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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涉外争议解决与海外投资月刊(2021年4月)

第一部分    兰迪近期业绩
 

1.刘逸星律师团队为某厦门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事项提供出具海外子公司法律意见书的服务;
 
2.刘逸星律师团队为某深圳某上市公香港公司外部商业借贷(印度子公司ECB)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3.刘逸星律师团队为中国公民在印度的间谍案辩护;
 
4.刘逸星律师团队为中国最大的手机回收企业提供欧洲,日本以及十几个国家的投资项下的法律服务;
 
5.周誓超律师团队代表某南美客户就中国供应商拒放提单事宜进行调解沟通,协助客户成功达成协议并取得百万美元货物提单;
 
6.张冰律师团队、兰迪菲律宾团队为知名药业的菲律宾项目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7.李新立律师团队接受国内某公司委托,就国内法院判决(1亿多人民币)在美国法院的承认执行提供法律服务;
 
8.赵艳华律师团队代理香港公司购买的4艘PSV(平台供应船)于2021年4月初从南美洲平安抵达中国舟山港。



第二部分    重大涉华案例点评

一、 本溪钢铁仲裁案最新进展:LCIA仲裁裁决因效力不确定被发回

本文来源:英国法那些事儿《本溪钢铁仲裁案最新进展 LCIA仲裁裁决因效力不确定被发回
(点击查看原文)
 

基本案情

2008年,本溪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与四家澳大利亚公司组成的卖家订立了一份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本溪钢铁向四家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炼焦煤。这四家澳大利亚公司有一家名为 ICRA NCA Pty Limited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时应当将争议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仲裁地为伦敦。卖方的四家公司在2005年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第四家公司却从ICRA NCA Pty Limited变成了ICRA OC Pty Limited

 

随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并提交LCIA仲裁。2010年仲裁庭作出裁决,要求本溪钢铁向卖方支付27,846,000美元以及利息和费用。仲裁庭也将ICRA OC Pty Limited而非ICRA NCA Pty Limited视为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当事方、合资公司的当事方、提出仲裁请求的申请方以及裁决的受益方,但是仲裁庭并未在裁决中做出解释。

 

沈阳中院拒绝承认与执行

卖方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溪钢铁抗辩认为仲裁申请人之一的ICRA OC Pty Ltd并非合同的主体,也不属于仲裁协议的当事方,裁决没有对于公司变更的情况进行解释,认为这属于仲裁程序的严重缺陷。因此,法院不应当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仲裁庭的第一次决定:拒绝

卖方向LCIA申请由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additional award)或对裁决进行补正(make corrections to the award)。按照LCIA的仲裁规则,应当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这一期限。

 

法院的第一次判决:支持

卖方随即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Knowles法官认为,本案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延长仲裁庭就此作出解释的期限,可以消除裁决中的模棱两可之处,提供清楚明确的答案,这不仅是在仲裁规则下可行的方式,也符合先例的精神和解释。而且,如果仲裁庭同意卖方的请求作出解释,提交给中国法院的补充解释可能会对裁决的执行有所帮助。

 

仲裁庭的第二次决定:拒绝

卖方依据法院的判决再次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说明由于排印错误,ICRA OC Pty Limited才是合同和仲裁协议的当事方。

 

仲裁庭指出,当事方在仲裁过程中从未提出两个公司名字不符的问题。仲裁庭也未就这一问题作出任何认定。

 
法院的第二次决定
卖方不服仲裁庭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1月21日,英国商业法院在该案中再次做出判决,以案涉裁决效力不确定或模棱两可为由,将LCIA仲裁裁决发回。
 

李新立律师点评

 

1、这是一个看起来很奇特的案件,因为一位当事人的名称有误(申请人说是打印错误),沈阳中级法院拒绝了对LCIA裁决的承认,而申请人为了纠正这一错误费了九牛二虎力气,先是申请裁决补正被拒,又向英国商业法院上诉,上诉的结果是案件被发回重新裁决。2010年作出裁决,经过一番折腾,2020年被英国法院要求重新裁决,回到了原点,估计是申请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所谓细节决定成败,这无疑就是最好的例证。国际商事仲裁很高大上,这样的低级错误似乎不应该发生,但实实在在的发生了。

 

2、按照英国仲裁法,英国法院对于裁决效力存在不确定导致实体不公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就是发回仲裁庭重新裁决。这一规定的确是很特别的,是英国仲裁法(1996)第68条Challenging the award: serious irregularity.(质疑裁决:严重异常)

 

If there is shown to be serious irregularity affecting the tribunal, the proceedings or the award, the court may—

(a)remit the award to the tribunal, in whole or in part, for reconsideration,

(b)set the award aside in whole or in part, or

(c)declare the award to be of no effect, in whole or in part.

