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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大数据报告 | 兰迪知识产权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规定为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引入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自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今已有6年时间。为考察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兰迪知识产权团队专门推出本期大数据报告,总结司法判例有关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及相关考量因素,以期为相关权利人商标维权提供有益参考。 数据报告检索说明: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选定法院及层级:无限制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检索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裁判日期: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案例数量:648 件

一、数据报告内容

(一)案件数量及时间分析

 

首先,从图1的年份分布图可以看到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所得民事案例数量逐年递增,特别是自2013年我国《商标法》修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后,商标侵权相关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多,这也进一步表明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权利人寻求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的意识。
其次,从图2可知,虽然2013年我国《商标法》修订加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于次年正式开始实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从2017年才开始广泛应用该制度。
再者,结合以上两图来分析,在图1中可见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对2013年以来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检索的案件182949件;从图2反映信息来看,在图1所得案件之中,当事人对侵权人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为648件。因此可知,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占比约为0.35%,这个比例远不能满足当前通过惩戒侵权人进而对权利人进行有效救济的目的。
(二)地域分布

 
从图3可知,在图2统计的648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有165件位于陕西省,有152件位于广东省,其余主要分布于浙江、福建、上海等省市。
由于陕西省在此处位列第一还是令不少人疑惑,于是笔者着重对陕西省的案件进行分析得出以下3图: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复设立了我国西北地区首家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西安知识产权法庭,从图4和图5来看,自2018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数量的增长与之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此外,从图6涉案当事人可知,陕西省在商标侵权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数量在全国的排名与批量案件的审理有较大关系。
(三)案由分析
 


由上图可见,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这一案由作为检索条件,可得侵害商标权纠纷633件,占比高达97.69%,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5件,占比仅2.31%。这表明在前述案由下,权利人对侵权人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绝大部分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仅少量为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四)行业分布

从以上行业分布图可以看出,自2013年以来,全国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且当事人向法院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所涉行业主要集中于批发、零售业和制造业,二者总占比高达75.29%。由此可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行为在商标侵权问题上较其他行业需持更加谨慎的态度。
(五)审理程序与裁判结果


 

从上图中统计可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428件,占总量的66.05%,二审案件有216件,占比33.33%,再审案件仅3件,执行1件。这一数据说明涉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大部分在一审阶段就能得到有效解决,且相关检索案件中执行案件极少,说明经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判赔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不需要借助法院的执行程序便能顺利解决。


通过对图10的一审裁判结果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398件,占比为92.99%;其他有13件,占比3.04%;驳回起诉有9件,占比为2.1%;全部驳回为7件,占比为1.64%;不予受理仅1件,占比为0.23%。由此可见,在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请绝大部分都得到了法院或多或少的支持。


通过对图11二审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46件,占比为67.59%;改判为50件,占比为23.15%;其他有20件,占比为9.26%。总体而言,该类案件在二审中的改判率不高。 (六)审理期限
 


依图12可见,审理期限30以内的案件有21件,审理期限31-90天的有227件,审理期限91-180天的有154件,审理期限181-365天的有103件,365天以上的为25件。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期限更多集中于31-180天这一区间内,平均审理时间为139天。30天以内审结的案件几乎全为二审案件,31-90天及91-180天的案件大多系经一审诉讼程序真实审理周期,在目前全国各地面临诉讼膨胀的情况下,法院办案商标侵权案件的效率总体较高。
(七)案件标的额

 

 

 

 
从图13案件的标的额分布图可见,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506件,占比84.05%;50-100万元的案件为50件,占比8.31%;100-500万元的案件有37件,占比6.15%;500万元-5000万元区间内的案件仅9件,占比1.49%。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绝大多数在50万元以下,商标侵权的规模大都比较小。同时,这也表明我国当前为保护知识产权所构建的法律体系不甚完善,原告因碍于证据薄弱、举证困难等,多在法定赔偿数额内提出诉请,故案件标的额较低。总之,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案件标的额总体处于较低水平。
 
(八)高频法条
 
1.实体法条

 

 

 

2.程序法条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例精选

(一)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滕州聚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2016年5月,消费者纪万良购买了5盒山东滕州市聚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泰食品公司)生产的假冒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饮品公司)“六个核桃”商标的“六个核桃饼干”,随后向山东枣庄工商局举报。7月8日,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滕工处字(2016)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聚泰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罚款12000元。
 
2018年7月5日,养元智汇饮品公司向山东枣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7月6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
 
2018年8月27日,养元智汇饮品公司与聚泰食品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乙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甲方进行赔偿。因甲方关于‘六个核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为4000元/批次,本案中乙方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应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2倍确定后再计算2倍,即4000元 ;2倍 ;2倍=16000元。”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4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滕州市聚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000元”。
 
