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基协2019年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新版备案须知”)以及实践操作,设立定增基金产品可以选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就二者差异进行简要分析,为企业设立定增基金产品提供参考。
一、基金存续期限的差异
中基协在新版备案须知中,加入了对私募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的要求,其中,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期不少于5年。鉴于此,如定增基金系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且该定增基金仅投资于单一定增项目的(事实上,绝大多数定增基金均为单一项目基金),则可能形成基金法定存续期和实际存续期的匹配难题,甚至可能导致基金投资退出后仍无法进行清算。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尚未有存续期方面的限制性规定(除实践中不能备案为无固定期限基金外),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增基金在基金存续期的设置上将可以做较为自由的选择。
二、基金募集方式的差异
根据新版备案须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增基金实际系以上市公司股票而非未上市企业股权为投资标的,但新版备案须知并未豁免此类基金的封闭运作要求。鉴于此,虽然新版备案须知对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封闭运作要求另外提供了特定条件的豁免,但总体而言,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增基金原则上应一次性募集完毕,且在运作过程中不能开放投资人退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目前不存在封闭运作要求,而仅是要求设置匹配的开放期,强化对投资者短期申赎行为的管理;也即,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增基金可在存续过程中根据运作情况开放投资人参与和退出。
三、基金运作方式的差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说明,截至目前,新八条底线仍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结构化须遵循“同亏同盈”原则。
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劣后级份额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优先级份额提供有限风险补偿,结构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受杠杆倍数限制,但并不受“同亏同盈”原则的影响。
四、基金信息披露的差异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披办法》”)规定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期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投资者进行季度信息披露,以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投资者进行年度信息披露。针对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由此可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期信息披露包括月度信息披露(单只基金管理规模超过5000万元)、季度信息披露和年度信息披露。
中基协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中,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期信息披露调整为半年度和年度报告的形式,明确季度信息披露为非强制要求。由此可见,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期基金,仅须履行半年度和年度信息披露义务,不受月度信息披露和季度信息披露(主要地第一和第三季度)要求的影响,其信息披露的要求显然较低。但股权类投资基金的年度财报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证券类投资基金无此要求
五、业绩报酬提取的差异
新版备案须知第三十二条规范了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的提取方式,要求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同时,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3个月。
如定增基金备案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基金管理人对业绩报酬的提取暂不受前述提取比例和提取频率的限制。
六、税收的差异
(一)企业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释义,“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买卖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属于金融产品转让。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契约型基金)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及财税【2017】56号文,2018年1月1日起,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3%的征收率简易征收增值税。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仅指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按照3%的征收率简易征收增值税;但是若合伙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应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高于契约型基金的增值税税率。
(二)定增产品买卖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所得税
无论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还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税义务人都不是基金产品本身,而是投资人,投资人是自然人的,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人是公司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对于自然人投资人从基金分配的收入,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税率是5%—35%,并非20%,定增产品即使备案成股权类基金,也不符合创投基金单一核算下投资人20%税率的规定。
另外,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因此,对于投资人而言,定增产品基于定增股票从上市公司收取的股息、红利,无论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还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产品卖出定增股票后的收益,契约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的税负差别还是非常大的,管理人应谨慎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