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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正草案)》解读与修改建议(一)| 兰迪知识产权

一、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背景介绍
 
1990年,我国颁布第一部《著作权法》,于次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此后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一系列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
2001年,在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达到《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随后的几年里,我国又先后颁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010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由于本次修法目的旨在为履行WTO争端裁决,因此仅是针对两个条文进行了“小修”,包括一处是修改了违禁作品的规定,另一处是增加了著作权登记的规定。
2011年起,我国版权局就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这一修改,便是十年之久。2020年4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正式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与前两次修订不同,本次修订既非源于国际贸易的压力,也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而是基于提高文化事业软实力,激励文化产品走出去而做出的主动修订,故引发国内外广泛关注。
著作权法修订的频率,基本与著作权保护的完善程度与文化产业发展程度成正比。与我国著作权法几乎每隔10年修订一次不同,发达国家著作权法的修订频率甚至达到了每年一修的程度,自2004年起,美国每年都有新的修正案提交国会,法国在新世纪以来也先后4次修改著作权法。日本自著作权法制定以后,已经修订35次,韩国和台湾已经修订17次,新加坡修订7次,马来西亚修订6次,印度也已修订5次,修订次数最多的日本,目前也是亚洲地区著作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概括地讲,我国启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适应国家战略新形势;二是发展文化新产业;三是回应新技术发展趋势。
 
二、修正案解读与修改建议(如有)
 
修正案第二条(红色字体为修正部分):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高锖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著作权法对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效力以及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效力,第一款即明确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适用“自动取得权利原则”。
现行《著作权法》该条相应表述为“公民”、“其他组织”,本次草案相应修改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从“公民”到“自然人”的转变体现了社会进步与法律完善。著作权作为一项私人的权利,更应秉持私权应当受到尊重,应当受到保护的理念,坚定不移的将著作权法中的“公民”修订为“自然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在著作权法中使用“自然人”的称谓,便于与公法中的“公民”相区别,彰显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其次,“自然人”这一用语是与“法人”这一用语相对应,使自然人、法人处于并列的地位,而“公民”这一称呼是无法与法人对应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其他组织”相应修订为“非法人组织”,这样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者用语完全相对应。第三,与我国《民法总则》第二、三、四章民事主体相关称呼相统一。
 
修正案第三条(红色字体为修正部分):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前款规定的作品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高锖律师解读:
首先,该条增加了作品定义的规定,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定义的规定上为法律条文,即“本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笔者非常赞同增加这个定义,因为“作品”是著作权客体,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也是著作权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概念,不宜放在实施条例中进行规定。
其次,该条最大的亮点在于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这是一个较大的改动。这一改动扩展了作品保护范围,解决了近些年来出现的各类新型作品认定的难题,将涵盖电影、电视、网络视频、体育赛事、游戏网络直播等新型作品。
“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是2001年我国第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时引入了的作品类型,当时是参考《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与国家条约接轨的做法。用“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s)替代原先的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相关利益的产生,逐步被各国著作权法接受的,也更符合立法语言的精简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试图用“视听作品”概念统一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该组织在1989年4月主持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可以复制、可以供人们视、听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1976年《美国版权法》在开篇中对“视听作品”进行了解释,认为其范围应当包含电影、电视节目、视频等以影像为基础的作品。
最后,再来讨论下该条的立法模式问题。纵观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例,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单纯的列举式规定,常见于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二种是先规定“作品”的定义,再列举作品的类型,常见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之中,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诸多国家均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作品的定义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笔者非常赞同本次我国修订采用的第二种模式,即“作品定义+有限列举作品类型”,可以有效地解决作品类型列举不全的弊端,使得法律可以更好的应对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作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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