The court shall not exercise its power to set aside or to declare an award to be of no effect, in whole or in part, unless it is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to remit the matters in question to the tribunal for reconsideration.

 

该条对serious irregularity(严重异常)做了定义和列举,其中一种情形是uncertainty or ambiguity as to the effect of the award(裁决效力不确定或模糊)。


二、 涉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判决执行第一案:香港法院驳回工商银行出具证明申请

本文来源:英国法那些事儿《涉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判决执行第一案:香港法院驳回工商银行出具证明申请》(点击查看原文)
 

基本案情

2013年工商银行与高慧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工商银行向高慧国际提供贷款。高慧国际违约,工商银行向香港法院起诉,2019年4月法院缺席判决高慧国际向工商银行偿还本金379,770,335港元及利息。

 

工商银行随后依照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向司法常务官申请由高等法院出具盖章的判决书副本和证明书,以便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

 

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内地判决条例》第三条中对“选择香港法院协议”也作出了同《2006年执行安排》类似的定义。

 

本案中,工商银行与高慧国际贷款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约定如下:

“34.1.  Jurisdiction of Hong Kong courts

(a) Subject to paragraph (c) below,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a dispute regarding the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a “Dispute”).

(b) …

(c) This Clause 34.1 i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Lender only.  As a result, the Lend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a Dispute in any other courts with jurisdiction.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law, the Lender may take concurrent proceedings in any number of jurisdictions.”

 

司法常务官认为,“选择香港法院协议”指的是协议双方选择香港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而依照双方的管辖权条款,工商银行除了在香港起诉之外,还可以选择在其他司法辖区提起诉讼,因此,该管辖权条款并不属于《内地判决条例》规定的“选择香港法院协议”。

 

工商银行不服司法常务官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唯一争议焦点在于该管辖权条款是否属于《内地判决条例》规定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

 

本案中双方约定条款并不符合《内地判决条例》第三条中“排除其他司法辖区法院管辖”的要求。因此,法院认为司法常务官的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Aisa) Limited and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高慧国际有限公司)[2020] HKCFI 322

 

 李新立律师点评 

 

1.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本来是有利于工商银行的,这样工商银行可以选择香港法院或其他法域法院审理本案。但条款的起草者不曾想到,有利于工行的条款却使得工商银行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由于管辖的法院不是唯一法院,不符合内地与香港之间民商事判决执行的双边安排,反而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 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限定必须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才能在内地或香港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范围非常小。2019年01月18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取消了必须约定唯一法院的限制,意味着内地法院判决或香港法院判决均可在另一法域得到执行(也有除外案件),但必须是新的安排生效后的判决才适用。但遗憾的是新的安排至今尚未生效。


三、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案例: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规则

本文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采安仲裁|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案例: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点击查看原文)

 

基本案情

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目标公司、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甜蜜生活美食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甜蜜生活公司为买卖目标公司86.2%的有效权益签署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指出,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合称“卖方”,甜蜜生活公司为“买方”。

 

该协议第 13.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约定如下:

“…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13.2.1 贸仲秘书处应向各当事方提供一份相同的名单,其中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并均(ⅰ)具有香港律师执业资格,且(ⅱ)非中国公民;

13.2.4如果基于任何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指定,贸仲主席应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从贸仲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符合以上第13.2.1款的资格及国籍要求的首席仲裁员;在此说明,各方同意可以选择贸仲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仲裁员,但应经贸仲主席确认。”

 

买卖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是 2012年 5月1日起施行的2012贸仲仲裁规则。该规则第27条规定:“…(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2015年5月26日,贸仲委受理仲裁案,申请人为甜蜜生活公司,被申请人为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贸仲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第一份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15天内按照2012贸仲仲裁规则指定一名仲裁员,若未能指定的,仲裁会主任代为指定。甜蜜生活公司在期限内指定莫石为仲裁员,三仲裁被申请人先后致函贸仲委表示,该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请求贸仲委根据2012贸仲仲裁规则指定三名仲裁员。贸仲委随后向三仲裁被申请人发出了第二份通知,明确了仲裁委的立场并再次通知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三仲裁被申请人在第二份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贸仲委又于2016年1月8日向三仲裁被申请人发出第三份通知重复了之前的观点。

 

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分别向贸仲委发函,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指定周汉民先生作为该方指定的仲裁员。此后,三仲裁被申请人仍分别向贸仲委发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提出异议。

 

贸仲委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第四份通知,正式确定仲裁庭组成成员。

 

