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美容”、“医疗美容”、“整形美容”等等热词席卷全国,一方面,大众对于自身形象的关注和热衷使得这些与美容相关的“医美产业”蓬勃发展,但另一方面,因为“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财经大健康》曾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至2021年医疗美容相关诉讼案件分析发现,五年来,共有超过2万份“医疗美容”相关案件裁判书,且2021年文书数量相较于2017年增长了5倍多。[1]此外,对于医疗美容的行政监管也是日趋复杂化,既涉及到医疗服务,也涉及到药品注射、医疗器械的使用以及医疗广告的发布、网上咨询预约、相关医用材料进口等多个环节。
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行政执法,各个法院各个地域各个部门对于医美纠纷的裁判结果、处罚标准等均出现了很多法律适用分歧、获赔范围不一、处罚标准不一的情形。而之所以现实中出现这么多争议,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社会各界对于医疗美容的涵义、性质和类型没有完全真正界定清楚,一方面,目前现行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没有对医疗美容进行更加细致的类型化区分,而是统一用“医疗美容”予以概括,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案件审判的精细化处理;另一方面,医疗美容并不同于一般的医疗行为,其无论是在行为目的、交易对象、市场宣传、就医者自主权、法律关系等方面都与一般的医疗行为显著不同。
笔者认为,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行政监管还是理论研究,都需要首先厘清一系列与医疗美容相关的概念,避免混淆视听,如此方可准确界定和探讨其相应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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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这一定义来源于商务部于2004年11月8日发布的《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这也是笔者能找到的唯一对“美容”二字有明确定义的法律法规。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同时出现了“医疗美容”的表述——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这里的表述不再是“美容”,而是“医疗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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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对人体表面无创伤性的、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复等方面服务的行为。
该定义来自于禹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众号——“禹州卫生计生监督”,除此之外,笔者没有查到某一具体的法律法规或政府监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文件有对“生活美容”的明确定义。
另外,在各大网络上也有很多医美科普类文章中也对“生活美容”有所定义,是指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所进行的诸如皮肤护理、按摩等带有保养或保健性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生活美容的美容方法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用的器材,如运动器材、按摩器材等。
显然,“美容”和“生活美容”的关键词都是“表面无创伤性的”、“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保养”和“化妆类的修饰”。那么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平时所泛称的“美容”理解为“生活美容”。需要提示的是,美容或生活美容属于“美容美容行业”,而并非我们平时所说的“医美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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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的关键词是“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和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显然,其与生活美容相比,明显不同,第一,其具有创伤性和侵入性;第二,其部位不仅仅是皮肤,而是包括脸部在内的人体各个部位的形态;第三,其目的也不是简单的皮肤护理或化妆修饰,而是“修复”和“再塑”。简单来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凡是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美容行为都属于“医疗美容”。
根据现行有效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简称《目录》)的规定,医疗美容项目被分为了四类: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并且每一类项下是否再次分级以及每一类项下都包含哪些项目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内容非常之广泛。而我们平时所说的“医美行业”,就指的是开展《目录》项下具体的医疗美容项目的公司或机构。
2016年修订的《办法》参照和延续了《目录》的分级和分类,但是在第二条增加了一个“医疗美容科”的表述——“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下设四个二级诊疗科目,也就是说,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的统称为“医疗美容科”。其中,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不分级,而“美容外科”被分为了四级,依据手术难度和复杂程度以及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和风险大小,一级为操作过程不复杂,技术难度和风险不大的美容外科项目,而四级则为操作过程复杂,难度高、风险大的美容外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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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外科又名整复外科(plastic and reconstructive surgery)、修复重建外科(reparative and reconstructive surgery)、成形外科(plastic surgery)。早在十九世纪,便有外科医生逐渐掌握了修补或改造被疾病或外伤侵害的身体部位的能力,按照我国的医疗相关法规——具体来说就是《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整形外科专业属于外科专业,其诊疗科目代码是0408[2],诊疗范围主要是皮肤、肌肉及骨骼等创伤、疾病,先天性或后天性组织或器官的缺陷与畸形。整形外科的关键词是修复与再造,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修复或再造组织缺损或畸形,以改善或恢复生理功能和正常(注意是正常而非美观)的外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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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美容又被称为整形美容外科(plastic and aesthetic surgery)或美容外科(cosmetic surgery,aesthetic surgery)。整形美容这一说法其是由“整形外科”演化而来的,在医学的教育学科中,其属于整形外科的下级学科,是三级医学专业。与“整形外科”相比,“整形美容”的内容或者涵义已经不限于修复缺陷或矫正畸形,而是运用一定的医学技术方法来对人的容貌或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强面部或人体某一部位的外在美感,而并非仅仅是因为功能缺陷或器官病变。
整形美容这个表述只是一种行业俗称,但是却被广泛地用到了医美行业,甚至有人认为,整形美容就是医美行业,医美行业就指的是整形美容。比如,大众是最早接受的就是“整形美容”这一说法;各地纷纷涌出的“整形美容医院”、媒体频频报道的“整形美容手术”;再比如2009年7月29日成立的、在医美行业具有广泛影响的中国整形美容协会。
