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被指控收受企业的“干股”,某市工商局领导被起诉到法院,一审时获刑10年。
而他辩称,自己在办案人员的威逼诱导下,曾表示能证明当初出资的收条是“后补的”,导致属于违纪的投资入股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
01
在某市工商局担任领导的王某某被指控收受一家公司所送的16%“干股”,为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事宜提供便利,并先后三次取得股份分红,共计113200元。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干股或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但没有实际出资而获得的利润,应认定为受贿。
经检察院批准后,王某某被执行逮捕。
该案经过公诉和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320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委托我担任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一审案卷,并第一时间会见了王某某。
王某某告诉我,他在某公司的股份并非“干股”,因为他当初向公司实际出资了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向企业入股。王某某担心自己的投资行为被发现,因此一开始始终否认向该公司投资,并将公司出具的收条解释为“后补的”。
殊不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公司是违纪行为,但是没有投资而接受公司的“干股”及分红,那就构成犯罪行为了。
此外他还反映,办案机关对他存在威逼诱导的行为,使他误以为否认当初曾经实际出资是对自己有利的。
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后,王某某这才醒悟过来:自己掉到坑里了!
02
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我首先围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对王某某进行了系统的发问。
根据我的提问,王某某详细回答了侦察机关传讯他的经过,包括讯问地点、讯问时长、是否保障饮食和休息、对他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同步录像等等。
然后,我申请法庭调取侦查机关讯问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虽然因检察机关拒绝提供录音录像,该申请经法庭合议后被驳回,但相关事实已经较大程度地影响到法官的判断。
我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王某某的笔录中对于当初的出资曾经作出“收条是后补的”陈述,而这是在办案人员威逼诱导下作出的,我们要证明王某某当初曾实际出资,就必须从多个方向同时努力。
03
为证明王某某确实存在出资行为,我在办案过程中请求法院调取了“收条”落款日期前后,王某某及家人在银行的取款记录。
根据我提供的线索,法院先后到当地多家银行查询,但是并没有发现王某某及其亲属的相关取款记录。
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检察官向法院出示了从某银行调取的王某某妻子的取款凭据,显示王某某妻子从银行取款47000元,并且取款日期与收条的落款日期一致。
对此我提出质证意见:取款凭证可以证明,王某某的妻子当日从银行取款47000元;而收条可以证明:公司当日收到王某某入股5万元。
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王某某让妻子从银行取款,然后当天交给了入股的公司,公司当天为其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入股资金。
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妻子取的47000元用于别处。
因此,王某某确实向公司入股出资了5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干股”。
王某某作对公司的出资,并收取红利,违反了国家公务员纪律。但是,这种违纪投资的收益,不是收受的贿赂,因此不应构成受贿罪。
04
二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后做出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检察机关委托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5万元“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
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标称日期为“2006.6.21”的收条,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送检的2006年、2009年同类样本字迹。
这份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涉案收条是后补的。
该鉴定意见与王某某先前的口供相吻合,证明王某某没有对公司出资入股5万元。
但对于这一节关键事实,王某某曾反复向我确认,这份收条就是当初出具的。
为此我咨询了专业鉴定人员,对方告诉我,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要求鉴定的样本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样本必须与可疑文书的物质材料完全相同,即样本文书的纸张、墨水、圆珠笔油、印油等要与可疑文书相同。
其次,样本必须与可疑文书有相同的保存条件,即样本文书在制作后,所处的环境温度、湿度、光照情况等均要与可疑文书相同。
然而,本案所提供的鉴定样材不符合上述要求,即根本不具备鉴定样材的条件,因此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准确。
于是,我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
05
针对这份鉴定意见的质疑,主审法官亲自前往该鉴定机构,询问鉴定人并制作了笔录。
然而,对于“提取的样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及“鉴定意见产生的依据”等问题,鉴定人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的解释。
重审期间,本案又经历了两次开庭,控、辩双方围绕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展开了激烈辩论。
公诉方认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我则强调:鉴定所使用的样材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合格的样材必然得出不准确的结论,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必然导致不正确的判决。
另外,即使根据现有样材化验出的数据进行论证,得出的结果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是矛盾的。
鉴于上述情况,法庭两次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一直没有到庭。
法院无法采信鉴定意见,也无法认定王某某收受“干股”及其红利,故建议检察机关撤诉。
最终,检察院撤回了对王某某受贿罪的指控,王某某被无罪释放。
回顾本案的办理过程,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时间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是非常重要的。
本案中,王某某起初曾否认自己的出资行为,表示相关收条是“后补的”,这就让他的行为性质涉嫌了受贿犯罪,并在一审时获刑十年。
幸好通过律师的努力,还原了案件事实,最终检察机关撤诉,王某某获得了无罪释放。但如果能够第一时间就获得律师的帮助,也许案件过程就不会如此波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