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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原产地签证、优惠税率适用与海关核查

为助力中国企业走出去,充分享受到RCEP协定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优惠条件,兰迪海关部特推出RCEP协定专题,上期推出“兰迪律师详解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内容涉及RCEP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之第一节“原产地规则”。本期推出“RCEP原产地签证、优惠税率适用与海关核查”。

 

本文所引条款均指RCEP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条款。

 

一、RCEP协定原产地签证

 

(一)原产地证明之种类。

原产地证明(也称原产地证书)是获得海关适用RCEP协定优惠关税税率的前提。RCEP协定进一步丰富了原产地证书的类型,在传统原产地证书之外,还将允许经核准的出口商声明以及出口商的自主声明。

 

RCEP协定确定的原产地证明有:

1.原产地证书:按照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所述的签证机构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2.原产地声明:按照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3.原产地声明: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上述文件基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有效信息。

 

(二)签证机构。

根据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申请签发。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签证机构的名称、地址、签名和公章样本。此类信息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给根据第十八章第三条(RCEP 联合委员会的职能)第一款第(九)项所设立的 RCEP 秘书处,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后续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提交至 RCEP 秘书处以分发给其他缔约方。缔约方应当致力于建立安全网站供缔约方访问并展示近三年的上述信息。
 

(三)原产地证明格式。

原产地证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进口缔约方通报的电子格式;明确说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并且符合本章的要求;包含的信息符合RCEP “原产地规则”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原产地证书签发与补发。

根据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申请签发。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当依照出口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定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提交书面或电子申请。

 

如果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装运前签发,或在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一)项提及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并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如果原产地证书原件被盗、丢失或损毁,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向出口缔约方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认证的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原产地证书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签发;(二)基于初始的申请材料;(三)载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日期;并且(四)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

 

(五)经核准出口商之原产地声明。

我国早在2014年“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 起即实行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即货物原产于自贸协定成员国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协定税率,提交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此声明可以等同于“原产地证书”。

 

1. 对“经核准出口商”的审核。根据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出口商”,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向在本协定项下出口货物的出口商授予经核准出口商的资格。申请上述资格的出口商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申请,并且满足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核实相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相关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授予经核准出口商资格的具体要求。RCEP “原产地规则”为此对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提出了六项审核具体要求、四项信息公开要求。

 

2.“经核准出口商”的义务。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保存文件,允许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出于监督授权使用情况的目的,检查文件记录和经营场所;仅对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所允许的货物出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在出具声明时持有证明该货物原产地位的完备文件;对其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负全部责任,包括任何滥用行为;并且对原产地文件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时通知出口缔约方的主管部门。

 

3.建立“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内容包括:出口商的法定名称及地址;经核准出口商的授权号码;经核准出口商权限的授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适用);授权货物清单(协调制度章级以上)。所述内容项目的任何变更、授权的撤回或中止,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及时导入经核准出口商数据库。

 

4.原产地声明规制。原产地声明应当:(一)符合RCEP “原产地规则”附件二(最少信息要求)规定;(二)以英文填制;(三)载有签发者的姓名和签名;(四)载有出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根据第十九条,RCEP “原产地规则”中的“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指根据第十六条“原产地证明”,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签发的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该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或其经认证的真实副本;(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三)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相关信息,且符合RCEP“原产地规则”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四)除重新包装或装卸、仓储、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或仅根据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程序、行政决定或政策要求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的良好状态或向进口缔约方运输货物所进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再次出口的货物在中间缔约方不得进行其他进一步的处理。(五)对于经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货物,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而非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全部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货物数量的总和不应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数量总和;(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载有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日期和编号。

 

二、优惠协定税率适用

 

(一)进口商申报适用,提交原产地证明。

根据第二十二条,进口商应当在报关单上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明;并且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正本或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二)进口商申报适用,不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

根据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以不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 200 美元或与其等额的进口缔约方货币,或进口缔约方规定的其他更高金额;(二)进口缔约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同时,该项进口不是为规避进口缔约方关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

 

(三)海关审核。

根据第二十二条,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酌情要求进口商提交文件证明货物依照本章要求具备原产资格。进口商应当证实满足第十五条(直接运输)的要求,并依照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进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原产地证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的,如进口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惯例允许,该原产地证明仍可以接受。

 

(四)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根据第二十三条,在遵循各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该缔约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退还该货物因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或保证金:(一)原产地证明和其他证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证据;以及(二)应海关要求,与进口相关、能充分证明优惠关税待遇申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还规定,每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货物进口时向海关报告申请优惠关税待遇的意愿。

 

三、海关核查

 

海关核查是核实进口商品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开展的执法行动。这一核查行动只有在进口国海关对进口货物是否具备RCEP “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资格的情况下才适用。

 

(一)海关核查程序。

根据第二十四条,为确定一缔约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RCEP “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核查程序:(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二)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三)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四)对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出口缔约方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访问,查看厂房设施和生产加工,并审查与原产地相关的会计档案等记录;(五)有关缔约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海关核查内容。

进口缔约方海关核查的内容包括:向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出口缔约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副本并说明核查原因;向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随附原产地证明副本并说明核查原因;向拥有核查访问场所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出口方主管部门,请求书面同意并且说明提议访问日期、地点和具体目的。

 

(三)海关核查访问。

应进口缔约方的请求,可在出口缔约方的同意和协助下按照双方共同商议的程序开展对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经营场所的核查访问。一缔约方可以指定其根据第第三十三条指定的一个联络点作为其出货物核查的单一联络点,以便利核查。

 

该核查访问应当在完成“应进口缔约方的请求,可在出口缔约方的同意和协助下按照双方共同商议的程序开展对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经营场所的核查访问”的核查程序后开展。

 

第三十三条所称“联络点”是指,每一缔约方应当在RCEP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负责RCEP “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并且向其他缔约方通知具体联络信息。如有变动,各缔约方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

 

(四)海关核查反馈。

对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核查,进口缔约方应当:(一)允许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自收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下书面要求之日起,至少 30 日但不超过 90 日内答复;(二)允许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项下的核查访问书面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决定同意或拒绝该要求;(三)致力于在收到必要信息之日起 90 日内、最长 18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

进口缔约方还应当向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书面提供核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五)海关核查期间暂缓适用RCEP优惠关税。

根据第二十四条,进口缔约方海关在核查期间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进口缔约方应当放行货物,但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对货物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六)海关核查可拒绝适用RCEP优惠关税。

经过海关核查,进口国海关可拒绝适用RCEP优惠关税根据,这一拒绝分为实质性拒绝与程序性拒绝。

 

实质性拒绝。在下列情形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1.货物不符合规定;

 

2.货物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遵守RCEP “原产地规则”关于获得优惠关税待遇的规定。

 

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海关应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书面说明决定及其理由。

 

程序性拒绝。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确定货物不符合原产资格,并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缔约方海关未收到足以判定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信息;

 

(二)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部门未按照RCEP “原产地规则”第二十四条(核查)规定对书面要求作出答复;

 

(三)进口缔约方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条(核查)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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