2019年4月28日,贸仲委作出S20150473[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1号裁决书。仲裁组庭时,张兰是盛兰公司和俏江澜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盛兰公司的唯一董事,是俏江澜公司的两个董事之一。在买卖协议的签署页,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目标公司签字处均由张兰签名。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甜蜜生活公司签字处均由同一人签名。

 

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是: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对于仲裁案出现仲裁庭组成僵局,贸仲委应该按照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均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裁定及其理由

首先,案涉买卖协议第13.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当事人约定各方均有选定一名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仅在一方当事人无法选定仲裁员时即剥夺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将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和仲裁程序中的地位是明确的。根据买卖协议权利义务设置及各合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买卖协议的合同主体明显可以分为两方当事人,一方为以张兰为代表的卖方当事人,一方为以甜蜜生活公司为代表的买方当事人。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买方、卖方分别形成了对应关系。

 

第三,贸仲委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三撤裁申请人以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为由,多次拒绝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第四,三撤裁申请人引用了Dutco案判决来证明自己的观点。Dutco案判决是法国判决,对我国法院而言,并无当然的约束力。

 

综上,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驳回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李新立律师点评 

 

1. 法院的核心观点是,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无法行使该权利时,不能因此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约定各方均有选定一名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仅在一方当事人无法选定仲裁员时即剥夺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将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 这一观点不同于CIETAC仲裁规则(2012)第27条,第27条规定,如果一方不能指定仲裁员,则仲裁庭的全部成员由仲裁委指定。如果本案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庭的产生方式,则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不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达到由仲裁委指定全部仲裁员的目的。但因为仲裁条款的约定与仲裁规则不同,故优先适用约定。

 

3. 法院特别指出,被申请人一边的多个当事人在接到CIETAC的通知后一年多没有指定仲裁员,法院认为并不存在指定仲裁员的障碍,显然认为这是故意为之,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部分    兰迪近期业绩

一、 《惨痛代价!中资企业如何避免印尼的纳税“陷阱”》(点击跳转原文)

作者:杨景、胡瑞瑞

 

众所周知,印尼目前相对不健全的法治水平决定了其税务机关的公信力也并不高,无端刁难中资企业的情况时有发生。
 
除此之外,纳税争议的出现并非仅仅因为印尼税务机关的刁难,很多时候也可能是因为中资企业本身合规工作未能做到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少相关的实践经验,异国纳税并不能完全符合当地法律规范而受到行政处罚。此类情形在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电气”)诉印度尼西亚税务总署一案中可见一斑。
 
本文将在介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上海电气(原告为其子公司PT MI)、税务总署(被告)和印尼法院裁判法官的主要观点,解读该判决背后的考量因素,并以此提醒中资企业在印尼避免类似的“纳税陷阱”,以期助力中资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帮助他们少“踩坑”。



二、 《大刀阔斧的财税改革,能否带领印度走出经济困境?》(点击跳转原文)

作者:谢晓晶

 

2021年2月1日印度财政部长颁布的2021-2022财年财政预算方案备受瞩目,其特别之处在于这是新冠疫情实施封锁期间的首个国家总预算案,且是印度首次以“数字化”形式发布的预算案。印度政府试图通过该预算案将税收透明化、政府最小化、治理最大化等愿景付诸实践,期望在当下这个充满发展挑战的时期,使印度经济走出困境、走向更高的台阶。《印度新财年的预算“甜头”,中资能吃到吗?》一文已较为全面的总结归纳了新财年预算方案的五大亮点,本文将侧重从财税角度为读者剖析该政府预算的关键点。



三、 中概股大跌,《外国公司问责法》新规惹得祸?评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最新动向 (点击跳转原文)

作者:陈晋捷 

 

3月25日,美股三大指数表现波澜不惊,但中概股遭受重创。腾讯音乐、爱奇艺、唯品会等多家知名中概股跌幅盘中超过20%。随后几个交易日,中概股继续大幅下跌。
 
从消息面上看,诱发此次中概股大跌的一个直接原因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最新通告。SEC于2021年3月24日正式通告其通过了interim final amendments(临时性最后修正案),以执行美国Holding Foreign Companies Accountable Act(“《外国公司问责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提交和披露的最新要求。SEC通过的该项规定,引发了投资者对在美上市中概股退市风险的恐慌,由此产生了此次中概股的集体暴跌。
 
但是,美国SEC的新规究竟威力如何?《外国公司问责法》对在美上市中概股退市影响究竟多大?本文结合SEC的最新动向对《外国公司问责法》的历史、影响和未来发展方向进行简要的分析。


国际投资贸易部

国际投资贸易部是兰迪律师事务所最早设立的专业部门,专长在跨境投资、国际贸易、涉外商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领域向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部门包括二十多名合伙人、律师和助理,都具有海外的留学、培训或工作经验,可以熟练以英文、日语、德语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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