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数最多、影响层面最广的险种之一[1]。同时因此险种具有“保费低、保额高、核保程序简便”等特点,因此其于实务所生诉讼纠纷不计其数,经笔者进行案例检索,至今可查的相关案例高达近六万笔。此类诉讼最主要争点,无疑聚焦于被保险人所生事故是否为“意外事故”及相关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2]。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2条规定[3],所谓“意外事故”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前述“意外伤害”的表述虽为各级法院所普遍认可且于判决援引,然而于内涵理解确仍有所分歧。
[1] 郑玉波. 刘宗荣保险法论[M].台北: 三民书局,201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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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备案号:人保财险(备-意外) [2013]主41号)。
近期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判决[1],保险人在其上诉理由主张“《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2](下称“大都会保险纠纷案”)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很值得本案的借鉴。”大都会保险纠纷案判决书中载明:“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此判决在网络上引起了许多学者、保险从业者以及律师的热烈讨论,观点不一。因此本文以下将该案涉及的意外伤害保险构成要件,以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讨论;同时比较我国法院与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相关见解,并于文末对大都会保险纠纷案提出评析,以助于厘清“意外”的真意。
[1] [2018]冀01民终字12592号民事判决书。
[2] [2016]苏0106民初字7397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例解析
(一)、案件事实摘要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业公司为赵开先等26人向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联泰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6年1月27日晚,赵开先任职的基泰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开先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开先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开先已经死亡。《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开先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原告赵青、朱玉芳以赵开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二)、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死者生前所在的基泰物业开发管理(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物业公司)为其在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月28日,赵开先酒后意外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死亡证明,证明系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联泰保险公司应给付赵开先的继承人保险金12万元。
保险公司抗辩理由认为,包含以下3点:1.原告赵青、朱玉芳称赵开先系酒后意外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2.根据被告提供的《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基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赵开先系严重醉酒导致死亡;3.被保险人赵开先作为一名成年人,要不要饮酒以及饮酒多少,完全可以控制,但其放任醉酒结果的发生,系其主观因素所致,不属于意外身故。综上,虽然被告对赵开先的死亡表示同情,但是应尊重法律和合同的严谨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要旨
承审法官认为此案争点为:“赵开先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并提出判决理由如下:
原告赵青、朱玉芳对赵开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开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开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开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意外事故”构成要件
(一)、外来性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谓的“外来性”是指因外来原因所致的身体伤害[1]。我国台湾地区则于其“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之责。前项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因此台湾有论者谓[2] “非疾病性”,仅系为强调“外来性”;换言之,如某一事故系因疾病引起,即非外来[3]。另需注意,“外来性”不等同于“外伤性”,意即如系外来原因之作用使身体健康受有损伤,纵使身体表面并无外伤痕迹,仍然符合外来性的要件[4]。
如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的情况中,是否具备“外来性[5]?2015年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6],被保险人与友人于当地一家餐馆聚餐,席间被保险人喝了约五、六两白酒,餐毕,被保险人在酒店死亡。经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诊断:院外死亡,心跳呼吸骤停、窒息、呕吐物误吸;死亡原因:窒息!呕吐物误吸。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饮酒后呕吐,不慎误吸入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具备遭受外来伤害突发身故的特征。保险公司认为呕吐物误吸不属于外来的伤害,本院认为,呕吐物不属于人体内在组成部分,而吸入气管中的呕吐物更不属于内在正常物质,呕吐物侵入人体气管使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为符合外来伤害的特征。
