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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我国外贸主管部门及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管理中,对于限制进出口与禁止进出口有着截然不同的管制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容易将其混淆,包括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为走私犯罪对象的相关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大的争议。

 

本文拟针对有关判例认定内容,从法律规定的层面,通过对其剖析,指出其存在的认定误区,并试图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范围(本文不包括“物品”)。

一、有关裁判文书认定内容及剖析

裁判文书摘录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共谋走私木材入境,其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木材68.35吨;......”说明:该木材属豆科黄檀属黑酸枝木类木材,为CITES公约附录Ⅱ管制木材。

 

裁判文书摘录二:“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监管法规,伙同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至境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裁判文书摘录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裁判文书在认定货物进出口管理属性时,均有共同的说法就是走私的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但是经分析、研判,所述走私货物均属许可证管理范围: 

 
(一)关于CITES公约附录Ⅱ管制木材。
根据我国已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即CITES公约),CITES公约附录Ⅱ管制木材属于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的范围,进出口经营者凭《允许进口/出口证明书》办理申报通关手续,该证由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及其授权办事处签发。《允许进口/出口证明书》是许可证之一。

 

(二)关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与禁止进出口货物是两种不同管理方式的货物,对于限制进出口货物,国家采取配额、许可证等方式进行管理。

 

(三)关于黄金。

根据《金银管理条例》《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我国对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实施许可管理,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经营者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是许可证之一。

二、刑法意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我国货物贸易管制的内容主要包括限制进出口与禁止进出口两种,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管制方式,我国法律规定对其界定非常清晰、互不交叉:

 

(一)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法律依据。

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人民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进口或者出口。

 

(二)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国家对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不予进口或出口。

 

如前文所述,CITES公约附录Ⅱ管制木材、黄金都属于限制进出口货物,国家以进出口许可证的形式实行管理。

 

(三)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公布形式。

分为《对外贸易法》以及《对外贸易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两种公布形式。

//1.《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公布形式。

(1)以目录形式发布。

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

 

(2)以临时决定形式公布。

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的进口或者出口。

//2.《对外贸易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的公布形式。

根据《对外贸易法》,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可以进一步分解、例举如下:

 

(1)文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2)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我国对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实行贸易管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前文所述CITES公约附录Ⅱ管制木材即属于国家以进出口许可证的形式实行管理,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3)与疫区有关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一般性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涉及食品安全、动植物安全及卫生防疫,均属于贸易准入、检验检疫管理范围,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以许可证形式进出口管理。但是一旦发现有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会发布对相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禁止进境的公告。

 

(4)贵重金属。

黄金及其制品即属于贵重金属范围,根据《金银管理条例》实施进出口管理,目前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方式,而不是禁止性管理方式。如果有朝一日,黄金变成战略性稀缺物资,国家不得不采取禁止性管理的时候,可能宣布它为禁止进出口货物,不过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受权发布。

 

(5)固体废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2021年1月1日起,我国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并禁止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三、刑法意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关系
 

刑法意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涉及数个走私犯罪罪名,或者说数个走私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因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并不必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如果不能准确界定此范围,则不能准确进行定罪量刑,容易引起罪名混淆,并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

 

从刑法条文来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罪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针对的走私对象为“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从刑法及行政法规范来看,该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应当如下:

 

(一)排除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以外走私犯罪对象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理解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以外走私犯罪,其对象也有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如上文所称固体废物(走私废物罪),列为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文物(走私文物罪),黄金(走私贵重金属罪,如果被宣布为禁止进出口才具备适用条件)等,这些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因已有确定的走私犯罪罪名,并不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规制范围。为此,在做了必要的排除后,才有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

 

(二)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即本文第二部分所指《对外贸易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对外贸易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

 

但是,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还是刑法其他条款所涉及的走私犯罪对象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都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图示如下:

 

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相关的走私罪名一览表

图片

 

因此,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对于确定走私案中的罪与非罪,此走私罪与彼走私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与裁决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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