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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洗钱 为什么不认定洗钱罪——S某洗钱罪不起诉案

2020年4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洗钱300多亿对某公司经理S某及员工进行刑事拘留。

 

基本案情:2015年8月,S某与新加坡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助新加坡企业为新加坡华人劳工发放劳务费。为此,S某成立了劳务派遣公司,并与员工一起在境内多家商业银行开设了148个银行账户,作为新加坡企业在境内的资金收付渠道。

 

据统计,涉案金额达321亿余元,其中3369万元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非法所得资金。

 

据此,公安机关认为,S某明知部分换汇客户资金系上游犯罪非法所得资金,仍放任该资金转移至境外,涉嫌洗钱罪,移交起诉到检察院。

 

作为S某的辩护人,针对洗钱罪,我提出:S某不知道是犯罪所得款,不构成洗钱罪:

 

首先,S某不直接接触收账或转账的具体业务,不知道转账及转账人的具体情况。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S某负责协助转付劳务费,因此无法知道收付款项是犯罪所得。

 

最后,上游涉罪案件中,赃款经过了多个账户流转,没有证据证明S某知道所收的款项是上游犯罪所得。

 

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在案证据依然无法证明:S某明知款项来源是犯罪所得。

 

此时,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对洗钱罪作了修改:

 

原法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修改后法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法条将原法条中的“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

 

记得我在北大法学院分享“洗钱罪实务问题探讨”的时候,有同学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明知”,是否意味着,今后认定洗钱罪时,不再需要“明知”的限制?

 

参与修法的某教授也表示:降低洗钱罪中 “明知”的认定标准,是大势所趋。

 

这个问题的背后,是困扰着司法的巨大难题:如何证明不知道?

 

从逻辑上来说,知道是可以证明的,找到证据即可;不知道则很难,只要当事人不予承认,就没法直接证明。

 

因此,“明知”认定标准丝毫的变化,会大大影响到天平两端参与者的工作难度。

 

实践中很多检察官则认为: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可以是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主观故意,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属于刑事推定的明知,这样就降低了检察机关对犯罪主观构成要素的证明负担,但可以允许犯罪人反驳,如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基础事实确实不知情,则反证成立,但若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检察机关的推定成立。

 

总之,当时的主流观点对我的辩护是不利的。

 

结合案件情况,因为上游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是通过4个环节后,才流转到S某处,S某无法越过这些环节,接触到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我绘制了被告人犯罪所得款项流动图,上游犯罪被告人与S某之间的诸多环节等,直观展现出:S某没有任何途径可以知道款项是犯罪所得。

 

经过与承办检察官的多轮沟通,检察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对S某未起诉洗钱罪。

 

如何认定洗钱罪中的“明知”?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认定洗钱罪中,嫌疑人是否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一直存在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删除了洗钱罪中“明知”的规定,因此:

 

有观点认为:删除“明知”规定,对于被告人是否认识到犯罪所得及收益,不再具备高要求。

 

也有观点认为:“明知”规定的删除,不意味着“明知”要件的取消,修订后的“为掩饰、隐瞒”与修订前的“明知”对主观上的认识状态的要求是一样的。

 

其实,虽然刑法修订前后表述发生了变化,但对“他洗钱”而言,主观要件并没有发生改变。当然,不能否认“明知”规定的删除可能存在降低证明难度、提高洗钱罪适用率的立法考量。

 

近两年,洗钱案件在数量的增长,与司法实践中实际降低“明知”的认定标准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在为洗钱案件辩护时,不明知,不再是救命的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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