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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企业维权的利器

01、案例简介

 

国内某行业龙头、上市公司、世界品牌500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疫情期间向某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非医用防护用品。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申报出口物品中某些物品内包装上印有预期可用于医用用途的字样,海关即认定该批物品属于医用物品,企业的申报出口行为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随对该企业做出罚款十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公司不但要面临降级风险,而且作为上市公司的名誉、信用及股价波动等连带损失无法估量。

 

接受当事人咨询委托后,经过认真分析案情,笔者认为企业的出口申报行为虽有一些瑕疵,但没有构成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海关处罚适用法律欠妥,建议企业向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法规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的出口申报行为不构成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但坦承确因工作疏忽,造成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正常的监管秩序,但具有从轻情节,恳请被申请人从轻处罚。复议结果,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认定申请人的出口申报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对该企业重新做出了罚款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企业不但避免了降级风险,减少了经济损失,而且公司名誉、信用基本没有受到负面影响,企业对复议结果非常满意。

 

 

 

02、本案启示

 

本案有很多启示与感悟,最重要的有两点:

 

(一)合理合法用好行政复议这个企业维权的有力渠道和方法,努力为企业争取最大权益,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本案只所以能取得让企业非常满意的效果,是因为企业具有较强的维权意识,并且选择了行政复议这个对企业维权比较有力有效的渠道和方法,依法依规,据理力争,才说服当事海关认可了企业的复议申请理由,最终改变了法律适用,减轻了对企业的处罚。

 

为什么说行政复议是企业维权的利器呢?主要是因为行政复议这项制度设计出台的初衷就是为了限制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避免行政执法机关权利滥用,给被执法者提供了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指出制定行政复议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且在第九条详细列举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十八种情形。因此说,如果企业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说到这里,也许会有企业认为,行政复议只是从形式上给了企业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和方法,但实际上不会有多大用处,因为对企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负责行政复议的上一级海关都属于一个系统,是上下级关系,往往会彼此关照,官官相护,不可能做出对企业有利的复议结果,行政复议只能是走走过场,搞搞形式。

 

对企业的上述顾虑和看法,笔者虽能理解,但不苟同。笔者认为,虽然自古至今上下相通、官官相护的官场陋习很难根除,但行政复议在制度设计上已经对这种陋习和顽疾尽力进行了规制和防范,将执法权和复议权进行了分离,而且把复议权放在了执法机关的上级部门,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执法机关行使权利的一种约束和警示。同时,最关键一点在于,如果执法机关用权不当,损害了被执法者的合法权益,被执法者向执法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如果感觉下级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规等问题,还要强行维持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问题就严重了,不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关成为被告,而且复议机关也要成为共同被告。将来如果法院做出对执法机关、复议机关不利的判决,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责任就大了。所以,如果企业的复议申请真的有理有据、合法合规、合情合理,复议机关法制部门绝对不会冒着让两级海关成为被告、承担有可能败诉的巨大风险,强行维持执法机关经不起推敲和争辩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定会找出一个让海关和企业都能接受的合理的解决办法。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必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逻辑严密、说理充分,让复议人员确实感觉企业的复议申请有理有据、合法合规、合情合理,才有可能做出对企业有利的决定

 

这是企业维权能否成功的关键。启动行政复议,只是企业维权的开始,但维权能否成功关键要看企业申请复议的理由能否成立、证据是否有力、说理是否充分,要能说服复议人员让他们感觉企业确实有理。

 

上述案件只所以能复议维权成功,关键就是复议申请书详细说明了企业的出口申报行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商检的故意。所谓逃避,即当事人主观上一定要有为或不为某件事的故意,通俗讲就是明知故犯。

 

本案涉事产品的整个购销过程显示,涉案企业自始至终没有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观故意,从国内购买到申报出口的整个过程都是以民用为出发点。《购销合同》中明确表明买方采购的是一次性民用防护品,工厂(卖方)给企业交付物品清单也表明是民用而非医用,企业在审查港口仓库装箱清单时也是显示民用。企业同时对照了检测报告、合格证均未发现医用标识后,所以在申报时将出口商品申报为非医用一次性防护用品顺理成章,合情合理,根本不存在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观故意。而且企业申报出口的防护用品也不是法定检验商品,不构成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指向对象。所以海关不宜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但涉案企业也坦承其申报行为涉嫌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正常的监管秩序,愿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接受处罚。但造成这次申报不实的主要原因是供应商没有严格执行合同,将部分预期用途用于医用的防护用品错发给了买方,致使涉案企业因工作疏忽造成了申报不实。在海关查验、调查时,企业积极配合,按海关要求及时全面地提供了《采购合同》、《出口方和进口方共同声明》、生产商资料、外箱照片、质量证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在海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足额缴纳罚款。所以涉案企业的此次申报不实行为无论从主观故意、违规情节还是造成后果来看都比较轻微,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

 

正是因为复议申请书运用详实的证据说明了企业不具有逃避商品检验的主观故意,从而排除了适用商品检验法对企业处罚的事由。但企业也坦承其申报行为构成了申报不实,同时又说明了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正是由于整个复议申请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逻辑严密、说理充分,才完全说服了复议人员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海关,最终海关重新做出了对涉案企业罚款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企业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通过本案给广大进出口企业最大的启示就是:当企业受到海关处罚时,如果企业确实感到冤枉委曲,不防大胆拿起法律的武器,合理合法地用好行政复议这把企业维权的利器,也许会给企业带来意外的收获和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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