但笔者在这里要提示的是,整形美容并非是法律概念,也并非是正式的医疗美容科目术语,也并未出现在任何与美容管理或医疗美容管理相关的正式法律文件中。“美容外科”的诊疗科目代码归属于医疗美容科代码14[3]。“整形美容”这一表述并不等同于“美容外科”或“医疗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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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活动(Diagnosis and treatment activities)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其在《民法典》、《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都被使用,其定义出现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诊疗活动的关键词是“疾病诊断”和“疾病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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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行为(Medical Treatment)这一概念,在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除了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6)第三条[5]中有提及和使用以外,在《民法典》、《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均没有使用和提及这一概念,也没有任何一个具体的条文对其进行定义,但在探讨医事法理论、医患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等相关医事法律理论中,甚至司法实践的判决书中却被频频使用。
笔者认为,医疗行为目前其实是一个法学理论层面的概念。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笔者赞同《医事法》[6]一书中的论述和定义——,也赞同该书中可已按照诊疗目的将医疗行为分为治疗性医疗行为和非治疗性医疗行为的观点。并且笔者进一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就属于“治疗性医疗行为”,而“医疗美容”则比较特殊,一部分可以归结为“治疗性医疗行为”,是基于病情需要,与一般的诊疗活动无异;而一部分则是为了满足个人审美等心理需消费行为,并不是基于病情需要;当然一部分复杂的医疗美容则会同时兼具“治疗性医疗行为”和“非治疗性医疗行为”的特点[7]。医疗行为这一概念的外延最广,医疗美容、整形外科、诊疗活动都可以称其为一种“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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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清楚这些概念,对于提升求美者的认知、医疗美容的法学理论研究、医美行业的行政监管和司法审判的完善都有着很大的意义。笔者在检索一些医疗美容的判例时发现,判决书在论述医美关系和医美行为时的表述并不统一,有的是用医疗美容,有的是用医疗行为,有的则是医疗活动等等,但其实这几个概念承载的涵义是不同的。而涵义的界定和厘清会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深入探讨这个领域的相关问题以及厘清法律适用边界。
首先,对于司法审理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订,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但是实践中,各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医疗美容纠纷的审理都持有不同的态度,类案判决书中所适用法律和判决金额也是差异颇大,有的法院认为医疗美容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8],支持惩罚性赔偿;而有的法院则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医疗美容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行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医疗美容的涵义以及医疗美容的分类和具体的项目来进行归类和分类后再分别适用不同的案由和法律条文,有些复杂的案件还需要精细化处理。
比如,徐女士自出生起就双眼睁眼困难,视线受影响,一直未进行治疗。2017年10月1日,徐女士来到某美容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双侧先天性重度上睑下垂,内眦赘皮,拟进行眼皮矫正术。当日,某美容医院委派医师对徐女士进行矫正手术。2017年10月5日,徐女士因眼睛疼痛难忍到另外一家医院就诊,确诊为双眼暴露性角膜炎、眼睑闭合不全。徐女士认为某美容医院手术后未充分告知手术的注意事项,诉至法院要求美容医院赔偿损失。
那么,徐女士的就诊行为到底属于诊疗活动,还是属于医疗美容呢?而美容诊所虽然获得了美容皮肤科的医疗美容资质,但是又有没有资质进行皮肤感染修复?是否构成欺诈?
其次,对于行政监管机关和医美机构而言,如果官方能够从行业法律或监管规则上对这些概念进行正式的区分,一方面有助于医美机构建立规范的合规意识,,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科学执法,从而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合规”是医美机构是经营的基础,对于医美机构而言,合规不仅仅是法律层面上的合规,还需要技术上的合规,二者缺一不可。整形外科和医疗美容(准确得说,是医疗美容项下的美容外科)在行业内部虽说是一个不断交叉和融合的共同体,但是却不是一个概念,两者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是现实中,因很多大众都搞不清楚这些概念的差别,一说到整形美容就以为是整形医院,所以很多只有美容外科资质的医美机构也是有意无意地混淆视听、将错就错,违反了医疗管理法规和广告宣传法规的要求。
再次,从医事法的法学理论研究角度来看,对于治疗性医疗行为而言,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仅仅属于商业范畴,而是属于公共卫生事业的范畴,医疗服务在一定意义上是公共产品,具有“公益性”和“福利性”的属性,虽然目前把医患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放到了《民法典》的范畴,但是诊疗活动显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既不平等,也不自愿,也不是等价有偿。健康是无价的,《执业医师法》要求医生也不得拒绝救治任何一位患者,所以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公立/基本医疗服务引起的纠纷或事故,建议国家赔偿。[9]而医美关系显然不同,医美是一种可选择性的消费行为,医美市场的营销(比如跟第三方咨询公司合作)、医美广告(比如广告代言人)、医美产品价格的监管等等,都有着与一般医疗行为显著不同的特点。
最后,我们想提醒一下广大爱美心切的求美者。在面对各种纷杂的医疗美容广告时,在面对各种整形美容机构的招牌时,一定不要被冲昏了头脑。医疗美容是有创伤性的、侵入性的特殊医疗行为,求美者在选择手术前,一定先弄清楚自己想做医美的动机、想实现的效果,属于哪种项目,这个项目是属于整形外科科目,还是医疗美容科目,又是属于医疗美容科目下具体哪一类哪一项,从而选择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都合规的机构/医生就医,这是保障手术安全与效果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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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4年间诉讼增长5倍,“3.15”曝光的医美乱象为何屡禁不止?
[2]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http://www.nhc.gov.cn/fzs/s3576/201808/345269bd570b47e7aef9a60f5d17db97.shtml
[3]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http://www.nhc.gov.cn/fzs/s3576/201808/345269bd570b47e7aef9a60f5d17db97.shtml
[4]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 三、在《解释》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6] 《医事法》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王岳著,P15
[7] 也有观点将医疗美容可分为病理性和非病理性,笔者也认同此种分类。治疗性医疗行为就对应的是病理性医疗美容,而非治疗性医疗行为则对应的是非病理性医疗美容。
[8]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修订)第十七条,明确了医美行为属于消费者行为的一种。
[9] 《再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胡晓翔,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