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某公安机关报捕材料:M某以套路贷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共计9235.013367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既遂6091.965 万元,3143.048367 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据此,检察院很快对M某批准逮捕。
我从办案机关了解到:2012年,M某发现当地房地产项目普遍出现资金短缺,房地产商四处筹钱,M某就向他们高利放贷。为保证本金及利息顺利兑现,M某在放贷过程中设置了各种约定,包括:
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即俗称的砍头息;
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将借款人违约金、利息等算作借款本金,重新打借条;
增设借款前置条件,例如:高价搭售轿车、置换轿车等;
设置担保条款: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则房产归M某所有。
2019年4月,相关部门在协调处理某房产项目时,发现大量房产抵押在M某名下,且M某不配合相关部门的处理方案,导致协调工作进展缓慢。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以M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我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提出M某可能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
检察官明确表示:M某以收取砍头息、复利计息等行为,获取房地产商巨额资金,已构成诈骗罪。另外,在相关部门开展善后工作期间,M某拒不配合,导致该地产项目无法盘活。M某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属于黑恶势力专项打击的范畴。
该案件侦查终结后,考虑到M某在当地的人脉及影响,为了保障审理过程不受干扰,该案被指定到异地检察院审查起诉。
M某在给人借款过程中,确实采用了好多“套路”,关键是这些“套路”是不是构成诈骗罪?
案件中有三个客观事实:
1、借款合同的条款和借条的内容,借款人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
2、借款人起初是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M某归还本金和利息的。
3、截至案发,借款人因资金紧张,未还清借款本金。
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M某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 M某没有“骗”的行为。在签订合同前,M某将借款条件和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告诉了借款人,所以M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其次,借款人不存在“受骗”。借款人同意M提出的借款条件和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借款人没有因此产生错误认识。
第三,借款人无财产损失。借款人尚未还清本金,M某也没有实际取得相应抵押物。
因此,M某的放贷,虽有套路,但没有“骗”。M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就案件的一些情节和观点,承办的公诉人两次与我电话沟通,感觉他非常认真和谨慎。
这可能与我和这个检察院的检察长“对”过庭有关:
那是一个“警示教育”庭,政府部门组织了企业代表,用了好几辆大班车把他们拉到法庭旁听,他以公诉人身份指控被告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我作为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由,提出指控不成立。法庭辩论阶段,我俩的观点针锋相对,一番唇枪舌剑,互不相让,激烈的辩论持续了三、四轮。
一审判决书是支持了公诉意见,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又报高院请示后,采纳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判决书将贪污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将挪用公款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刑期也大幅下降。至今,有同行以此判决书作为同类案例在辩护中在使用。
但是,M某的案件与那个案件不一样,不但金额大、影响面广,而且被归类为涉黑涉恶。从当时的打击力度和趋势判断,对M某诈骗认定无罪或不诉,几乎没有可能。
但是,一段艰难的坚持和等待之后,最终检察院对M某的放贷行为,没有起诉。
套路贷,是不是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套路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罪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从理论角度来看,对于套路贷是否构成诈骗罪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争议。
大家知道,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用欺骗手段,不法占有对方财物,对方客观上存在财产损失。
如果借款人明知存在不合理的借款条件,仍然同意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受到了不公平的利率和额外费用的限制,但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欺骗,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纳入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构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