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因其管理便利,节税力度大,在现实中被很多企业视为节税法宝。但合伙企业穿透的特点,致使股东在保护个人财产层面,失去了一道屏障,普通合伙人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在诉讼时,可以将普通合伙人列为被告外,在债务确定后,也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普通合伙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同时,若有限合伙人在认缴范围内出资没到位,也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拿到胜诉判决,无法实际履行,是很多企业的痛点。在执行阶段中追加被执行人就成了债权人寻求救济的一种重要手段。兰迪金融领域专业律师对于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适用:
一、情形分析
1、是否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
在执行阶段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是否可以追加其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可以追加其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过需要注意,追加的前提条件是该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7.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沪01执复67号裁定案件,一审法院金山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支持申请人追加普通合伙人的申请。上海一中院裁定予以维持。
3、被追加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含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执复20号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如下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即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已退伙的GP责任认定的关键。
4、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是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追加其有限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追加其有限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1)该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2)该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需要注意,即使该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也仅限于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条:《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沪01执异194号裁定案件中认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5、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是否可以追加其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关于此种情况现阶段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根据大量案例检索,多数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必须严格遵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执行,即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故此种情况的追加一般是不予支持的。
二、程序问题
1、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
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异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2、如对追加的裁定不服如何救济?
(1)除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如对追加的裁定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2)根据案件情况,上一级法院审查后处理情形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