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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解读与修改建议(二)| 兰迪知识产权

一、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背景介绍

1990年,我国颁布第一部《著作权法》,于次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此后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一系列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
 
2001年,在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达到《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随后的几年里,我国又先后颁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010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由于本次修法目的旨在为履行WTO争端裁决,因此仅是针对两个条文进行了“小修”,包括一处是修改了违禁作品的规定,另一处是增加了著作权登记的规定。
2011年起,我国版权局就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这一修改,便是十年之久。2020年4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正式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与前两次修订不同,本次修订既非源于国际贸易的压力,也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而是基于提高文化事业软实力,激励文化产品走出去而做出的主动修订,故引发国内外广泛关注。概括地讲,我国启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适应国家战略新形势;二是发展文化新产业;三是回应新技术发展趋势。
二、修正案解读与修改建议(如有)


修正案第四条(红色字体为修正部分):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高锖律师解读:

该条规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两类主体,故本次修正案增加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便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体相一致。
有关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区别,在此稍作展开。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著作权”仅指作者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的总和。广义“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邻接权特指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节目信号和出版者对其设计的版式享有的专有权利。
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是两类不同权利,两者之间差异明显,具体表现在:第一,两者客体不同,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是未达到“独创性”标准,不构成作品的其他劳动成果。第二,邻接权客体的创造性程度低于作品,所享受的法律保护水平相应较低。
 
高锖律师修改建议:

上面讨论了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别,我们继续回到本次修正案第四条本身。该修正案特别增加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笔者对此很不赞同。滥用权利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缺乏合同约定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影响到国家,社会公众或者合同相对方利益。滥用权利不仅仅影响到作品的正常传播,也可能对作品的创作产生影响,比如妨碍合理使用作品行为,既影响到作品的正常传播,又影响到作品的二次创作,属于“违反宪法和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既然该条已规定“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再规定“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实属多余,故建议删除“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

鉴于上述理由,该条建议修订为: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修正案第五条(红色字体为修正部分):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高锖律师解读:

该条规定的是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立法采用封闭式列举形式,本次修正将现行著作权法该条第二项“事实新闻”修订为“单纯事实消息”,进一步明确了事实新闻中的单纯事实消息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该修订解决了法律用语精确性的问题,如果在新闻内容中融进了作者的思想观点或者形象描写,如新闻综述、新闻评论、报告文学等则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类新闻消息,之所以没有版权保护,理由是:1、它是要使大家了解、关心国内外大事,它是作为消息来传播的。2、这些消息本身没有创造性,构不成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可以看出,时事新闻由于缺乏独创性,并且需要迅速在全世界传播,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对象并非都如“单纯事实消息”属于缺乏“独创性要求”,缺乏“独创性要求”仅仅是一类情形而已。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法规等文件”本身是具有独创性的,完全符合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要求,法律明确将其排除在外,是由于这些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即让这些作品最大限度地向广大公众传播,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知晓,以利于公众使用,规范公民的社会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最后简要说下第三项“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因为这类作品通常没有创造性特征或只具有社会一般常识性特点,属于人类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共同精神财富,不能为任何人所专有,故也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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