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的医疗诊断知识,对裁判结果有多大的帮助?能决定罪与非罪吗?
以我办理的一起医疗事故案件为例:
一位12岁的女孩因腹泻被送往连队卫生站治疗。虽然连队卫生站不具备输液条件,但是由于卫生员陈某与孩子家长熟悉,想以输液形式能尽快缓解病症,所以为孩子挂上液体。
在输液过程中,小孩出现了浑身发冷,抽搐、口吐白沫的情况。陈某立即停止了输液,并向团医院和师医院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陆续赶到,医护人员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但女孩还是不幸离世。
经过法医鉴定,认为输液瓶上存在多个针孔,进而判定是输入的液体出现了污染,使得女孩出现了“液体反应”而死亡。
阅卷时,还看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是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出具的,结论相同,“液体反应”导致死亡,属于医疗事故。
检察院指控,卫生员陈某在明知卫生站不符合输液条件的情况下仍给女孩输液,并且在配液过程中操作不当使得液体污染,导致女孩死亡。陈某构成医疗事故罪。
盐水瓶口有多个针孔是否能判定出盐水有污染?
我到医院咨询,护士朋友把我领到配液室,让我看她们的实际操作:在配液过程中,盐水瓶经常会被扎好几次。她们告诉我,盐水瓶多个针孔是正常的,不会发生污染。
如果液体没有污染,小孩就不是“液体反应”,那小孩死亡的原因是什么?
我带着小孩的病例,去拜访医院一位儿科专家,记得她是一名少数民族医生。针对我的疑惑,她看完病例后说:小孩的死亡原因不是“液体反应”,是“中毒性菌痢”,这两种疾病表现出来的症状是一样的,区别是看患者是否出现“脑疝”。这个小孩的脑CT上清晰地显示出“脑疝”,所以,小孩患的疾病是“中毒性菌痢”。与输液行为无关。
法庭上,我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小孩患的不是“液体反应”,是“中毒性菌痢”;“中毒性菌痢”是孩子自身原因引发的,死亡与卫生员陈某的诊疗措施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陈某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庭后,很长一段时间法院没有裁判。确实,要否定三份鉴定意见,要承受社会舆论的压力,法官很难。
但是,一审法院还是判决,卫生员陈某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
我继续为陈某作二审辩护。
就在二审开庭前,医院的朋友给我送来一份医疗期刊,里面刊登的《液体反应与中毒性菌痢的区别》将两疾病的发病起因、表现症状、诊断依据等详细的做了解释说明。我把这篇文章,连同病例等及说明材料,递交给了二审合议庭。
二审开庭后,法庭对三份鉴定意见书也产生了疑问。与出庭检察员沟通后,法检两方一起前往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了解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依据。然而,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是从专家库抽取的,他们虽然参与了鉴定,但是一听说要接受法院问询,就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法官、检察员连鉴定人的面都没见着。
为此,二审法院做出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我申请鉴定人出庭。
庭审中,围绕盐水瓶多个针眼是否必然导致液体污染,我拿着液体瓶和输液管,一个针眼一个针眼地跟法医逐步进行核实,法医最后讲不清所以然了。
虽然有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小孩是“液体反应”而死亡,但是,没有充分依据支撑“液体反应”的诊断;而小孩的脑CT片等音像材料可以证明,其所患疾病是“中毒性菌痢”。
所以,法院未采纳法医鉴定意见,也未采纳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判决卫生员陈某无罪。
分享
涉医案件,涉及到许多医疗专业的问题,我们或者不知道,或者容易疏忽;比如:多个针眼能否判定盐水有污染?外行人大多不懂,但对于护士,就是基本常识。所以,到现场亲自看人家实际操作,是个好办法。
另外,“液体反应”和“中毒性菌痢”,两种疾病的区别,就专业了,需要经验和技术。找到真专家,或查阅文献,都是不错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