉讼房屋进行酒店经营,对疫情影响带来的风险应有一定预见。有舍公司的唯一股东姜玉秋对此前本地就已发生的疫情及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应予了解,对其酒店经营风险应有合理预见,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有舍公司主张。

 

(2)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智、江晓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粤19民终14422号】: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修智出资赎契,修智在签订该合同后460天内向抵押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即修智需在2021年4月18日前申请赎楼。修智因国外疫情原因直至2021年4月22日回到国内,其主张因不可抗力因素有权解除该合同,且案涉交易房屋价格已上涨三分之二,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适用情势变更。法院认为修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在其回国后已经消除,案涉交易仍具备正常履行的条件。同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赎楼时间长达460天,远超过一般二手房交易的赎楼时间。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房屋的价格因供求关系、币值涨落在长达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存在大幅上涨或下跌的可能。而情势变更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与本案中房价上涨的商业风险性质不同。

 

(3)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才能适用情势变更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元章、潘能梅等合同纠纷【案号:(2022)湘07民终536号】:本案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并延续至今,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人们的生活、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相对于合同成立时的2017年的情形,2021年的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合同履行造成了重大影响。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安乡城市广场整体客流量减少,部分商铺无商户承租,导致安城公司经营收入减少,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向商铺业主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客观存在,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本次上海新冠肺炎疫情来势汹汹,与武汉疫情相比规模更大,涉及感染人数更多,为我们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满足法律规定中的“不可抗力”事项,但并非所有因本次疫情受到影响的合同一方都可全部或者部分免责。因本次疫情及防疫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约影响而出现的各种争议案件,我们应从法律规定出发,根据个案情况严格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处理纠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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