另如“酒精中毒致死”案例,我国法院见解向有分歧。如本文前揭介绍“大都会保险纠纷案”,明确采取否定见解,然于2018年四川省遂宁市同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7],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酒精属于身体外部的元素,人们身体内部不产生酒精,故其符合“外来的”的界定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分于2013年及2014年判决[8]要旨表示“意外伤害保险系在承保被保险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之损失,而人之伤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来自内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细菌感染),另一则为外来事故(意外事故),所谓外来事故,系指内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发生为外来、偶然而不可预见。被保险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细菌感染,原则上即应认系意外”。此见解为台湾地区多数法院所认可,如2017年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起民事判决表示[9]“被保险人生前即有长期睡眠障碍及不易入睡等疾病接受诊疗,其自有可能为求容易入睡而服用均有镇静安眠效果之酒类及 FM2药物,却因不知二者合用会影响代谢速率,导致延长化学药物在其体内之加成作用,造成酒精中毒性休克死亡,益见本件被保险人之死亡,确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而不可预见之意外事故所造成。”
综上可知,倘导致被保险人伤亡之原因非因被保险人自身器官老化、疾病及细菌感染,而是肇因于人体内在组成部分以外的因素(如呕吐物、酒精),即可认具外来性而属于意外事件。
(二)、突发性
两岸地区保险法中皆有规定,意外伤害保险中的“突发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外在环境急遽变化,及意外伤害发生的不可预期的状态[10]。因此“突发性”多要求事故是在极短时间内发生,来不及预防;不可预期性则指在无预期或无预警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然而所谓快速发生,并非指事故或损害在瞬间发生,纵使损害于事故发生后相当期间始发生,亦可能符合突发性的要件[11]。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一起判决[12],被保险人于登山时遭毒蛇咬伤,自其遭毒蛇咬伤经住院42天疗程始发生右膝以下的截肢导致残废的伤害结果,法院认此仍应属意外事故。
此外,“突发性”除考虑事故快速发生的时间要素,同时应考虑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主观“可预见、可期待性”[13]。如有论者认为在滥用药物或施用毒品导致健康受损或死亡的事件中,可认为该事件系被保险人所能完全掌控的行为,该结果对于被保险人系属可期待,因此该事故不具备“突发性”[14]。然而,2018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一起判决[15],被保险人因同时施用同时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抗癫痫剂、镇静安眠药、抗忧郁剂、抗精神病药)等多重药物致中毒死亡。保险人虽主张“被保险人患有「冠心病」,冠心病之危险因子包括抽烟及忧郁症等,而患有冠心病者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将导致急性中毒,严重者致死。可合理推断被保险人系抽烟并罹患忧郁症且施用第二级毒品,致诱发原有之冠心病而猝死云云。然而,本案法院判决认为,纵使被保险人是基于主观意愿同时施用多种药物,然而被保险人对该“猝死”结果并不具备可期待性,因此仍属意外事故。
此外,高山症则属探讨“突发性”的典型案例[16]。如2014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表示[17] “ 被保险人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旅游发生高原肺水肿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高原地区的特点为气压低,易导致人体缺氧。被保险人事前身体并没有出现异常,不可能预料到肯定会得急性高原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会因高山症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其所受到的是自然伤害,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同样以被保险人主观上对意外事故发生不可预料为由,认定应属意外事故。
过去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有判决[18]以:(1)公众对高山症的发生原因具有通常的认知。一般上升的高度越高、速度越快、且停留高海拔地区时间越长则更可能发生高山症;(2)体质强壮对于自身患高山症的可能性也应具有认知。体质强壮者会比较容易适应,但体质好的人运动量也更大,攀爬速度更快,如果生性好动,在期间进行剧烈运动,则比正常人更容易产生高山症;(3)被保险人对于伤势的注意义务等理由,认该案件不具有突发性。而后,该案终审法院也认定高山症非为突发事故,不具突发性,其乃因登山者自身内在生理反应机能无法适应高山气候所致,为内在疾病。高山气压较低乃登山的常识,即可预料或防范的因素,不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预见性。然2018年“台北地方法院”一起判决[19],被保险人因高山症严重失温致死,保险人虽以“被保险人登山当时已进入东北季风期间,攀登中部地区3,000 公尺以上高山,倘于登山路途中遭遇低温与风雨,应为一般登山队所得预见。又被保险人有就防水设备准备不足情形,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本件非属外来、偶然且不可预见之意外”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然本案承审法官认为“纵被保险人对当时天候之查询、判断或自身装备有所不足系有疏失,然被保险人之死亡,非其内在自身疾病所引发,亦非被保险人故意为此而为自杀行为,自非被保险人所得预期发生之事故,系属外来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且依上开规定,被保险人自己之过失行为,保险人仍然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可知,近期多数法院对意外事故是否具备“突发性”,主要侧重于被保险人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果”是否为可期待、可预料。
(三)、非自愿性