据介绍,聚泰食品公司之所以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是因为此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饼干的包装箱上使用了与养元智汇饮品公司“六个核桃”相同的字体和相近广告用语,构成了商标侵权。且聚泰食品公司不提供账簿、资料,编造虚假的生产、销售事实,当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聚泰食品公司支付侵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二倍。
 
案件分析:我国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针对实践中商标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该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对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积极作用。尽管数额不大,但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件是自新《商标法》2014年5月正式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直到本案受理时,尚未出现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虽然在本案中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方式应用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却也在实质上促成了该条款的首次实践,为之后进一步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院判决中的非明示适用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2日
审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汇源公司两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菏泽汇源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同时考虑到菏泽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让北京汇源公司利益得到补偿,让被诉侵权人菏泽汇源公司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汇源所提交的菏泽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酌定菏泽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案件分析: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法定赔偿,并且综合考虑各因素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选定了最高赔偿额300万元。二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惩罚性赔偿,但是从最终判决数额1000万元来看,还是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对于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没有明确在判决书中出现“惩罚性赔偿”的字眼,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法院判决为了和《商标法》第63条中 “并未出现惩罚性赔偿”的法条表述一致 。
 
(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民终409号
审理意见:关于康成公司请求对大润发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认为,根据上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大润发公司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但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康成公司的损失、大润发公司的获利以及“大润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基础的“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并不存在,进而惩罚性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将对康成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本案中,根据康成公司和大润发公司的举证情况均不足以确定康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大润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大润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大润发”商标对于权利人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包括开设大型实体门店和在互联网上的宣传等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较大、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后,再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案件分析:从上述审理意见中可以看出,虽然《商标法》中已经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但时常由于难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且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以上述金额为基础来判定的,故惩罚性赔偿数额也难以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认为既然《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因此,法院在结合侵权人主观恶意、损害后果以及权利人合理支出的情况下,可酌情在法定300万元额度内确定判赔数额。
 
(四)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28日
审理意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商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被告对该计算公式和计算数额均不予认可,抗辩称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小,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为750元/件,销售价格也仅为830-850元/个,微信所称的销售数量1,500个为夸大宣传,但被告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亦未提交有关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单位利润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首先,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原告认为即使只考虑2017年10月至11月的微信销售情况,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已达1,500件,考虑到被告还有工厂现场销售和展览会等多种销售渠道,产品的生产、销售期间不仅2个月,其产品的实际销量应超过1,500件,故本院认可原告观点,并将该数据作为计算参数。其次,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主张其产品单价为830-850元,但在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428元(工厂购买)、1,680元(微信标价)和1,569元(微信标价),被告的陈述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将上述公证取证的单价作为计算参数。再者,关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原告根据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同款产品所需各种零部件的物料价格主张本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为675.30元/件,但被告自认为750元/件,考虑到产品生产还需要支出人工、经营场地等营业成本,故本院认可并采信被告关于生产成本为750元/件的陈述内容,并将其作为计算参数。
综上,根据产品单位利润=产品售价-产品成本,可以计算得出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在678元-930元之间。再根据侵权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位利润,可以推算出被告对侵权产品的获利至少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现有证据能够估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范围,但为进一步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精确数额,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售卖仿冒产品且系重复侵权,属于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被告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件分析:自2013年《商标法》修正后对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这也是知识产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提高侵权行为代价来扭转知产领域“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然而,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数量凤毛麟角。究其根本,还是因为适用该制度的两个条件较难确定:一是侵权人“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严重”的确定,不过针对这一点,通过近年来的司法经验累积已经大体可以形成一套标准体系;二是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等的确定难,目前看来证据出示令制度的应用对于这一点大有裨益,但该制度在国内广泛应用程度还较低。
在法律规定适用性不足的情况下,本案作为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均进行了积极探索,对全国各地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五)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据出示令制度在商标侵权判赔案件中的积极应用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9)沪73民终130号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8日审理意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在二审审理中,上海知产法院向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发出证据出示令,要求两公司提供被控侵权游戏收入的明细账册、该游戏中游戏设备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总金额以及证明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其他证据。畅梦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与畅梦公司游戏分成的确认函,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控侵权游戏实际上线获得营收为62,794.31元。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确认犀牛公司行为构成对点点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案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上海知产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两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控游戏的营收情况。上海知产法院认为,畅梦公司作为被控游戏的运营方,理应掌握相关游戏的收入数据,但其拒不提供,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
据此,上海知产法院综合考虑点点乐公司游戏的知名度、营收情况以及《梦幻恋舞》游戏的下载数量和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具有攀附点点乐公司商誉、侵权故意等情况,判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案件分析:一般情况下,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中,与损害赔偿额计算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一般由被告掌握,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如仍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由于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基础的“确定数额”并不存在,进而惩罚性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但在本案中,上海知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证据出示令制度,依法制裁举证妨碍行为,对于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由被告掌握,但是被告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这很大程度上对权利人今后的顺利维权提供了更大的可能。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及考量因素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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