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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中毅达案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有哪些法律后果?——刑事合规系列专题之(九)
 

罪名解读

 

 





 

案情简介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毅达”)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A股代码:600610)。2015年10月,上海中毅达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某、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中毅达副总经理盛某实施。盛某安排厦门中毅达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中毅达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上海中毅达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中毅达共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72,6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刑初4号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关于上海中毅达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违规信息披露事件,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18〕26号至沪〔2018〕41号

 

中国证监会认定违法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至9月,中毅达全资子公司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毅达”)在未实施任何工程的情况下,以完工百分比法累计确认了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的工程收入7,267万元、成本5,958.94万元和营业税金244.17万元,导致中毅达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7,267万元,占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的50.24%,虚增利润总额1,063.89万元,占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的81.35%。

 

直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如下:

 

中毅达时任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林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毅达时任代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厦门中毅达时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盛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毅达前任董事长吴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毅达时任董事陈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如下:




 

律师观点

 

 


 

01.

信息披露是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企业的一项基本要求,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在申报上市时依法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年来,监管部门对上市企业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监管政策不断收紧,处罚力度不断加大:

 

(1)证监会对违规信披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占比高。

2019年至2020年,违规信披案件占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的22.4%,对单位处以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附加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达30万-120万不等;

 

(2)《刑法修正案(十一)》从立法上加大了对证券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了修订,主要是以下三方面:一是提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幅度,法定最高刑从3年提高至5年, 并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情节,规定对前述情节加重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取消二十万元罚金刑的上限限制;三是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中的重要作用,着重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组织、指使违规信息披露犯罪行为的特别刑事责任追究。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应当引起各公司足够的重视。

 

02.

关于上海中毅达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违规信息披露的事件,涉案公司、人员职务、责任对照表如下:



 

(1)对比上表可知,对于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行政处罚实行“双罚制”,中国证监会既对单位,又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实行“双罚制”不同,上海中毅达案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没有处罚单位,仅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人员判处刑罚。

 

(2)不是董、监、高,也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语境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含但不仅限于董、监、高。证监会认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名单并不完全一致,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中,少了前任董事长的吴某某、董事陈某某,多了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财务经理作为公司的中层领导,其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明显区别于董、监、高。虽然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法律规定的表述为“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也无法理解为“只有董、监、高具有信息披露义务”,除董、监、高外其他岗位的管理人员,如直接参与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财务经理等,仍应注意防范违规信披风险。

 

03.

警惕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风险。信息披露相关事宜不仅仅是企业拟IPO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的问题,也应当是企业上市后持续警惕的重点,对于欺诈发行以及违规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符合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可依法决定暂停、终止股票上市。2019年6月17日,上海中毅达公司还曾因未能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以及2018年度第一季度报告,再次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最终历经了长达15个月的暂停上市。

 

合规建议

 

 



信息披露合规制度建设应当引起上市公司、拟IPO企业公司管理层的高度重视。针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政、刑事法律风险,建议针对“风险点”预警、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监督三个方面推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体系化管理。具体如下:



 

01.“风险点”预警;

违规信息披露风险的识别、分析、评估至关重要,是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专项合规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和工作基础。由于各企业实际情况不同,所在行业,主要经营市场、规模、结构、风险偏好等都不尽相同,没有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唯一的风险评估方式。建议上市公司结合自身情况,优先确定企业的目标,再进行彻底的信息披露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并形成风险排序,帮助企业明确年度内合规工作重点。

 

02.完善企业规章制度;

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包含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管理办法以及工作程序性要求,建议上市公司针对信息披露义务,配合建立、完善信息披露专项合规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法规文件以及监管部门频繁问及的信息披露审核点。除此之外,信息披露专项合规管理制度还应当包括有效的应对机制,对于信息披露存在疏漏、差异、前后不一致、披露不充分、恰当的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合理说明披露不恰当的原因,从而对违规信披风险实现有效管控。

 

03.强化内部监督。

建议企业从培训沟通、考核、举报反馈三个层面来完善企业内部监督能力,确保合规管理制度真正贯彻到企业运营的每一个层面、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针对违规信披风险,主要有:

 

(1)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岗位的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其他公司管理层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合规培训、考核;

(2)严格执行企业信息披露合规政策和流程;

(3)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建立完善信息披露专项合规举报机制。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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