“非自愿性”指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引起[20]。在我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表述为“非本意”,亦即“非故意”,与故意免责条款中的“故意”相对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指结果的发生符合其本意,即使被保险人了解其所为行为存在危险性,并自愿为之,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意外有“非本意的”要件;在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中对此有相应规定,同时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列为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21],并在审判实务中提出“非自愿性”的要件。尤应注意,此处所讨论故意,应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22]。此外,有论者认为故意必须连结至损害结果,而非仅指损害的原因;若被保险人认为“损害结果”不必然发生,纵使其事前对损害的原因或事故危险性有所认识,也不足以排除“非自愿性”要件[23]。如前段所讨论2014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4]、2018年“台北地方法院”判决[25],被保险人均对前往高原地区旅游,或于气候不佳情况下攀登高山的危险性有清楚认识,然而其等对于因高山症引发死亡的“损害结果”并不具备故意,因此均属意外事故。
另如201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判决[26],被保险人因醉酒后坐卧于道路中央导致交通事故,并因此身亡。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自杀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应当对非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然判决表示:“本院认为永诚北京公司(即保险人)主张李建兵(即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建兵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该项主张也违背自然人爱惜自身健康和生命的伦理常识,虽然交通部门基于李建兵在酒醉后,道路中心坐卧的行为认定了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免除永诚北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意外事故是否具备“非自愿性”,应以保险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具有故意,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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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
[7] [2018]川09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
[8]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号、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
[9] 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6年度保险上易字第3号民事判决。
[10] 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8-200。
[11] 前引9,叶启洲,第50页。
[12]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号判决。
[13] 陈丰年.意外“? ”不意外“ ?!”评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险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J].全国律师,2016(1):29。
[14] 前引9,叶启洲,第51页。
[15] 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保险字第19号民事判决。
[16] 柯学东. 法院判定游客高原反应属意外,保险公司要理赔[N]. 温州日报,2005-3-17(7) 。
[17] [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18]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3年度保险上字第50号民事判决。
[19]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保险字第7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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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汪信君.「意外伤害」之定义与外来突发事故─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八八号民事判决[J].月旦裁判时报,2011(9) :60。
[22] 前引7,林勋发、谢文瑜,第10页。
[23] 前引9,叶启洲,第51页。
[24] [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25]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保险字第78号民事判决。
[26] [2016]京03民终字第4924号民事判决书。
三、“意外事故”举证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为两岸保险法实务重要问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没有具体规定下,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及当事人能力自由裁量,而该《规定》第73条则是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的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的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要旨,当事人于己有利的法律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将要承受不适用该法律产生的不利后果”。
以下针对意外事故举证责任于两岸地区司法实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责任减轻的情形,以及对“意外”的认定采“原因说”或“结果说”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简要讨论。
(一)、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
