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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事件改编电影需要获得授权吗?

在刚刚过去的国庆节假期期间,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中国机长》甫一上映即引发观影热潮,该电影在取得不俗票房的同时,亦引发了公众对于背景事件的回顾和讨论,普及了相关航空知识,可以说是商业效应和社会效应的双丰收。

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是一个重要的电影类型,所谓真实事件大致可细分为历史事件、公共事件及个人事件三类,其中,历史事件是指历史上发生过的具有特殊意义的事件,一般是重大历史事件;公共事件是指经公开报道而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事件,一般是社会热点事件;个人事件是指尚未公开的具有一定独特性、故事性的事件,一般是奇闻轶事。此三类事件之间又可能因为时间的变迁、媒体的公开报道等原因而相互转化。
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由于其与特定事件、特定人物相关联,往往会涉及权利归属、权利冲突和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例如在汪强诉鲲池影业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就涉及真实故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亲爱的》及《我不是药神》中涉及改编电影涉嫌侵犯原型人物名誉权问题,在张晓燕诉雷献、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涉及同一事件改编的不同作品间著作权侵权问题。

1.“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表述准确吗?

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一般会在片头或片尾标明“本电影根据真实事件改编”或类似表述,其目的一方面是陈述事实,彰显电影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声明电影系在真实事件基础上改编而成,并非完全的事件重现,以防造成公众误认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但“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表述准确吗?应该说至少在《著作权法》语境下不够准确。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是基于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是受改编权控制的行为。但根据真实事件改编、拍摄电影的过程,其实是编剧根据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及事件内容等),加入自己的解读、情感及创意等个性化表达进行戏剧化创作,尔后由制片方拍摄为电影的过程,这本质上是根据真实事件进行创作的行为,与改编截然不同,因为事件本身(指客观事实)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不存在对原作的改编。如果电影系改编自真实事件的新闻报道或纪实文学作品,且使用了前述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例如对事件的评述、生动描述等,则构成对新闻或文学作品的改编,但此时电影应同时标明“根据某某作品改编”,而非“根据真实事件改编”。
当然,此表述想突出表达的是电影与真实事件的区别,而非著作权法中的概念,其表述亦无伤大雅,为避免误读,本文特此指出,但为行文方便,本文仍使用“根据真实事件改编”之表述。

2.真实事件改编电影需经原型人物授权吗?

法律通过赋予法律主体专有权利的方式以保护其特定利益,专有权利系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著作权即是一种典型的专有权利,其既包括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也包括禁止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在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中,片方是否需要经过原型人物授权方可拍摄电影,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事件当事人对真实事件享有专有权利,主要是著作权。
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要求其必须平衡私权与公有领域的关系,制作权制度在保护和鼓励创作的同时,也必须保证公有领域的财产可被自由使用,避免公有领域的财产被垄断和私权被滥用,这些利益平衡的考量在立法上反映于著作权法对其保护的权利客体的限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对保护对象有相当的要求,通说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客体应当具备以下要素: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成果;须具有独创性。
那么,真实事件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从而落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呢?笔者认为并不符合,理由如下:
1、真实事件是已经被固定的事实,它可能极具戏剧性,具有引发社会关注的特性,它可能是事件当事人参与并推动的结果,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事件本身是由某人创作产生的,即事件本身不是人类的智力成果,而是人参与的结果。
2、真实事件本身也不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在事件发生时,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能感知事件的发展,外界只有在事情发生后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公开渠道方能一窥究竟,此时人们所感知的是关于事件的新闻报道或其他类型的公开信息,即关于事件的外在表达,而非事件本身。
3、真实事件也并非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成果,而是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客观事实。
4、真实事件不具有独创性,它并非是被有意创作而来的,就好像自然现象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只有经过人拍摄或描述才有可能构成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或文字作品等,真实事件唯一不同之处是有人的参与。
据此,真实事件从其发生之时就进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共领域,事件当事人对此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无需获得授权,可以自由使用。

3.真实事件改编电影需经新闻作者授权吗?

真实事件最常见的公开方式是见诸于报端,在此过程中会形成各类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新闻报道及评论等,片方往往是根据事件的新闻报道改编并拍摄电影,此时片方是否需要经过新闻作者的授权呢?这取决于该时事新闻是否仅仅是简单的事实陈述,或者说片方是否仅使用了时事新闻中的事实内容。
“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乃是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时事新闻。但当今新闻传媒行业快速发展,新的时事新闻节目模式不断涌现,早已超脱于简单的新闻播报,如果将时事新闻统统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显然不合理。
要厘清二者的边界,就需要正确理解法律条文中“时事新闻”的涵义,时事新闻无疑是对事实的具体表达,但如果该表达仅仅是对事实本身的简单描述,例如仅以平铺直叙的方式对事发时间、地点、人物及事发经过等进行描述,则该对事实的表达与事实本身无异,二者发生混同,故法律对此类单纯事实或单纯事实型的报道不进行著作权保护。对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均有体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但如果该时事新闻是采取夹叙夹议、有情节展开的方式进行的报道,在单纯事实消息之外,还包含作者的分析、评述、思想及情感等个性化表达,则该报道就不再属于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时事新闻,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究其根本,是因为此类作品系作者智力创作的成果,且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如果片方仅使用此类报道中的单纯事实描述,同样不需要经过授权,但如果使用了作品中的个性化表达,则需要经过原作者的许可。

4.同一事件改编的不同作品间侵权认定

基于同一事件创作的作品由于事件的核心内容相同、主题相近,不同作品的表达难免会有借鉴和雷同,基于同一事件创作的不同作品在侵权认定上是否有特殊之处呢?
前文已述,真实事件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财产,任何人得以此为素材进行创作,事实上,相同的事件完全可以创作成文字作品、电影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等不同类型的作品,不能因为有人在先创作了就限制后来人进行创作。
基于同一事件创作的不同作品之间,难免会有借鉴和引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故著作权法不限制创作或借鉴,但禁止对作者独创性表达的抄袭。在著作权法上以“接触+实质相似”作为判断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主要判断标准,司法实践对此类具有情节的作品的抄袭认定,主要从创作结构、情节设计、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等维度进行比对。真实事件改编作品的实质相似的判断更为特殊,因为故事脉络、人物关系和特定情境大抵相同,相关作品对这部分内容的表达形式比较有限,基于此,笔者认为对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作品应采取“弱保护”的立场,在后创作的作品,当然可以使用在先作品的事实内容及对事实内容的基本表达,同时对于事件的情节展开、特定情境等有限表达的使用不应视为抄袭。

5.结语

真实事件改编的电影与事件当事人有着特定联系,当事人对事件本身虽不享有著作权,但事件中包含了当事人的情感、精神、形象、特殊经历和人格利益,这些也是法律通过人格权等制度所保护的客体,片方对此类事件改编时,应兼顾艺术创作的需要和对客观事实和原型人物的尊重,避免对原型人物的名誉权、肖像权及隐私权等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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