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主体上,它不是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关系和利益冲突,而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三方关系和利益冲突。
2、在性质上,它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也非简单的请求权,而是以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和同等条件作为前提的请求权;
3、在行使上,它不是优先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而需要借助转让人的通知或催告,同时其权利行使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充分了解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实,所以《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要履行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人是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这项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仅要通知并且要求以合理方式通知,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通知的相对人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全体股东。《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要求的通知为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但在实务中拟让股东的通知方式未必是通过书面进行,这就带来了很多纠纷,就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 进行了补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现在的通讯技术的高速发展,所以在通知的方式上《公司法解释四》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其他有效的通知方式笔者认为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这些方式的特点是发生纠纷后,通过举证、质证能够查明已经通知的事实。但是否属于以适当合理的方式通知,应当由转让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有一些股东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如果被通知人对此进行否认,转让股东很难举证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若被认定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转让股东要承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当收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后,其他股东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否则会视为同意转让,从而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里需要进行提示的是,当其他股东收到转让股东的通知,应该就是否同意转让作出回应。如果在规定的时间不作出回应,那么就会被认定为同意转让。
对于通知的次数,由于股权转让对外转让是双方谈判的过程,谈判过程中对交易的条件也很有可能会进行调整。那就要求拟转让股东对其他的股东的通知也不会是一次。交易条件一旦发生变化,拟转让股东应当再次通知其他股东。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可以在双方确认最后的交易条件后一次性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前提是:只有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股东才具有较之于第三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公司法》第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对此处的“同等条件”没有清晰的界定,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1、实务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比例、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定金条款等,拟转让股东在向其他股东通知时应当写明上述信息。此外,若与第三人(受让人)之间约定了其他的条件,如为转让方承担债务或债务的担保责任等同样应作为此处的“同等条件”。
2、履行期限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条款,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不应当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受让人)的约定期限。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中出现“等因素”的表述给“同等条件”留下了余地。实务中需要注意如果其他条件达到影响优先购买权的程度,应当认定为交易重要条件,应当及时通知和披露给其他股东。
4、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不得以新的条件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受让人),如确需对于交易的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以新的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是否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
公司法加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目的是加强公司股东对持股比例的控制权,同时也能从根本上保障股东的基本权利,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a.以书面或其他可以确定被知悉的明示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
b.其他股东就转让股权事宜进行表决,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不足一半时,该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不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同意又不够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c.如果同意转让的人数超过一半时,其他股东可以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内向转让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实务中应合理地利用法律赋予权利,其他股东应该在股权转让阶段(三十日)主张其优先购买权,或者在股权变更登记未满过一年的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的均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救济途径。
2、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想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股权,在实务中可通过以下途径维护权益:
a.股权转让合同已签订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
如转让股东存在法律规定的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事由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优先权购买该股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出具书面通知,限期要求不同意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作同意或者购买表示,并就其不作为的后果予以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该股东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
b.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且相关变更登记经过了一定期间的情形。此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长期且无限制地行使下去,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做了变更登记在一年以后,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股权转让登记之日。最近新颁布的《九民纪要》第9条也就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所说的第1款的情形是:如果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其他股东可以以自己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主张该合同无效。
四、律师建议
1、股权受让方在购买股权时,与拟转让股东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应当重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可如因欠缺履行相应的先决条件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效力瑕疵,如:未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形,会造成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风险。
2、股权转让实务中,工商变更登记部门往往要求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可以是“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也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中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的陈述性表述。对于股权受让方(第三人)来讲,在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务必需要审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确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转让方出具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同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违约责任,将这些文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一并签署。
3、对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向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通知函的内容应包含受让人的基本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此类主要条件。通知函建议通过书面送达,送达方式推荐采用EMS, EMS邮寄不仅具有权威性,而且EMS是唯一适格寄递人。在我国,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中国邮政是唯一具备寄递信函资格的主体。依据《邮政法》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下称“邮政细则”)第四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一旦发生纠纷通过EMS寄送的《通知函》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显然要比其他送达方式要好。
4、对于被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务必行使优先购买权。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