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所致生的伤害、残废或死亡等损害结果。因此,意外事故的存在即属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利的事实,应由其负举证责任[2],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表示[3]:“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而事实依其性质态样繁多,有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常态事实与变态事实等等,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若为吾人日常所共识共信者,即属常态事实,应认已得法院之确信,自应由主张变态事实者负举证之责。又意外事故之存在,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发生之要件,原则上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举证责任”因此,“意外事故的外来性、突发性”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应无疑问;“意外事故的非自愿性”,其反面则为“故意行为”的意思,由于对被保险人而言系属消极事实,原本即难证明,况其本质上亦属保险人之免责要件,是为求公平起见,由保险人就意外事故系‘故意’所致生负举证责任[4],应属妥适。
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亦为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认可,如201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判决表示[5]:“保险公司作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一方应当对姚金满、郑美萍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受到妨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对姚某某系因疾病导致的猝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姚某某的猝死是疾病导致的,猝死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如果猝死是由非疾病原因导致的,保险公司亦不能免责。换句话说,非因疾病从小黄车上摔下而猝死,本身即属于保险公司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姚某某的猝死是因疾病导致的。”可知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权利发生要件(即“意外事故的外来性、突发性”)举证后,保险人即应对权利妨碍要件(如意外事故是因被保险人“故意或本身疾病”所致)负举证责任[6],否即应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二)、举证责任的减轻
前段所述为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然而两岸于实际判决中,经常会减少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并且在双方均证据不足产生分歧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断[7]。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表示[8]:“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定有明文。而此一规定系就具体事件之适用,依诚信及公平原则定举证责任之分配,亦即举证责任应从当事人间公平及诚信之观点,即举证的难易、与证据方法的距离、盖然性高低及由法规规范之立法意旨,由法院依具体事件之态样,合理定双方间所应负之举证责任。”另如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一起判决[9]表示:“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证据遥远」或「举证困难」之问题,固得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规定,主张用「证明度减低」之方式,减轻其举证责任,并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证明该事故确已发生,且依经验法则,其发生通常系外来、偶然而不可预见者,应认其已尽举证之责。”亦即法院于具体案件中,应按照“诚信及公平原则”、考虑有无“证据遥远或举证困难”的情形,适当减轻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法院则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一起判决[10]表示:“在保险索赔中,索赔方只要举证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就初步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举证责任,保险索赔方完成上述初步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对索赔请求权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相应的转到保险人一方。”亦明确阐述减轻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即索赔方)的原则。
(三)、“原因说”和“结果说”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保险学界、实务判决对“意外事故”的认定,向有“原因说”和“结果说”两种分歧[11]。原因若为意外,其因此而生的事故亦为意外;结果若为意外,其原因却并非必然属于意外[12]。两说最大区别在于若采原因说,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范围[13],亦将扩大至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而非仅需证明意外事故的“结果”[14]。如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98年一起判决表示[15]:“故意行为,其间有意外之因素参入,以致原因变质者,其原因应认为意外,而其结果亦为意外。易言之,所谓意外死亡,谓死亡为一种行为或动作之结果,但其结果则非为行为或动作时所计划或预料者。若结果系非所计划或预料者,则行为或动作纵可归咎于死者,仍不失为意外之死亡。”将判断标准侧重于损害结果,而不问意外原因,仅需该损害结果非属被保险人于行为时所计划者即可构成意外事故。
[1] 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J].政法论丛,2011(2):53-58。
[2] 姜世明.意外保险事件中「意外」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评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险上字第四三号民事判决[J].月旦法学杂志,2007(147):262。
[3]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1622号判决。
[4] 郭姿君.故意致使伤害保险事故发生之举证责任[J].月旦法学教室,2018(193):116。
[5] [2019]京01民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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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前引7,林勋发、谢文瑜,第7页。
[8]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1622号判决。
