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在香港的A公司和住所地在南京的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后续A公司因为B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拥有了针对B公司的质量索赔权,然后A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将此项权利转让给了住所地在上海的C公司,那么C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B公司呢?对这一问题不同律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律师认为原有的管辖约定不再有效,应适用法定管辖,有的认为原有的管辖约定仍然有效。笔者经检索相关的规定及案例,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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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条款中的“合同转让”是否涵盖所有合同转让的情形,是否包括部分权利义务转让,是否包括单纯的债权转让或单纯的债务转让,需要进一步分析。笔者检索了与第33条有关的大量案例,有代表性的司法观点如下。
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上诉人关于合同部分转让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协议书》债权受让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2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也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函中均约定了管辖,故借款合同以及各担保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让人上海华信证券公司有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西部信托有限公司,注:原条款有写明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本案诉讼标的为16亿余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高级法院管辖范围,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2019)晋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按原合同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千年古韵公司与晋商银行汾阳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由晋商银行汾阳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晋商银行汾阳支行住所地在吕梁市汾阳市,所以本案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民诉法解释》第33条所说的“合同转让”,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让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转让后,受让人有权依据原有的合同管辖约定起诉。我们检索了大量判例后发现,适用此条规定的法院都认可合同转让后约定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之间法院对于合同债权或债务转让后管辖约定是否依然有效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该法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基本上统一了裁判口径,只是对判断管辖权的时点依旧存在争议。
此外,如果原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很明显的规定了不论当事人转让的债权债务是全部还是部分,仲裁协议对受让人都是有效的。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扩大解释是合理的。
02
在(2019)最高法民辖46号裁判文书中,最高法院和浙江高院都认为:“债权转让后的纠纷,系由受让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并受原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而原合同中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并进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合同转让的,不论原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只要按照起诉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有效,则该管辖协议对原合同受让人有效,转让后的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此管辖协议选择相应的法院起诉,相关法院不得以原管辖协议签订时本院有无管辖权决定是否受理。除非《转让协议》另有管辖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则按新约定在起诉时判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综上,本案中,C公司受让了A公司转让的质量索赔权后,其在起诉时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原告C公司所在地的上海法院。C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则无论是诉讼效率、成本以及后续执行,都比在香港法院起诉具有了更大的便利和优势。受本案的启发,如果是境外公司要在国内法院起诉,为了克服手续上的繁琐,可以考虑将债权转让给一境内公司,由境内公司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