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研究 兰迪研究
LANDING RESEARCH
兰迪研究
首页 兰迪研究 专业文章 文章详情
关于对《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二章的修改意见

近期,海关总署网站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作者曾长期在海关工作,之后又长期从事海关法律服务工作,对该《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抱有浓厚的兴趣,决定撰写系列文章,全面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供参考。

 

本期推出系列一。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统揽整个《海关法》,需要全局考虑、重点着眼、大处筹划,以使该法再行20年,续写海关服务对外开放新篇章。

 

本系列按条文顺序并列出草案原条文提出意见,方便核对。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一、修改建议

 

1.将“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改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删除:保护人民生命健康

 

二、修改理由

 

1.“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海关法》所要保护的更大的法益,具有一定的高度,置于前部,更能体现其重要性;而“规范海关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海关法》的具体要保护的法益,体现海关工作的目的。

 

2.《刑法》之“走私罪”一节在“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而可以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之表达,使《海关法》及《刑法》涉“走私罪”部分的保护法益相协调一致。

 

 

“第二条【海关性质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一、修改建议

 

1.将“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本修订草案所有涉及该表述的,均此,不再重复。

 

2.删除:“人员”。本修订草案所有涉及该表述的,均此,不再重复。

 

二、修改理由

 

1.“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有重复表达“运输”之意,从文字表达精练角度来说,可以简化,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之“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相协调。

 

2.删除“人员”在于:与原《海关法》一以贯之,海关并不直接监管人,而是通过监管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来实现监管人员、其他主体的目的。因此,可以保留原先的做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行政、安全便利、风险管理、协同治理原则。”

 

修改建议:予以删除。

 

第八条【支持海关执法】、第九条【配合与协助】

 

一、修改建议

 

第八条、第九条予以合并,成为配合与协助

 

二、修改理由

 

两条内容相近,合并后更加容易理解,并强调海关职责的独立性及各地方、各部门的配合。

 

 

“第十条【智慧海关建设】 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专业技术机构等建设,提升海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一、修改建议

 

此条调整入第七章海关对企业的管理”。

 

二、修改理由

 

放在调整后的第七章海关对企业的管理更加合适。因为,海关之信息化是要服务于国家建设,最终服务于对企业的管理的需求。

 

 

“第十三条【举报与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一、修改建议

 

该条调整至第二章,列于第十九条【配备武器】之后。

 

二、修改理由

 

这一条文并非全部法律的最重要事项,反而与第二章“海关职责”查缉走私有关,列于查缉相关的条文更加恰当。

 

“第一章 总则”

 

一、修改建议

 

在第一章增加一条内容:

 

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实施海关稽查和海关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修改理由

 

经过近二十年实践,海关稽查、海关核查已是贯穿于整个海关执法活动(尤其是后续)的两条主线,未来一线将更加大胆地放开、海关监管区的检查查验将大幅度减少,加快通关速度、减少通关成本是国际贸易与投资中公认的营商环境指标,因此加大后续海关稽查与核查将是十分重要而突出的事务。

 

“第二章 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

 

一、建议

 

第二章标题改为“海关职责与执法监督”

 

二、理由

 

突出体现海关对社会、国家的责任,同时,积极面对社会监督的态度。职责本身就是职权,突出职责并不削弱权限,且更加体现担当。

 

附:修改后草案第一章、第二章全文如下(经调整条文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一章、第二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规范海关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关性质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海关设立与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缉私机构、执法依据与配合】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缉私体制与管辖分工】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进出境地点要求】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

 

第七条【配合与协助】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海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到暴力抗拒时,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海关稽查与核查】 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实施海关稽查和海关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国际合作】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行政互助、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域外核查、打击走私等国际合作。

 

第十条【关衔制度与队伍建设】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海关干部队伍。

 

第二章 海关职责与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常规措施】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

(二)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对进出境人员实施检疫查验;

(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

(四)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五)依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实施检疫处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责令技术处理、检疫处理、退运、退回或者销毁;

(六)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封识】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加施封识。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

 

第十三条【对有违法嫌疑的有关措施】 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

(二)查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

(三)在实施稽查或者调查走私案件时,查询被稽查人或者案件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调查走私】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备,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检查。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连续追缉】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第十六条【配备武器】 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举报与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保密要求】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九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

RECOMMEND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