[9]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7年度保险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
[10] [2018]苏04民终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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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前引9,叶启洲,第58页。
[15] 台湾地区“屏东地方法院”99年度保险字第2号民事判决。
四、大都会保险纠纷案所引发的思考
因只有判决公开,而无法看到所有证据以及笔录,因此仅针对公开判决的写作对此案做假设性探讨: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关键事实的缺失
根据判决显示,本案保险人以《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基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赵开先系严重醉酒导致死亡,且没有外来介入因素。但是如上述台湾以及大陆相关判决显示,除了酒后有交通事故等介入性,酒后死亡还有多种情况,比如呕吐物误吸导致的窒息、误服头孢类药物引起的双硫仑样反应、躺地上睡觉导致失温、急性胰腺炎、甲醇中毒、脑出血、低血糖、诱发心肌梗死等数十种原因。而在本案判决中仅以酒后中毒进行描述,在证据上则可能在《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中进行显示和描述,类似于甲醇中毒的概念,但没有对于中毒的症状、医生的诊断意见以及是否需要更深入的尸检或者鉴定进行判定和描述,因此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事实来说,并未完全清晰和查清,显然该判决在此项描述上稍显缺憾。
(二)本案被保险人死亡满足“意外”构成三要件
本案法院以:“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开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开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驳回原告(即受益人)的请求。但反观“意外”的三要件,就“外来性”而言,被保险人虽基于自主意愿决定是否摄入酒精,然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原因保险人并未举证因被保险人自身器官老化、疾病及细菌感染而引起。而目前判决所显示证据所示,致死原因为人体之外的酒精摄入,应当符合外来性的特征;其次,就“突发性” 及 “非自愿性”而言,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作为成年人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可预期性”,主观意愿甚至达到“故意”的程度,虽现实中不乏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骗取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案例,但就本案而言,喝酒的“损害结果”是被保险人“死亡”,虽然被保险人对于喝酒过量将对人体健康造成损伤应有所预期,但绝非是喝酒会绝大概率导致死亡的预期,被保险人酒后也无驾车、独自在外(以防失温)等危险放任自我伤害的行为,其从主观上显然仅为饮酒快意而酒后希望恢复正常的意思。但很遗憾,在法院判决理由、查明事证中,均难以看出被保险人对此次死亡的损害结果(于2016年1月27日喝酒将致酒精中毒死亡)有所预期,更遑论被保险人有以通过喝酒制造自身死亡的故意。法院对此均未详加论述,也明显违背自然人爱惜自身健康和生命的伦理常识。因此本案判决说理对于酒后死亡的“突发性” 及 “非自愿性”而言,论证略显不足。
(三)主力近因原则的适用不当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1]。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2]。因此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对于保险法上的主力近因原则的运用失去了根本。欣喜的是,法院判决中描述了介入性因素,即若酒后被车撞死也应当属于意外,因为主力近因是被车撞到,因此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但是在没有介入性因素的情况下,何为近因?显然本案中法院以被保险人过度饮酒作为近因,因此过度饮酒为故意且可预期,因此支持保险人不予赔付,这种观点在主力近因原则的适用可能有所偏颇。
仅从判决而言,本案判决描述为“醉酒导致死亡”。但醉酒只是一个概念,饮酒过量的血液酒精度测试是客观的一个标准。醉酒是否能构成近因?从上述分析而言,除了介入性因素以外,饮酒过量所导致的死亡原因仍然有数十种,在未明确其一种的死亡原因下,饮酒过量难为近因。换而言之,每个人都会饮酒过量,但不代表饮酒过量一定死亡,因此饮酒过量并非近因。而实则近因为饮酒过量所导致死亡的原因,而在本案中近因却很遗憾并未查明。即使如本案判决中可能指向的被保险人酒后仅为甲醇中毒导致死亡,则近因为甲醇中毒,然饮酒造成甲醇中毒并非被保险人之本意,且饮酒过量并不必然导致甲醇中毒,甲醇中毒也不必然导致死亡,因此除非意外险条款中将酒后意外事故或者对于甲醇中毒不保,否则应当为保险所承保之意外。
(四) “原因说”恐将架空意外伤害保险目的
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本是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受有伤害、残废或死亡等结果时,予以填补损害。“原因说”认为只要导致事故的原因非属意外,该结果自非属意外事故。本案中法院即采取“原因说”,即认为被保险人对风险有所认识,且自愿进行该风险行为(过量饮酒),所生损害(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然而现实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因为对风险有所认识始知有投保需要,并进而购买相关保险。倘认被保险人对该风险行为有所认知,即排除构成意外事故的可能而拒绝赔付,无疑架空此种商业保险存在目的,毕竟在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车主并不希望发生事故、投保意外险的人并不希望发生意外,喝酒的人也不是为了死去,游泳的人也不是希望溺亡,只要不在保险除外责任以内,即应当进行保险理赔。因此本文认为更应当采纳“结果说”,仅应考虑伤亡结果是否属于意外,至于原因是否亦为意外则非判断因素。除于保险人能证明被保险人确属故意,或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得以免责的其他情事外,保险人均不得拒绝赔付保险金,如此方能妥善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1] 汪信君,意外伤害之定义与外来突发事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号民事判决[J],月旦裁判时报,201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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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禹彦 律师 、林德修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